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杜柏輝
被上訴人 洪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賠償金額部分及肇責之部分 廢棄,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 57頁),經核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係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判 命給付之爭執範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7時5分許,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 新北巿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3段14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為閃避公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陳錦暖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錦暖所駕駛之該自用 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待左轉往對向停車場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扭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 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機車維修及更換車 牌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9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捨近求遠,當初因為疫情,竹 圍馬偕醫院說傷勢不是重大,無法受理開刀,醫院有傳簡 訊通知醫師要做調換,要被上訴人先休養;薪資損失部分 ,業已扣除去工作的部分。本件車禍當天,因對向車道有 車子過來被上訴人不得不停下來,且機車於被撞後始倒在 黃網線上,並非在黃網線上違停待轉。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無照駕駛,所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接受處罰,但 被上訴人在黃色網狀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規定。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就工作損失 部分,被上訴人拖延近2個月始就醫,且經詢問專業醫護 人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4至6週即能復原,被上訴人請 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不合理;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部 分,經車行老闆表示修理費用約2,500元,上訴人願意賠 償5,000元,然被上訴人稱所有配件均要更新,連車牌也 要換掉,此部分主張不合理。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二)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紅線上停車待轉為肇事原因,其 騎乘機車停在網線上待轉,因公車來順勢跨越雙黃線往前 開,上訴人因事發突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推擠前車,卻 承受所有肇責實屬不平,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於對方無肇 責下始成立。此路段原無雙黃線,因車禍常生最近改為單 黃線,上訴人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所有機車未壞掉部分 亦更新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可以接受;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乘坐計程車去桃園就診,捨近求遠,對被上訴人 實際支出6,040元部分無意見;對原審判決所認定平均月 薪5萬631元無意見,但對於休養10個月沒有辦法接受;機 車維修費用無意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可以接受。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830元,及自111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卷證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6萬4,318元、交通費用6,040元、被上訴 人平均薪資為5萬631元、機車維修費折舊後955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等損失,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 資暨停車費收據、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 、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下稱 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後方至第13頁、第22頁後方),且 上情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一第58頁),此部 分均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被 上訴人亦有肇責、休養時間長達10個月、重機配件及車牌 全部換新等情,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並經醫囑於附表所示期 間宜休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 16頁後方至第21頁),是經扣除如附表所示未有醫囑表示 須休養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7, 743元,並加計被上訴人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從而 造成被上訴人日後無從領取此部分不休假工資之薪資損失 2萬2,774元,共計17萬517元,當屬合理。至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休養長達10個月,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已扣除未有醫囑表示須休養部分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支出機車維修費9,550元,有收 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後方),所列金額亦在修 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收據並未區分 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該機車係於00 0年0月出廠,至110年3月5日該車輛受損,使用之期間已 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 件殘值為955元(計算式:9,550元×1/10=955元)。而上 訴人就機車維修費折舊後955元不爭執,且觀諸上開收據 ,亦無上訴人所稱配件全部換新情事,且車牌部分業經原
審認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規停在雙黃網線上待轉,惟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且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在雙黃網線上待轉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623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事故既未 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規停在雙黃網線上待轉情 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萬1,83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318元+交通費用6,040元 +工作損失170,51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5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271,83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醫囑摘要 1 110年3月5日 淡水馬偕 …於110年3月5日9時35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2 110年3月8日 淡水馬偕 右手腕部宜休養一週。 3 110年3月1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 4 110年4月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 5 110年6月10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 6 110年7月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 7 110年8月5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110年8月5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 8 110年10月6日 國軍醫院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 110年10月18日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續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 110年11月15日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續休養壹個月避免負重,宜門診追蹤。 計算說明: ⒈編號4係記載「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則下次門診依據編號5記載為「110/05/13」,則從110/05/13至110/06/09並無醫囑佐證需休養情事,故此部分應剔除。 ⒉依據編號8之說明,休養期間僅至110/12/14止。 ⒊計算式: ⑴110年3月:50,631元-19,487元-6,748元(3/1至3/4)=24,396元。 ⑵110年4月:50,631元-35,777元=14,854元 ⑶110年5月:50,631元-38,605元-32,053元(5/13至5/31)=0元 ⑷110年6月:50,631元-38,427元-15,183元(6/1至6/9)=0元 ⑸110年7月:50,631元-38,285元=12,346元 ⑹110年8月:50,631元-34,223元=16,408元 ⑺110年9月:50,631元-38,119元=12,512元 ⑻110年10月:50,631元-20,859元=29,772元 ⑼110年11月:50,631元-13,176元=37,455元 ⑽110年12月:50,631元-30,981元-23,618元(12/01至12/14)=0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至⑽合計為147,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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