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蔣政秀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因資金調度所需 ,即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詳如附表所示借款明細,此 外,被上訴人還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結算後,上訴人 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遂由上訴人開立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各100萬元支票4紙)清償債 務,該等支票兌現後僅餘360萬元債務未清償。嗣後訴外人 洪麗雲於111年3月29日清償其中160萬元(實係上訴人代洪 麗雲向被上訴人借貸),尚餘200萬元債務未清償。又兩造 於109年5月11日結算後,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度如附 表匯款單編號29至36所示總金額570萬元資金,然上訴人清 償其中編號29之70萬元、編號35之40萬元債務後,尚有460 萬元未清償,加上先前積欠200萬元,共計660萬元(計算式 :570萬元-70萬元-40萬元+200萬元)。此外,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57萬元,總計917萬元(計算式:660 萬元+257萬元),故上訴人在111年1月18日簽發111年7月20 日到期、面額160萬元、110萬元,總計270萬元(含遲延利 息)本票2紙清償會款(下稱合計270萬元本票2紙),並在 本票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字樣;上訴人又簽 發111年5月22日到期、面額45萬元本票(下稱45萬元本票) ,以及未記載到期日、面額460萬元本票(下稱460萬元本票 )各1紙,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97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45萬元+ 460萬元+200萬元)以清償本利。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因上 訴人帳戶沒有足夠金額,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被上訴 人當時才未提示,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上訴人簽發共
計975萬元票據係有多開,尚未扣除死會會款58萬元,扣除 後總積欠金額為917萬元,被上訴人就合計270萬元本票2紙 已聲請強制執行全部票款,故被上訴人將已得標之死會會款 58萬元在系爭支票總額中扣除,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58萬元)。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與被上訴人間有 合會關係,然兩造從未結算過,且上訴人清償160萬元、開 立各100萬元支票4紙,均是清償之前積欠的借款,上訴人之 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要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與之前雙 方債務無關,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並未出 借款項,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上訴人尚積欠其他款項,故未返 還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表 示系爭支票因借款而簽發,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一 事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已證明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於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30日分別匯款60萬元 、4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更曾開立各100萬 元支票4紙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法定有效利息,上訴 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 自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消費借貸、合會關係,兩造於109年5 月11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60萬元,嗣洪麗雲清 償其中160萬元,上訴人開立各100萬元支票4紙並兌現,上 訴人尚積欠200萬元,而後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度附 表所示匯款單編號29至36所示570萬元,並清償編號29、35 所示借款,尚積欠460萬元,另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57萬元 ,總計917萬元,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18日同時開立合計270 萬元本票2紙、45萬元本票、460萬元本票及系爭支票清償前 開本利,因被上訴人將已得標之死會後續尚應填之死會會款 58萬元於系爭支票總額中扣除,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42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發前揭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票據予被上訴人,然就其應否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 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欲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109年5月11日結算後,上訴人陸續清償、 借款加計合會關係債務,上訴人共計積欠917萬元,方簽發 系爭支票、合計270萬元本票2紙、45萬元本票、460萬元本 票,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查 ,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之60萬元匯款單 、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之40萬元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紙為佐 (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開款 項,且觀諸該等匯款單均無金融機構核章,無法證明上訴人 確有給付匯款單所示款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款項均已清償,係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於109 年5月11日結算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60萬元,洪麗雲 清償160萬元、上訴人簽發各100萬元支票4紙清償後,尚餘2 0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嗣後又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匯款單編
號29至36所示金額,再清償編號29、35所示債務後,尚積欠 460萬元,加計互助會款257萬元,總計917萬元,上訴人乃 簽發系爭支票、45萬元本票、460萬元本票、合計270萬元本 票2紙以清償前開積欠本利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各匯款單 編號所示匯款單、前揭票據影本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原審卷第6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239 頁至第241頁),經核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消費借 貸、合會關係,且前揭票據均係其所簽發,其中合計270萬 元本票2紙乃結算合會會款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3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而簽發270萬元本票2紙 ,係屬可採。又觀諸附表匯款單編號1至28所示匯款單,除 編號7部分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自己應予扣除外(見原審卷第7 3頁),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逾1,000萬元, 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1日結算時上訴人尚積欠760 萬元數額,以及洪麗雲清償160萬元、上訴人簽發各100萬元 支票4紙後,上訴人尚積欠200萬元數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清償證據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109年5月11日結 算後又陸續清償,仍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乃 簽發系爭支票,與其提出匯款資料並無矛盾,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109年5月11日結算後,上訴人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貸附表匯款單編號29至36所示款項,嗣後清償編 號29、35所示借貸,尚積欠460萬元,上訴人乃同時簽發460 萬元本票等語,經核460萬元本票乃上訴人就109年5月11日 結算後新增消費借貸債務所簽發,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 同,故此部分新增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數額多寡,就本 院前開認定應不生影響。況附表匯款單編號30、31、33、35 、36雖記載匯款人為「張育庭」,然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上 訴人復未主張與張育庭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稱 其向其兒子張育庭借款後匯款予上訴人,方以張育庭名義匯 款等語,應屬可採。是以,附表匯款單編號29至36所示匯款 金額總計為569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編 號29、35所示各為70萬元、39萬2,000元借貸後,上訴人尚 積欠46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吻合,益徵上訴人簽發460萬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109年5月11日結算後之新增消費借貸未 償債務,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同。而被上訴人雖自承兩造 間消費借貸、合會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金額為917萬元,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270萬元本票2紙、460萬元本票及45萬元 本票共計975萬元,係就死會會款部分多開58萬元,暫不論
該58萬元應於何紙票據票款內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支 票票款中扣除58萬元,未逾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請求之數 額範圍,且就本院前揭系爭支票簽發原因關係認定仍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從未結算過,若兩造確實有結算,依常 理應係以整筆金額開立本票或支票,且結算後對於原有債務 做整理,除有清償期延後之約定外,何以簽立不同到期日之 本票及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因支票較本票容易貼現,始另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乃 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 主張,本無可採,況附表各匯款單之匯款日期自101年起至1 10年止,可見兩造間為長期金錢往來,往來期間曾結算彼此 債權債務關係,並分別就消費借貸、合會關係結算結果開立 票據,且上訴人考量自身清償能力而分別開立到期日不同之 票據,均與常情並無不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結算後,部分清償結 算前借貸仍積欠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已清償該200萬元借貸,已如前述,故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中142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為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2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年度 借款總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單 編號 000 180萬元 101.4.2 50萬元 1 101.4.30 60萬元 2 101.5.30 70萬元 3 000 50萬元 102.12.31 50萬元 4 000 260萬元 103.5.28 49萬2,500元 5 103.6.24 60萬元 6 103.11.24 150萬元 7 000 190萬元 104.2.9 48萬5,000元 8 104.7.30 60萬元 9 104.11.30 80萬元 10 000 430萬元 105.1.13 60萬元 11 105.1.13 20萬元 12 105.4.6 45萬元 13 105.5.16 50萬元 14 105.6.4 50萬元 15 105.6.8 59萬3,000元 16 105.10.6 50萬元 17 105.11.7 56萬9,500元 18 105.12.21 29萬1,500元 19 000 300萬元 106.5.4 98萬元 20 106.6.24 98萬5,000元 21 106.7.31 97萬元 22 000 400萬元 107.3.6 48萬5,000元 23 107.4.12 75萬2,500元 24 107.5.4 70萬元 25 107.6.8 60萬元 26 107.8.9 60萬元 27 107.10.29 80萬5,600元 28 000 510萬元 109.5.27 70萬元 29 109.9.1 60萬元 30 109.9.28 100萬元 31 109.10.26 70萬元 32 109.11.2 40萬元 33 109.11.26 130萬元 34 109.11.30 39萬2,000元 35 000 60萬元 110.1.7 60萬1,500元(1,500元是點光明燈費用)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