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裕斌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同一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詳如後述),致受 有相當於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就醫往返車資費用 、復健及車資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財物損失、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731元本息。嗣 於本院本於其所主張同一系爭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追加請 求術後「居家休養3個月」即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 19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126,000元本息,則依上列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 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號誌前 ,適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 司)之受僱司機即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駕駛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民營公車), 沿同市區陽明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英士路,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伊行駛之來 車道,且未注意伊騎乘系爭機車遵守其行車號誌閃光黃燈指 示禮讓乙○○駕駛之系爭民營公車先行而先停在英士路斑馬線 前機車停等區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 民營公車車頭碰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靭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2月14日至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 於108年12月25日、12月28日、109年1月4日、1月11日前往 刁仁杰中醫診所接受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7, 470元;於109年1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 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右膝部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9月21日至雙和醫 院門診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992元,及需輔以使用膝 關節護具始得以行走,因而購置動態支架7,650元、拐杖350 元、助行器800元、彈性貼布350元,合計9,150元。伊另於1 09年11月30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15元、109年12月21日回診 支出醫療費用615元、109年12月2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385 元、110年1月1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10年2月1日回 診支出醫療費用410元、110年3月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65
元、110年10月6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95元,合計3,675元( 計算式:615元+615元+385元+390元+410元+665元+595元=3, 675元)。故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5,787元(計算式 :2,500元+7,470元+92,992元+9,150元+3,675元=115,787元 )。
⒉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
⑴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如下: ①108年12月15、16日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往返,每趟往返計 程車車資285元(計算式:去程140元+回程145=285元;因來 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570元(計算 式:285元×2次=570元)。
②伊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至20日、1 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 及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往返雙和醫院共計6次, 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計算式:去程150元+回程165元 ;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1,890 元(計算式:315元×6次=1,890元)。 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復健及車資費用如下: ①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每週3次至雙和醫院 復健治療共計95次,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合計29,92 5元(計算式:315元×95次=29,925元)。 ②伊於109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9日、7月16日,至新北市 板橋區康庭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各支出復健費用1,800元、7 ,200元、1,800元、1,800元,合計12,600元。 ③伊於上述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康庭診所復健治療共4次,每趟 往返計程車車資220元(計算式:去程105元+回程115元=220 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880 元(計算式:220元×4=880元)。
④伊於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每週固定二次進行 復健治療,故伊另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每週 兩次往返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6次。另伊於復健期間 因無法行走,家人亦無交通工具可載送,均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則以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計算(去程150元+回程 165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 11,340元(計算式:315元×36次=11,340元)。 ⑶以上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共計57,205元(計算 式:570元+1,890元+29,925元+12,600元+880元+11,340元=5 7,205元)。
⒊看護費用:伊於108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無法行 走及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嗣接受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並住院,依雙和醫院診治醫師之醫囑,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需居家休養3個月),故 伊至少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均需聘請看 護全日照護;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居家休養 期間,亦需聘請看護半日照護,上述看護雖係由伊之配偶為 實際照護者,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裁 判意旨,仍應認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依臺北市康安 看護中心醫療看護收費標準,以短期全天照護之職業看護人 員每日2,800元計算,自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2月19日(18 日+31日+19日=68日)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90,400元(計算 式:68日×2,800元=190,400元);另自109年2月20日至同年5 月19日(10日+31日+30日+19日=90日)支出半日看護費用合計 (計算式:90日×1,400元=126,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1 6,400元(計算式:190,400元+126,000元=316,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伊於108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於「長隆快餐店」擔任全日廚師。嗣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並施以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根本無法站立從事廚 師工作,且經復健治療至000年0月間,於110年5月1日始復 職,可見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合計伊於上述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992,903元(計算式:108年12月薪資〈60,000元×1 7/31=32,903元〉+109年全年薪資〈60,000元×12=720,000元〉+ 110年1至4月薪資〈60,000元×4=240,000元〉=992,903元)。 ⒌精神慰撫金:伊因乙○○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 ,且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裂傷,雖施以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然長時間需忍受右膝之疼痛,舟車勞頓數十次 往返前揭醫療院所接受診斷及復健療程,實已身心俱疲。且 伊於系爭事故前即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伊之配偶及子女 2名(分別年僅3歲及1歲)一家4口全賴伊之薪資支撐,豈料 伊遭遇此事故,造成行動不便且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建無法 工作,非但無法協助配偶共同照顧2名年幼子女,增加配偶 之負擔,亦令伊經濟壓力與日俱增,精神上承受相當巨大之 痛苦。又伊為79年次,除原領每月薪資6萬元外,並無其他 收入,名下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別無其他 財產;而三重客運公司長年經營新北市區多線公車路線,公 司規模及營收龐大,其受僱人乙○○駕駛系爭民營公車過失傷 害伊,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情狀綜合考量,伊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應為合理適當。
⒍財物損失: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損毀,因而支出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79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列傷害,經鈞院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又伊係 00年00月0日生,扣除上列伊已請求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2,903元外,伊自110年5 月1日復職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44年11月1日止,共34年 又6月,以月薪6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400元(計算式:60 ,000元×4%=2,4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為586,646元。
⒏以上共計2,695,731元(計算式:115,787元+57,205元+316,40 0元+992,903元+600,000元+26,790元+586,646元=2,695,731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695,731元,及其中1,821,1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7,91 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586,64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伊亦得請求術後「居 家休養3個月」即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半日看 護費用12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625元,及其中575,963元自109 年10月21日起,其中15,015元自111年5月4日起,其中234,6 47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其中1,755,834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55,8 34元,及其中1,240,75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160,38 4元自111年5月4日起,其中351,999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乙○○雙方碰撞地點係在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處 ,乙○○尚未進入上訴人之車道,此觀監視器影片自明,亦有 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可憑。上訴人未依規定跨越停 止線占用交岔路口停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毫無因果關 係,應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316,400元部分,未見上訴人提供診斷證 明書有雙和醫院診治醫師相關之醫囑,難認可採;上訴人主 張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1年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合計72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醫囑記載宜休養之 期間,惟仍應提出類似公司「請假證明」,否則,即未盡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790元部分,未提 出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及付款收據 為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此已經舉證,仍應就零件部分 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 計112,112元,惟由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提供強制險理賠其醫療費用共計98,247元,故此部求償 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先行理賠金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60 萬元過高,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内所載之傷害,及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積極處理協助理賠事由並先行提 供強制險98,247元負擔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以利 上訴人術後生活降低其負擔,參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長隆快 餐店為免開統一發票之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獨資商號,經 證人甲○○稱該店有上訴人、甲○○及另一員工,共計3人,扣 除食材及店等租營業成本後,上訴人之月薪6萬元,顯違背 常理,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繳稅資料等證據可供佐證,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僱司機乙○○於108年12月14日清晨5時45分許,駕駛 該公司所有系爭民營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往互助街 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幹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英 士路(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英 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清晨有晨光,現場市區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左轉彎過程 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前方有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跨越英士路停止線,停在路口範圍內,乙○○之系爭民營公 車不慎碰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 腿及左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右膝後十字韌帶與副韌帶外傷 性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軟骨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乙○○因此 經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469-472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事故經原審送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 結果,均認:「一、乙○○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丙○○(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惟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有違規定。」等語,此 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自明 ,足見乙○○駕駛系爭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至上訴人雖有違反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之情狀,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上列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未依規 定跨越停止線占用交岔路口停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毫 無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因乙○○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即 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上列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5,78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刁 仁杰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自費用藥明細、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板橋大樹藥局、重新傷殘用 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 用,共計57,205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資估價 資料、復健治療卡、統一發票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列傷害,自108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 5月19日居家休養期間止,均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雖係由 其配偶實際照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依臺 北市康安看護中心醫療看護收費標準,以短期全天照護之職 業看護人員每日2,800元計算,除了自108年12月14日至109 年2月19日,計68日,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90,400元;另 自109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計90日,支出半日看護費 用合計126,000元,共計316,400元之外。另追加自109年2月 20日至同年5月19日,計90日,支出半日看護費用合計126,0 00元等情,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0月27 日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9-91頁)。惟查,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所示,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於109年1月16日住院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護 具,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居家休養3個月,為術後之正常需 求;需全日專人照顧;術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前使 用拐杖,可步行,足見上訴人除了手術住院4日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之外,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 護具,亦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其餘期間,難認有看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配偶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上訴人主 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34日 之看護費用為95,200元(34日×2,800元=95,200元,亦即4日 看護費用11,200元、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42,000元及追加之1 個月半日看護費用42,000元之總和),核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於長隆快餐店擔任廚師 一職,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
法工作,以月薪為60,000元計,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 2,903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而辯稱如上。經查,依上列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5-97頁) 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後,仍有疼痛及無力,自109年3月9日起,多次持續門診 復健治療,直到109年12月28日,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 情而言,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 4月30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又上訴人雖提出長隆快餐店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117頁),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上開薪資證明 為伊所出具,伊為長隆快餐店之負責人,上訴人為伊之女婿 ,上訴人在該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60,000元,領現金,店 裡面有一女員工負責外場,包括伊共3人,現在上訴人月薪 還是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惟經被上訴 人堅詞否認上訴人月薪6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經查,依上列薪資證明及證人甲○○所述,長隆快餐店 為免開統一發票之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獨資商號,且該店 有上訴人、甲○○及另一員工,共計3人,而本件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長隆快餐店之營收、帳冊及發放上訴人薪資等資料, 且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亦未顯示其曾有月薪60,000元之薪資收 入(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自難認上訴人在長隆快餐店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又上訴 人既為證人甲○○之女婿,衡情證人甲○○之證詞難免偏向上訴 人,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同理,證人甲○○以長隆快餐店名 義出具之上列薪資證明,亦難逕認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月薪60 ,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79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 形,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08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 9年為23,800元,110年則為24,000元,此有勞動部107年9月 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108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 080130910號、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 附卷可稽,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9 4,268元〈計算式:(23,100元×17/31月)+(23,800元×12月 )+(24,000元×4月)=12,668元+285,600元+96,000元=394, 26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及左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併右膝後十字韌帶與副韌帶外傷性斷裂、右膝內
側半月板軟骨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估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4%,亦 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687號函及所 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1頁),足證上訴人 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因此自110年5月1日上訴人復 職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之114年11月1日,共計尚有34年 6個月。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以110年 基本工資即年薪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 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234, 647元【計算方式為:11,520×20.00000000+(11,520×0.5)×( 20.00000000-00.00000000)=234,646.0000000。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⒍財物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受有修 復費用26,79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行照及永都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1年2月29 日,故以1年3月計算,本件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10,765元(計算式詳附表)。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29歲,其因乙○○之上列加害情節,致上訴人受有上列 傷害,迭經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期間
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受有上列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並因而使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 苦非輕,並審酌上訴人為廚師,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6千餘 元,財產總額為零;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0歲, 為國中畢業,擔任民營公車司機,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4 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三重客運公司之財產總額為14億餘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公允。
⒏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費用、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財物損失、精神慰撫 金,共計965,872元(即923,873元+42,000元),並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追加之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42,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98,247元(見原審卷 第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減之。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 7,625元(計算式:965,872元-98,247元=867,625元)。至 追加之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則因係屬同一系 爭事故之賠償金額,自無庸再扣除98,247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起訴請 求之867,625元,其中617,963元(575,963元+42,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15,015元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 其中234,64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即112年5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之42 ,000元,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90×0.536=14,3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90-14,359=12,431第2年折舊值 12,431×0.536×(3/12)=1,6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1-1,666=1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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