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張樹貴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追加被告 余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9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 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張樹貴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 被告余佳融應將新北市○○區000○號至470建號4層建物頂樓平 台騰空(面積50.8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㈢追加被告余佳融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32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219萬8,398元【計算式:50.83平方公尺×112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平方公尺÷4層樓=2,198,39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一項1,233,972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43萬2,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 ,原告僅繳納8,140元,尚有2萬6,916元未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6,9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