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5號
PCDV,112,聲再,1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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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再審相對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判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狀上載明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93號裁 定」(下稱系爭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云云,並 以該裁定書影本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1、17頁)。惟本件 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兩造前案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即關於聲請人跌倒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就承辦警員、聲請人友人、相對人 姑姑、信用卡兼悠遊卡消費明細等件人證及物證,有怠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情事,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其對於系爭原確定裁定即「 異議駁回」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卻並未 提及。是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則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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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