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莊金煌
被 上訴人 潘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兒媳婦,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 即訴外人莊○○(以下逕稱其名字)感情破裂,衍生離婚等糾 紛,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上訴人住處(下稱上訴人房屋),辱 罵上訴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 你那有多變態」等語(下稱甲言論);復於同年月27日,同 在上訴人房屋且有兩名員警在現場之情況下,多次辱罵上訴 人「你這樣很像變態」、「就是很變態啊,你要翻我的東西 耶」、「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還特別看 我搬什麼東西」等語(下合稱乙言論);另於同年月29日, 以臉書暱稱「潘寒寒」之名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唉~我 曾經嫁的那兒公婆可是無恥多了呢~深怕別人不知道他們度 量多小一樣。有這種好公公真是難求啊~」等語(下稱系爭 貼文),而被上訴人之臉書內好友皆明白其婚姻狀況,故縱 未指名道姓,但閱覽者亦能了解被上訴人所指對象為上訴人 ,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被上訴人之上開指控內容 均無所本,其刻意謾罵並詆毀上訴人之行為,足以損害上訴 人之名譽,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並致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是為維護自己的清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陳述甲言論係因兩造於上訴人房屋發生口角時,雙 方提及上訴人擅自進入其起居之房間乙事,才會稱上訴人為 變態;至陳述乙言論係因被上訴人與莊○○離婚後,為從上訴 人房屋遷離、取走物品時,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原起居之房 間觀看,並要求檢查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認為隱
私被侵犯,才說上訴人是變態;另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 貼文,是看到影片有感而發所為,雖被上訴人與莊○○之臉書 共同好友皆能閱覽系爭貼文,但閱覽者是否能從中看出系爭 貼文所指涉者為何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已對上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陳述甲、乙言論,另於 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潘寒寒」之名張貼系爭貼文等事實, 業據提出錄影(音)光碟、對話譯文、臉書貼文等件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陳述或張貼上開具侮辱性且無端之言詞或文字,已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 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 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 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 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 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 ,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 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 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 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 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 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
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 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 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陳述甲言論部分:
兩造口角衝突乃係因管教幼子之方式不一而引發,且莊○○及 上訴人甚於與被上訴人口角衝突期間,連番暗諷被上訴人無 羞恥心等情,有111年3月13日之對話錄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譯文可稽,是從幼子管教方式之爭執,衍生至對他人人格貶 低攻擊,乃始於莊○○及上訴人,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基於 維護其個人名譽及人格之動機,反質疑上訴人欠缺羞恥心, 並以上訴人隨便開媳婦(即被上訴人)房門,侵害其隱私等 不禮貌之行為為例,復就此作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 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你那有多變態」之評價,堪認被上訴 人陳述甲言論之動機,乃因受莊○○及上訴人之言語挑釁後, 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再者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擅自開啟其個人起居房門以窺探等不 禮貌之行為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自附表一之錄音 譯文以觀,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擅自開啟被上訴人起居房門之 事實,僅係爭執其理由,足見被上訴人尚非以虛假、不存在 之事實為據,而以甲言論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自屬言論自 由所保障之範圍,況甲言論要非偏激用語,縱令上訴人不悅 ,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可言。
㈢上訴人陳述乙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陳述乙言論,乃係於與莊○○離婚後,欲搬離原置於 上訴人房屋之物品時所發生,且當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入內搬離物品,同時亦有兩名員警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53頁、第76頁),復有111年3月27日之對話 錄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可參,應認屬實。細觀事發當時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在其原起居之房間內收拾其私人物品 時,上訴人即要求檢查並在旁監視,而被上訴人唯恐個人貼 身或較私密之物品由上訴人隨意翻找致隱私受到侵害,故以 「你這樣很像變態」、「就是很變態阿,你要翻我的東西耶 」等語,評價上訴人要求檢查其私人物品之行為,並企圖以 此嚇阻上訴人翻找等動作;另對於上訴人不顧其隱私在旁監
看之舉,而陳述「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 還特別看我搬什麼東西」等語,亦係對上訴人行為事實之評 價。是由事發情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陳述乙言論除係針對 上訴人要求檢查及監視之行為,表達其主觀意見外,更非單 純之謾罵,而是為達成禁止上訴人隨意翻找其私人物品之目 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要無違法性可言。雖被上 訴人之乙言論造成上訴人受有被冒犯之主觀感受,然當時既 已有員警於現場,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所指「變態」等情 ,而遭員警以妨害秘密罪或與性別、跟蹤騷擾等相關罪名以 現行犯逮捕之情事,自難謂其名譽已受有損害,況乙言論之 用語縱然令上訴人感覺難堪,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 之評論,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認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難 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部分:
經查,系爭貼文雖未直接指名道姓指稱上訴人無恥、度量小 ,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部分可閱覽我臉 書頁面之人,為我與前夫(即莊○○)之共同好友,他們應該 知道我的婚姻關係,但我不知悉他們是否能從貼文看出是在 指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徵得閱覽系爭貼 文之人,如同係被上訴人與莊○○之臉書好友,則不難以被上 訴人之婚姻關係以及系爭貼文中「我曾經嫁的那兒公婆」之 內容,推估並特定被上訴人所指「無恥」、「度量小」之人 即為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係轉貼網路新聞影 片至其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並記載其個人意見後始發布 ,應屬其觀看完網路新聞影片後,就自己與上訴人相處之親 身經驗及遭遇,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表達 ,自屬主觀之意見評論,再衡之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空 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表 意見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之意,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致其名譽受 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所為甲、乙言論及系爭貼文,均應屬言論自 由保障範圍,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迄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實有因此受不法侵害之情 形。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民國111年3月13日於上訴人房屋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你講話不要用命令式的方式教小孩。 被上訴人:你不要管我管你。 上訴人:為什麼我不能管你。 被上訴人:我教小孩,是我自己的方式,你不需要來管我。 上訴人:他就是我的孫子,我教我的孫子啊。 被上訴人:所以啊,我絕對比你好。 上訴人:妳教得比我好,妳敢講。 被上訴人:怎麼樣教他,你不用在那邊跟我說,你怎麼教他有 多好,我不需要你管那麼多,說那麼多。 上訴人:好,我不需要管那麼多,既然我身教言教我都好好教 在家裡照顧我的孫子,尊重。 被上訴人:你不要說這麼多啦,怎樣就是打啦,你不要在那邊 講啦,不用說啦。 莊○○:話不要那麼多啦。 被上訴人:叫你父母話不要那麼多就好啦。 莊○○:你自己話不要那麼多。 被上訴人:誰先講話的,誰先跟我講話的。 莊○○:我就是不想聽你講話啦,誰跟你講話啦。 被上訴人:啊~對啦,他們就不想聽啊。 莊○○:對啊。我還不知羞恥,羞恥啊。 被上訴人:搞清楚了,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就不要廢話那麼多。 帽子戴起來。 莊○○:唉。 上訴人:人要有羞恥心啊。 被上訴人:怎樣?乾你什麼事?你才沒有羞恥心啊。 上訴人:我?怎? 被上訴人:不要隨便開媳婦房間好不好,你懂不懂禮貌啊你。 上訴人:你開,我在洗澡,你開我浴室的門耶。 被上訴人:你沒有鎖耶。 上訴人:恩。 被上訴人:那請問你直接衝進我房間是什麼意思? 上訴人:好,你。 被上訴人:那個叫不小心,你那個會是不小心啊。你都不看你 那有多變態。 上訴人:我是敲門叫我兒子上班。 被上訴人:我說了。我房間,房間,你兒子在隔壁睡。 上訴人:我...我,不是吧! 被上訴人:不是,你要搞清楚啦,不是! 上訴人:好,我搞很清楚。 被上訴人:我在跟你兒子用手機講電話,你就衝進房間,那如 果我剛好在換衣服勒? 上訴人:好好好。
附表二:
民國111年3月27日於上訴人房屋之對話紀錄 員警:沒有,我們辦案的程序到這裡。 上訴人:沒關係,她自己可以來拿,搬出來,是屬於私人物品 我沒意見啊。 員警:有清楚齁,我是覺得,沒關係妳先進去搬,我們想說, 怕現場有誤會你們最好是寫一張協議書。 上訴人:她搬出來我來檢查一下。 被上訴人:你要檢查我私人物品幹嘛? 上訴人: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我今天帶的是我的東西耶,你的很多東西都是在, 那是我跟你兒子的房間耶,你覺得你有你的東西在 我的房間嗎? 上訴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她帶什麼東西。 被上訴人:你這樣很像變態。 上訴人:因為我,她這樣子她這樣子。 被上訴人:就是很變態啊,你要翻我的東西耶。 上訴人:你再大聲一點。 員警:我覺得你就是沒關係,她進去,你在外面看,在外面看 就好,不要去翻,這樣很明顯你就看的出來是不是你 的,她的衣物她的物品。 上訴人:就是沒有。 員警:不可能她的房間放你的衣物。 ... 員警:那個你要不要就先不要搬,你就搬得比較含蓄一點。因 為這樣子很不明顯,因為他並沒有很明確的同意。 上訴人:我的主機,主機搞不好在裡面,她主機也要搬走。 員警:那你要不要進去確認一下。 上訴人:我的主機呢? 被上訴人:那不是你的主機,你用詞最好小心一點。 員警:你怕,你去確認。 被上訴人:那是你兒子的東西,都不是你的東西喔,怎麼也都 是你兒子來跟我說,不是你來跟我說。 員警:我建議是說這種貴重的東西搞不丟的,到時候打完官司 再說,畢竟他借放在這裡也不會不見。 被上訴人:是沒錯啦,只是他們剛剛就很無聊。 員警:對,沒關係。 被上訴人:跑到我的房間來看我的東西,像變態一樣還特別看 我搬什麼東西。 員警:你先收一收,私人物品帶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