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曾翊秦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7日,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 兩造就系爭借款數額有所爭議,容後詳述),已分別於:⑴1 06年11月27日清償50萬元、⑵107年5月18日清償19萬元、21 萬及18萬6786元。故截至107年5月18日止,上訴人已清償10 8萬6786元。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被上訴人未向上 訴人定期催告,即於108年5月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無法 全數償還,迫於無奈始接受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乙紙(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後,復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還款,故 截至109年3月10日止,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91萬3214元。 ㈢上訴人雖曾簽發4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之數僅係上訴 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填寫。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80萬元借 款(即106年11月8日匯款50萬元,107年2月7日現金交付30 萬元),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此80萬元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尚有上訴人擔保上訴人胞姊曾
怡婷(下逕稱其姓名)對其債務之清償,然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並無擔保曾怡婷債務之意思,且曾怡婷亦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一直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辯稱上訴人已坦承尚積欠280萬元云云,惟兩造對話所提及 之金額,均僅係憑印象所為,上訴人雖有提及欠款280萬元 ,此乃係因經被上訴人長時間之引導及洗腦所為,與實際欠 款並不相符。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尚有擔保曾怡婷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亦僅限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包括被上訴人另案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276號)對曾怡婷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除拒絕外 ,更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裁定)。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91萬321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8日匯款50 萬元、臨櫃存款50萬元;於107年2月7日交付現金30萬元、 開立銀行支票250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借款共計380萬元, 此由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簽發系爭借據上載借款金額400 萬元可明。
㈡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表明其 中280萬元範圍內,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餘120萬元範圍,則係為擔保曾怡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 償。此由兩造之108年1月1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1日 、5月28日、109年3月10日LINE對話記錄亦可知,上訴人在1 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前,所認知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均 為280萬元可證。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已還款208萬6786元部分沒有意見,扣 除此部分還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71萬3214元。又被上 訴人與曾怡婷結算後,曾怡婷積欠被上訴人362萬900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訴請曾怡婷如數給付(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6號)。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確認108萬6786元本票本息債權 不存在)、一部敗訴(即駁回確認200萬元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 確認108萬6786元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 萬元、250萬元。
㈡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7日清償50萬元、107年5月18日清償58 萬6786元(19萬、21萬、18萬6786元)、109年3月10日清償 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簽發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37頁), 並於108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裁定「相對人於108年5 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㈤卷附私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僅上訴人為擔保個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抑或包括擔保曾怡婷之債務(如有,擔 保範圍、種類有無特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若干?有無包括106年 11月8日之50萬元匯款、107年2月7日之30萬元現金? ㈢曾怡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若干?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於何範圍內存在?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於280萬元範圍內,係供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 借款債務之清償,另於120萬元範圍內係供擔保曾怡婷對被 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
⒈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後( 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隨即於108年5月28日詢以: 「所以,借據本票的金額,就實際我借給妳們的,光是妳 就約280萬,怎麼會開400萬呢?」,上訴人則回稱:「我 的280」、「剩下的姐姐的」(見原審卷第41頁),由此 可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際,已明確表 示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280萬元範圍內係供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另120萬元範圍內則係 供擔保曾怡婷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上訴人雖以兩造於 109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爸現在要 動腦部手術,可以請你和你姐先把我媽的300萬還給我嗎
)上訴人:你找曾怡婷,而且她說她跟妳錢還沒清,所以 你們之間的事也要解決。她打給你們你們都不理他」、「 被上訴人:你姐是你姐,你欠我的就先該還我」、「被上 訴人:我跟你姐,我們會算清楚,你從我這拿走的280萬 ,請你先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以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 被告目前主張系爭本票的票據債務共多少?)新臺幣171 萬3214元是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的款項。至於有沒有另外 再擔保他姐姐的借款債務或債務為多少,我們再陳報」之 情(見原審卷第78頁),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曾 怡婷債務之意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固於上開對話中表達 應由曾怡婷自行處理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 亦回稱將另行向曾怡婷結算、請求等語,然上開對話係於 109年11月18日所為,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逾1年餘, 實難以此推敲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至原審11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乃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出 庭(見原審卷第75頁),訴訟代理人有關事實上之陳述, 縱有不明或不甚確定之處,亦難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⒉又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前之108年3月23日,提及曾怡婷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這是我們問到最能解決的 辦法,你們也不會擔心我們會跑,等我們能貸時再解除即 可。因為跟你『借』,坦白說我們都已經無臉面對你!…) 被上訴人:「我媽媽說,怎麼會這樣,曾怡婷不會這樣吧 ,『不是放她銀行拿去做定存賺利息』??我沒應答,我只 說,您爸知道您(意指曾怡婷)跟我『借』200萬,你妹妹 (意指上訴人)280萬,我這都有紀錄…」(見原審卷第70 、105至107頁;『』符號、()內之說明,均係本院所附加 );加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所稱:「借據本票的金 額,就實際我『借』給妳們的,光是妳就約280萬,怎麼會 開400萬呢?」(見原審卷第41頁;『』符號係本院所附加 ),亦可推知兩造均係基於上訴人與曾怡婷均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債務」之認知,授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本票所擔保曾怡婷對被上訴人之120萬元債務,係指 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9、157頁),然其未舉 證以實其說,更與本院前引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⒊綜上各情以觀,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上訴人於2 80萬元範圍內,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另於120萬元範圍內,擔保曾怡婷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清償。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包括106年11月8日之5 0萬元匯款、107年2月7日之30萬元現金,迄今尚餘171萬321 4元未清償(其中91萬3214元未經起訴,且上訴人不否認屬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⒈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包括106年11月8日之50萬元匯款 、107年2月7日之30萬元現金,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權 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法院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
⒉就106年11月8日之50萬元借款交付事實,被上訴人雖僅提 出是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匯款50萬元之存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正本為證,然其備註欄記載「曾怡婷」(見原審卷 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而為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係其與 曾怡婷間之金錢往來等情詞所否認;而就107年2月7日之3 0萬元借款交付事實,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 惟觀諸兩造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
⑴108年1月1日
被上訴人表示:「抱歉,要麻煩妳算一下我媽的那筆還 有多少未還款」,上訴人則回以:「我這裡200」;而 後被上訴人旋即稱:「106/11/8借500000*2筆,107/2/ 7借300000+0000000,106/11/27還500000,107/5/18還 190000+210000+186786,這是我這的資料,妳再核對一 下」,上訴人則回稱:「好」(見原審卷第175、185頁 )。
⑵108年3月23日
被上訴人表示:「我媽媽說,怎麼會這樣,曾怡婷不會 這樣吧,不是放她銀行拿去做定存賺利息??我沒應答 ,我只說,您知道您跟我借200萬,你妹妹280萬,我這 都有紀錄,所以我爸媽他們要我弟、妹和儘速先找你們 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您們家都能一起談,時間跟地點 妳們看要在哪談,最晚下星期三前跟我說,我能說的只 有這樣」,上訴人則回以:「我爸也是幫我們問,代書 也說造這樣聽是你們擔心我們不還,所以他也說先設定 給你們。當初真的不是這樣,如果馬蓋先那知道不能貸 ,我們也不會貸,再談真的也一樣,看能不能跟你媽說 先設定,我們應該不會再讓我爸出面,因為是我們的事 !房子設定給你們不行嗎」、「見面跟不見面談的不是 一樣,你只是不開心我的280,馬蓋先貸不出來」(見 原審卷第201、211頁)。
⑶108年4月25日
被上訴人詢稱:「請問剩下的約280萬,哪時可以還?」 ,上訴人回以:「不是不還現在真的沒辦法,要等8月 滿一年送件!我姐有一直到處問了,她說她會想盡辦法 趕快還你,不想一直被你催」,被上訴人再稱:「如果 近期沒辦法還的話,要麻煩妳寫借據,簽本票給我」, 上訴人則表示:「可以,看要寄去那?我掛號寄去給你 」(見原審卷第71頁;另上訴人隨即寄送記載借款400 萬元之系爭借據、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㈢)。
⑷108年5月21日
上訴人表示:「到底怎樣,請你們說,我自己的欠你28 0」,被上訴人則回以:「我已經有line跟妳姐問了, 我們之間的錢,我們自己最清楚」;上訴人再回稱:「 其實我如果當時直接把房子給美華姐,根本不用這樣卡 的現在賣也賣不掉,我也不會愧疚的對不起你...」( 見原審卷第73頁)。
⑸108年5月28日
被上訴人詢問:「所以,借據本票的金額,就實際我借 給妳們的,光是妳就約280萬,怎麼會開400萬呢?」, 上訴人則回以:「我的280,剩下的姐姐的,他說他都1 0萬20萬拿給你,我不知道,我會再line他,他只說他 轉的每筆都有本子,其他他真的沒說」(見原審卷第41 頁)。
⑹109年3月10日
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妳的欠款約280萬左右,在收到1 00萬時,我會先把當初向富邦人壽借的保單借款先還清 ,避免在多付利息,但從107/2/1~109/3/10的利息還是 請你先匯給我,利息$4984+10357,都匯款完成,我會 重寫欠款明細給妳,如果妳們都ok,我收到0000000就 會馬上處理,也請知會一聲已匯款」,上訴人則回稱: 「利息錢,我12號才能轉,100萬是我爸說他身上僅有 的先還你們,要怎麼處理沒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 。
由上可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 共計380萬元(包括106年11月8日之50萬元、107年2月7日 之30萬元),未予否認;且於107年5月19日以後至上訴人 1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之前,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尚 欠金額,均認知約為280萬元,此數亦與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借款380萬元扣除上訴人當時已還款之108萬6786元(見
不爭執事項㈡)後,尚欠271萬3214元相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為前揭表示,或因對話 重點非在確認積欠金額而未加以爭執云云。本院審酌80萬 元之差距非微,且上訴人父親亦已積極協助上訴人或曾怡 婷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前引⑵⑹對話紀錄),而被上 訴人又已告知其所紀錄之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見前引⑴ 對話紀錄),衡諸情理,上訴人應會詳細核對尚欠金額, 豈有任令被上訴人誤導或明知有誤而不加以指正之理?至 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 (被上訴人:請你先把你從我這拿走的280萬還我)之前 已經先還你100了。而且你傳給姐姐的訊息沒有80…」、「 (被上訴人:我跟你姐,我們會算清楚,你從我這拿走的 280萬,請你先還我)已經還你100了。而且你跟姐姐的對 話紀錄沒有80。剩下100她那的資料扣完你還要再還她」 (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依前後語意實無法特定上訴人 所稱「80」即指106年11月8日之50萬元匯款、107年2月7 日之30萬元現金,是上訴人前開情詞,亦無法動搖本院前 開已形成之心證。
⒋是以,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包括106年11 月8日之50萬元匯款、107年2月7日之30萬元現金之直接證 據,惟依上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 達380萬元乙情為真,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08萬678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後,迄今尚餘171萬3214元未清償(含未 經起訴且上訴人不爭執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91萬3214元 )。
㈢曾怡婷對被上訴人未有借款債務未清償:
被上訴人與曾怡婷間固有債務糾紛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276號審理中,經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係依民法第5 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反訴請求 曾怡婷應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縱被上 訴人該案獲勝訴判決,曾怡婷對被上訴人所負該等債務亦非 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已自承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276號之反訴請求外,曾怡婷無另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從而曾怡婷對被上訴人未有借 款債務未清償乙情,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於80萬元暨利息部 分之範圍內存在:
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 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乃係為於280萬元範圍內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於120萬元範圍內擔保曾怡婷對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餘171萬3214元(含未經起訴且 上訴人不爭執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91萬3214元)未清償 ,曾怡婷對被上訴人則無借款債務未清償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於 本件起訴且經上訴部分,應僅於80萬元暨利息部分之範圍 內存在。
七、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僅 於80萬元暨利息部分之範圍存在,其餘120萬元暨利息部分 則不存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200萬元本票本息部分) 上訴,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該200萬元暨利 息部分之範圍內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於120萬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5月26日 4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