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松芳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10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紫微 路北108縣道7.5公里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 承保訴外人黃苡甄所有並由訴外人張閎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撞擊後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4,594元(鈑金費3 萬3,082元、零件費10萬5,454元、塗裝費1萬6,058元),扣 除折舊後,承保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為7萬6,925元,又 肇事雙方駕駛人就系爭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承保 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8,463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負被保險人理賠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 ,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3萬 8,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正常速度靠右行駛,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突然竄出超越中線將上訴人車輛撞壞致斜停於路中,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閎勝過失所致。又車輛肇事應保留現場 以待鑑定,但張閎勝自知理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原位於 道路中央之系爭車輛前後移動2至3分鐘後停於路邊水溝旁, 藉此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觀之系爭 事故係上訴人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 爭車輛因撞擊所生之損壞,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竄出超越中線撞擊 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閎勝過失,上訴人並無遇見 可能性等語。然觀諸雙方碰撞地點為道路中央偏左,即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逾道路中央,系爭車輛位置則緊靠路邊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53頁)。顯 見上訴人抗辯張閎勝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有超越中線行駛之 過失行為,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張閎勝於兩車碰撞後 有移動系爭車輛,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兩車位置並非撞擊時之 位置,而係移動後之位置等語。然查,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記載「A車直行時,與B車直行發生擦撞。現場均未移動 。A車駕駛手部擦挫傷。」等語,張閎勝及上訴人均於事故 現場圖簽名確認。次查,證人即張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車禍發生情形就是兩車對撞,上訴人的車速很快,該路段 沒有畫設分隔線,但是上訴人的車子逼近路的中央,就這樣 子被上訴人的車子撞到。我在警察來之前沒有移動車輛,原 審卷第52至58頁就是當時撞擊的照片,第41頁是當時撞擊的 現場圖,兩車的位置都是正確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8頁)。基上,上訴人抗辯事故現場圖並非 兩車發生碰撞時之實際位置,而係張閎勝移動後之位置等情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無從預見突然竄出超越中 線行駛之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54,594元(鈑金33,082元、零件105,454元、塗裝16,058元 ),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 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 生之110年5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7,78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 限,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萬3,082元及塗裝1萬6,058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925元(計算式:27,785元+33,082元+1 6,058元=76,925元)。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張閎勝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須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並未爭執。 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按張閎勝過失比 例酌減50%後,應減為3萬8,463元(計算式:76,925元x50%= 3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車輛 被保險人保險費15萬4,594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3萬8,463元乙節,應屬有據。四、結論,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54×0.369=38,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54-38,913=66,541第2年折舊值 66,541×0.369=24,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1-24,554=41,987第3年折舊值 41,987×0.369×(11/12)=14,2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87-14,202=27,78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