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陳美雪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簡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連俊凱超過新台幣 (下同)84,4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連俊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連俊凱於10 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為訴外人葉僑倫所有)搭載被上訴人陳美雪 (以下均稱姓名)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連俊 凱受有右眉撕裂傷(2.5公分)、左第三指甲床撕裂傷(0.5
公分)、右肘、左第四、五指、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 部分為深度)、左膝窩及左小腿側共約0.8%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之傷害,陳美雪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連俊凱請求上訴人賠償:
㈠醫療費用20,975元。
㈡薪資損失122,000元(薪水40,000元2個月共80,000元加上 店舖租金每月21,000元共2個月42,000元)。 ㈢財物損失16,500元(車主葉僑倫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連俊凱)
㈣交通費用9,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90,000元。
陳美雪請求上訴人賠償:
㈠醫療費用4,090元。
㈡薪資損失180,000元(每月30,000元計算6個月共180,000元 )。
㈢精神慰撫金9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如上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連俊凱100,527元(醫療費用20,050 元、薪資損失22,213元、機車維修950元、手機損壞2,446元 、精神慰撫金90,000元,以上再扣除20%之與有過失);另 應給付陳美雪111,680元(醫療費用2,000元、薪資損失47,6 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再扣除20%之與有過失) ,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連俊凱僅需負20% 之肇事責任,有所違失。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致於到80%。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醫療費用支出固不爭執,但該 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完畢,不應當再向上訴人請求。 ㈢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的薪資損失數額,先表示沒 有意見。後以書狀爭執:連俊凱的診斷證明書是左小腿燙傷 ,但排氣管在右邊,也沒有薪資受損之證明;陳美雪在事故 後二十多天才就診,令人懷疑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也 沒有薪資證明等語。
㈣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連俊凱的手機維修費用2,446元部分,沒有
照片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㈤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連俊凱維修機車950元部分,未予爭執。 ㈥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的精神慰撫金,認 實屬過高等語。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陳稱:在一審還沒有 去申請強制險的理賠,會去申請理賠等語。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 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B車駕駛人連俊凱之與有過失部分,對於乘客陳美 雪亦有適用。
⒊經查,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認定:趙苡瑄(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板橋區民生路2段123號前迴轉道左轉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 駛,行至無號誌管制之筆事路口,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 行車先行,與沿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連俊凱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趙苡瑄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轉彎車未讓幹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連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機關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 。
⒋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實乃我國一般公民所具備之交通常識。經 查,本件係上訴人騎乘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進行「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即連俊凱騎乘之B車而生 之事故。本院認為:迴轉與一般左、右轉之不同,在於左 、右轉車輛與直行車之間為垂直90度之方向,較有可能因 視線死角一時不查而生疏忽,但迴轉之車輛與直行車原係 在180度之相反方向行駛,本可查知對向來車之狀況。且 迴轉車輛之車速較慢,迴轉完成後,再加速行駛,需要一 小段時間,會占用路口的空間,如果迴轉時與直行車的距 離不夠遠,就會造成車速較快之直行車需緊急煞車減速, 具有相當的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停等,待直行 車輛經過路口後,再行迴轉,才是安全的駕駛行為。是以 ,本件上訴人駕駛A車在迴轉之前,理應可以觀察到連俊 凱駕駛B車自對向直行而來,卻未於路口等待B車經過,即 率予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雖連俊凱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審 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連俊凱應負20%之與有過 失責任,陳美雪以連俊凱為其使用人,應同負20%之與有 過失責任等情,甚為妥適。上訴意旨指原審就肇事責任判 斷有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連俊凱、陳美雪醫藥費用已理賠不得再向其請 求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連俊凱已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之理 賠金額21,656元,此有該公司個人理賠服務部113年1月25 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0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5-179頁),核此理賠金額已逾連俊凱起訴請求賠償醫 藥費用之數額。是以,連俊凱既已請領本件車禍受傷醫藥 費用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部分即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故本件上訴意旨認連俊 凱之醫療費用20,050元部分,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核 屬有據,應予採認。
⒊再查,本件陳美雪並無申請強制險之理賠資料,此由前函 未提及陳美雪部分即可得知。是以,陳美雪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醫療費用。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賠償陳美雪醫 療費用20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 其上訴意旨認就此2,000部分陳美雪應申請強制險理賠不
得向伊求償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就上訴人否認連俊凱、陳美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部分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連俊凱薪資損失新台幣22 ,213元整、被上訴人陳美雪薪資損失新台幣47,600元整部 分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是以,上 訴人對於連俊凱主張薪資損失22,213元、陳美雪主張薪資 損失47,600元部分,已為自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 人二人毋庸再為舉證。
⒊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訴訟 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針對被上訴人二人之 薪資損失再為爭執,核其性質乃屬自認之撤銷,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自認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是以,此部分自 仍應以上訴人所為之自認部分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訴 意旨再否認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非可採 認。
㈣就上訴人否認連俊凱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機損壞2,446元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連俊凱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支出3,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手機宅專業維修」109年9月29日之產品維修 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兩造均係騎乘 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因之人車倒地,而國人將手機放置於 衣物口袋中或架於機車上之情形十分常見,在前述車禍的 狀況下,手機因人車倒地而受到撞擊、磨損,致受有損害 之可能性極高,連俊凱既已提出前開維修單據作為證據, 本院認為可堪採信。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逾三年後,始指摘連俊凱未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即屬 不能證明手機受有損害云云,實難遽採。
⒉復查,連俊凱主張受有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 經原審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僅判准2,446元。此折舊 部分未據兩造表示不服,應堪採認。
⒊綜上,上訴意旨否認連俊凱手機受損2,446元部分,尚難採 認。
㈤就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身體上之傷勢會造成疼痛及生活上的不 便,因此會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此乃當然之理,是本件被上 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連俊凱受有右眉撕裂傷( 2.5公分)、左第三指甲床撕裂傷(0.5公分)、右肘、左第 四、五指、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左膝 窩及左小腿側共約0.8%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陳美雪則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均屬非輕;又連俊凱因傷就 診次數達25次之多,並經醫師建議休養4週,此有龍昌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陳美雪則至 雙和醫院就診4次,醫囑建議需休養2個月,此亦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再考量上訴人為 學生,曾從事行政助理等工作,連俊凱則為自行開店營業之 人,依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堪認兩造均 非富有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連俊凱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給付陳美雪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 無過高之情。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 尚難遽信。
㈥綜上,經折算被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之比例(20%)後,連俊 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4,487元【計算式:(22,213 +950+2,446+80,000)80%=84,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被上訴人陳美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1,68 0元【計算式:(2,000+47,600+90,000)80%=111,680元】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連俊凱請求上訴人給付84,487元、
陳美雪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8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二人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5 日,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爰予維持,附此說明。九、綜上所述,連俊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48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美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8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