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呂誠發
被 上訴人 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勲倫
訴訟代理人 羅和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勲倫,業由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3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博愛新 城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1樓 房屋下方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 下室),因民國000年00月間住戶反應其位於系爭地下室之 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經被上訴人查詢疑似系爭1樓房屋所 致,本件於訴訟中亦經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 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系爭1樓房屋之共用浴廁間及主臥室浴 間地坪(板)防水失效所造成,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1樓房 屋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1,3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1樓房屋依原審判決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13日 新北市土技字第111000424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十、鑑定結果(三)及附件十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 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 1,318元。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做積水測試時有在上 面放冰塊,冰塊會造成冷熱溫差,測定之漏水點剛好在冰塊 正下方,又乾濕分離的浴廁平常不可能淹水淹5個小時且放 冰塊,此鑑定方法上訴人有質疑,另該公會沒有提供熱像儀 、水分計是否歸零無誤差,如有誤差即可能造成判斷錯誤。 而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四點鑑定處漏水皆為上訴 人之責任,但上開鑑定點皆無漏水,且鑑定點(一)及(四 )根本沒管線水源,鑑定點(四)旁僅有社區公共管線,既 然查無漏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漏水照片不足當作證據。另 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屬於公共空間,依社區規約規定,每半年 需保養一次,由被上訴人所聘總幹事負責此項業務,上訴人 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社區維修保養紀錄,均遭被上訴 人拒絕,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修復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且依社 區規約該該會議必須保留錄影保存,然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未曾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本事件進行投票表 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併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 結果(三)及附件十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 再滲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318元,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本 案鑑定費用41萬5,000元未經111年7月、8月管理委員會會議 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私自於111年8月8日匯款,經 瞭解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自稱以前是土木技師之住戶 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指派熟識鑑定單位,私自與鑑定 人口頭承諾以高於一般行情2至3倍鑑定費用承作本案鑑定, 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即偽造財務委員陳佑成、監察委 員張惠中名義於會計傳票用印,且鑑定單位未給予估價單或 合約,不符合一般程序流程,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收 取回扣之可能,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廢棄,訴訟費用亦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於109年停車場漏水早已修復,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仍故意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過程亦有失公平、內容邏輯不通且前後矛盾,嚴重懷疑被上 訴人與鑑定人間有對價利益關係才會以此不合邏輯之方式栽 贓抹黑上訴人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經原 審囑託鑑定,且該鑑定單位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言均 無憑據,係惡意捏造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1樓房屋下方恰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圖說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7頁至33頁、第51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 至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 地下室天花板?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方式修復系爭1樓房屋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請求系爭地下 室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地下室天花板? 1.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地 下室是否有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 ,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內容為:「經現勘結果,指陳之 各漏水區,漏水區一、地下室消防機房內天花板,靠地下室 連續壁及柱子邊:其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狀況,惟未見有滴漏 水情形。漏水區二、位於鑑定標的物28弄14號1樓之加蓋浴 室(按:現況使用為鑑定標的物28弄14號1樓之主臥室浴廁間 )下方:地下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區三、位於鑑 定標的物28弄14號1樓之原浴室(按:現況使用為鑑定標的物 28弄14號1樓之共用浴廁間):地下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 。漏水區四、位於鑑定標的物28弄14號1樓之現餐廳下方: 地下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本案經於標的物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進行相關給水管是否漏水之 壓力測水測試及房屋共用浴廁間及主臥室浴廁間與前花台區 等位置,進行其地坪(板)防水是否漏水之滲/灑水測試,並 運用紅外線熱像儀拍攝及水分計量測等儀器設備,觀察滲水 測試前、後之本案地下室漏水區差異情形結果,鑑判本案漏 水原因:與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之共用浴 廁間及主臥室浴間,其地坪(板)防水失效有關」,有系爭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 之土木技師沈振裕、張聰耀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至系 爭1樓房屋進行給水管線之加壓測試(測試給水管線是否漏水 )、地坪滲/積水測試(測試浴廁間地坪板是否漏水)、灑水測 漏(測試室外花台區地坪是否漏水),而該公會為浴廁間滲/ 積水測試時,係利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像儀」 拍攝,分析滲水前、後,漏水區域之滲漏變化情形,並依紅
外線熱影像儀檢測,見漏水區二於浸(試)水前,有滴水現象 ,惟滲水面積不大,於浸(試)水後,漏水點範圍變大且整體 滲水面積擴大;漏水區三於浸(試)水前,有滴水現象,惟滲 水面積不大,於浸(試)水後,漏水點依舊且滲水面積擴大; 另漏水區四以「水分計」量測,有其差異變化,而除共用浴 廁間及主臥室室浴廁間2處外,餐廳下方天花板並未發現有 其他可導致滲漏水之水源,認該區域滲漏水亦與共用浴廁間 及主臥室室浴廁間地板(坪)防水失效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之地坪滲/灑水測漏及水分計量測、紅外線熱影像檢測 報告書、會勘現場調查照片、該公會112年3月1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0839號函(下稱112年3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321頁),是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謹,自屬客觀、 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鑑定費 用41萬5,000元未經111年7月、8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私自於111年8月8日匯款,經瞭解係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自稱以前是土木技師之住戶至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指派熟識鑑定單位,私自與鑑定人口頭承 諾以高於一般行情2至3倍鑑定費用承作本案鑑定,並未經管 理委員會會議同意即偽造財務委員陳佑成、監察委員張惠中 名義於會計傳票用印,且鑑定單位未給予估價單或合約,不 符合一般程序流程,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收取回扣之 可能,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9 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時,對於鑑定單位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至 62頁),復就所需鑑定費用乙節,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以111年7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366號函通知兩造,此 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陳佑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管委會的 請款審核,有關鑑定費財務報表上財務委員的章是我自己蓋 的,因為已經經過區權人會議同意,我認為程序沒有問題, 亦沒有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李榮順去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談 這件事,也沒有李榮順要求回扣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至126頁);證人張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被 上訴人社區之監委,現在不是,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提案通過鑑定乙事,111年7月經過管委會開會通過 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鑑定金額不是管委會決定,是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決定,無議價空間。鑑定費用是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初勘後決定之價格,沒有報價單。財務報表監委 印鑑是我自己蓋的,因為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
管委會我們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 是依卷內事證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證原審囑託鑑定過程並無不 法,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而逕以前開推 測之詞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自屬無據。 2.又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技師於地坪滲/積水測試時有放置冰 塊,冰塊會造成冷熱溫差,而測定之漏水點恰在冰塊正下方 ,鑑定方法有誤,另熱像儀、水分計有無誤差歸零亦影響判 斷結論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鑑定技師於浴室放置冰塊 ,拒絕上訴人錄影,另技師並非在放置冰塊當日至系爭地下 室停車場鑑定,而是於隔日私自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約定 鑑定,有失公平。系爭鑑定報告H-8、H-12頁編號3、7點位 置紅外線檢測說明均表示滲水測試未偵測到有顯著水擴大情 況,已經明確表示沒有水源流到餐廳下方地下室天花板,怎 麼會有浴室水流到餐廳下方,且浴室地板與餐廳距離4公尺 以上,磁磚及施作工法均不同,如真如技師所言與浴室漏水 有關,本戶室內早已淹水且能明顯觀察水流動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頁)。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 公會覆以:本案於進行主臥室浴廁間及共用浴廁間地坪(板) 積(滲)水測試時,確有在積水處放置冰塊。其理由係為的是 產生溫差,使得應用紅外線熱像儀觀測不同物質之溫度差異 ,有較好效果,俾檢測研判有無滲漏水。至紅外線熱影像儀 係觀測物質之相對溫差,非絕對溫度,且本案紅外線熱影像 儀係觀測比較滲(積)水前、後之差異情形,爰尚無儀器誤差 、校正歸零的問題;本案鑑定,為探測漏水區其漏水原因, 於鑑定期間,分別在鑑定標的物28弄14號1樓之共用浴廁間 及主臥室室浴廁間2處,進行其地坪(板)防水之滲水測漏, 並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拍攝,分析滲水前、後 ,漏水區域之滲漏變化情形。鑑於各觀測儀器,均有其受限 於檢測本體構造與材質及其環境差異與觀測時間之長短等影 響,而不易有明確結果。爰本案鑑定乃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 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拍攝等2項設備作分析檢測,合先敘明。 上開漏水區,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水入滲後未能偵測到 有顯著出滲水擴大情況。經研判:可能係觀測時間長、短不 同及觀測物之構造材質毛細現象等影響所致。惟本案上開漏 水區,鑑於以水分計量測,係有其差異變化,且綜判除共用 浴廁間及主臥室室浴廁間2處外,餐廳下方天花板並未發現 有其他可導致滲漏水之水源。爰推判,該區域滲漏水與共用 浴廁及主臥室室浴廁間,其地板(坪)防水失效有關等語,有 上開112年3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至322頁);又 觀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報告書,見於滲
/積水測試前漏水區二、三(即主臥室浴廁間、共用浴廁間) 本即有多處滴水之現象,於測試後漏水點依舊且有滲水面積 擴大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55頁至28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 ,共用浴廁間、餐廳下方地下室天花板有落漆、滲滴水現象 ,主臥室浴廁間下方地下室天花板則有漆落及水痕(見原審 卷第209頁至211頁),並經鑑定人以水分計檢測餐廳下方地 下室天花板因主臥室浴廁及共用浴廁地坪滲漏,致量測點檢 測結果顯示水分顯著增加(見原審卷第249頁至251頁),是 經鑑定人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拍攝等2項 設備作分析檢測,均可得知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確有漏水之狀 況,且其漏水之原因係系爭1樓房屋共用浴廁間及主臥室浴 間地坪(板)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社區5樓住戶及星昇機電 保養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 卷二第21頁至22頁),被上訴人則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榮順、 蔡麗華等人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二第178頁),惟參以本件漏水原因業經鑑定明確,自無再 通知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系爭1樓房 屋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請求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之費用,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同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循此法理 ,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所有權遭妨害,亦 有排除侵害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實施權自明,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核非共有部分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之,併予敘明。
2.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1樓房屋共用浴廁 間及主臥室浴間地坪(板)防水失效所致,已如前述,顯已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又系爭1樓房屋共用浴廁間及主臥室浴間地坪(板)屬上訴人 之專有部分,上訴人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自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原審判決之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三) 及附件十所示。另系爭地下室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需花費 修復費用計4萬1,318元(即附件十項次6平頂落漆刮整及白華 壁癌處理24,000元+平頂水泥漆17,318元=41,318元),始能 回復原狀,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依系爭地下室受損狀況,此修復 費用應屬合理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費用以回 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 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修繕至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不漏水之狀 態,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1,31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