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淑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 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 1號裁定命自108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127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 利範圍1/5,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件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107司執字第107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鑑價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萬7,500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出 的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且有不能履行情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 自109年1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並於111年1月10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光陽機車乙台因車齡約26年 ,顯無價值,不予處分,應返還聲請人外,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應予變價。嗣管理人變價後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所得作 成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 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債務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審究 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欽字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48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 未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照職權裁定,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就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段不動產2筆,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屬消債條例第23條之無償行為,應 屬隱匿行為,雖經司法事務官選任管理人後拍定,惟變價 金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應屬未盡力清償,已損及各債權人 債權,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載等 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工作能力及 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 卷第63頁)。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5 5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 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萬2,253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
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 理由參照)。
⒉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於113年2月14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 收入情形、工作情況、有無接收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陳報說明聲請 人現居住地。上開函文,皆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陳 報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及「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地址,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昌平派 出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詎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相關資料,甚至經本院通知於113年4月19日到庭 陳述意見,但該通知皆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前述四處 派出所後,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 知,經本院發函聲請人陳報多處地址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 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提出相 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顯然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 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債條例第
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查,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 擔保伊於87年至88年及94年間向胞姊黃淑鳳(下稱其名) 之借款,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的12萬6,189元債權亦由黃淑鳳還款, 並據以提出借款本票及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供參(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64頁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聲請 人亦表示其非故意,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具狀陳報塗 銷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9頁 、第313頁及第314頁)。是聲請人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信銀行亦因系爭房地變價後受償,又中信銀行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7年1 月1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聲請人 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無台新銀行主張有奢止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台新銀行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台新銀行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是聲請人不具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主張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聲請人有如前述 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債權金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394元 18.1719% 17萬4,404元 7萬7,27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故分有限公司 21萬8,753元 10.2878% 9萬8,737元 4萬3,75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794元 5.6338% 5萬4,071元 2萬3,95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7,444元 12.5777% 12萬0,714元 5萬3,48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1,926元 17.0212% 16萬3,360元 7萬2,385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327元 7.2579% 6萬9,658元 3萬0,865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928元 5.4520% 5萬2,326元 2萬3,186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767元 5.4445% 5萬2,253元 2萬3,153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2,201元 1.0441% 1萬0,021元 4,440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251元 8.7593% 8萬4,067元 3萬7,250元 1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5元 8.3498% 8萬0,136元 3萬5,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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