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42號
PCDV,112,聲,242,2024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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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t
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
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二、經查:
  ㈠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 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 務所(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 31日具狀對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以113年2月1日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等4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該補費裁定於113年2月1日公示送達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 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於113年4月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菲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抗告人等4人逾 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等4人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雖抗告人等4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理由中提及其已聲請莊佩穎法官迴避,莊佩穎法官 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提及本院案號108年度聲字第3 26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之裁定,內容均與抗告人所謂聲請莊佩穎法官迴避事件 無關,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56頁) ,亦查無抗告人等4人對莊佩穎法官就承審本件有聲請迴 避之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則 抗告人等4人前開主張,似有誤解。至抗告人等4人以莊佩 穎法官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云云,核屬本件抗告合法後 ,其等抗告有無理由之範疇,惟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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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