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4號
PCDV,112,訴,1524,202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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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復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盧秀琴
曾秋月
陳李能賢
鄭素美
陳光雄(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陳曉嵐(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 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3頁)為聲明第 一項至第四項為新臺幣(下同)404,450元,有工程報價單 為證;第五項為593,87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9,016元/㎡ ×占用面積21.36㎡÷5樓)共計998,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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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