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蔡尚達律師
被 告 史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且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8,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1、2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建物3樓(下稱3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3樓房屋之用水設備及管線損 漏,導致自民國103年起即持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況,造成原 告之木質家具因受潮而毁損,以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出現破 損、油漆剝落,管線、鋼筋及樑柱大面積裸露,並於水泥縫
隙滋生出蕈類及蛆蟲。被告對於3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之 責,放任其房屋持續漏水而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而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3樓房屋漏水,或容忍原告進入 該屋內進行修繕漏水,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 ㈡又系爭屋內之木質家具(如臥室衣櫥、化妝台、床架、餐廳 桌椅、玄關鞋櫃、客廳沙發及邊櫃等),均因長期漏水而腐 爛不堪使用,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再者 ,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導致天花板、牆面及隔間等裝潢部分毁 損,進行修復房屋工程之必要費用共計76萬8,600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而損壞 之天花板、牆面、家具及其他所有不堪使用之屋內物品,至 少給付104萬8,6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式:28萬元+7 6萬8,600元=104萬8,600元)。 ㈢此外,系爭房屋長期滲漏水之情事,已嚴重破壞原告居住之 環境衛生、品質及安全性,使原告睡眠安寧長期受滴水聲干 擾,並終日擔憂而活在焦慮和精神折磨之中,侵害原告之環 境衛生、居住安寧等重大人格法益,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且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樓房 屋用水異常單據照片、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11年9月2日現 場影片、111年7月23日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5至1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有漏水 情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或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 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修復漏水?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滲漏水情事源自3樓房屋之漏水,本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內滲漏水情事肇 因於3樓房屋之漏水盡舉證責任。然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 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
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 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 定即明。倘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舉 證責任,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 式及費用為何等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送請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終無法聯繫被告 ,未能安排現場初勘事宜,而無從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新北院英民瑞112年度訴字第189 號函、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建師建字第4 5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5 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調解期日、112年3月31 日、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本 件原告雖應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 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 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3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不到 庭、亦拒絕聯繫鑑定人員並不配合鑑定,供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之妨礙,無 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 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條規定,綜合審酌系爭房屋現場影片、漏水照片、3 樓房屋用水異常、被告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3樓房屋用水設備及 管線損漏所致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3樓房屋用水 設備及管線損漏所致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為避免3 樓房屋用水設備及管線損漏,致系爭房屋持續受有系爭漏水 之損害,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 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 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 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倘被告不為 修繕,其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3樓房屋進 行修繕工程,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若可,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
⒉查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導致天花板、牆面及隔間等裝潢部分毁 損,其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之用水設備及管線損漏所造成 ,業如前述,而3樓房屋之用水設備及管線,均屬被告所有 之3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之用水設備 及管線,致該用水設備、管線滲漏水,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 原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遭滲漏水處 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原告並提出111年7月23日工程估 價單影本,記載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及隔間等裝潢部 分,需拆除重作木作天花板,壁癌亦須重新打底粉光並進行 批土刷漆,及地板及家具保護工程等,此部分所需修繕費用 經估算為76萬8,6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76萬8,600元,尚屬合理且必 要,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木質家具 (如臥室衣櫥、化妝台、床架、餐廳桌椅、玄關鞋櫃、客廳 沙發及邊櫃)因漏水所受之損害28萬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受損之具體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 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 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在於客廳玄關、廚房、臥室房間 ,應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 眼可見之油漆剝落、裝潢塌陷、水泥牆面裂縫等情,此有前 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漏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 活於系爭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系 爭房屋受損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房屋屋齡已有35 年,綜合衡量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務員 、系爭房屋相關損壞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職此,原告總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 之數額共計79萬8,600元(計算式:76萬8,600元+3萬元=79萬 8,6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8日(見調字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自行修復3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修繕;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8,600元 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