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84號
PCDV,112,消債清,184,2024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佩菁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債 務人不負履行之責。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 以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方式架空更生方案,進而增加訴訟 成本,應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論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 認可確定之前或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支付命令取得 在前者,其執行固當然受其限制(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其在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取得者,其執行力仍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 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時點,無論係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確定前或後,均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有執行力。逾此 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1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 小組意見㈡】。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 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消債 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謂之「二、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 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 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 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 清算程序。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之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因 伊配偶生病無收入,伊亦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失業,致無力履 行105年之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又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26 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1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於105 年7月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為:聲請人應自 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 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嗣聲請人於繳納 3期後因配偶住院無收入而毀諾未依約還款,現已遭債權人 元大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172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有元大銀行函、本院112 年3月22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執字第41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憑 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係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惟元大銀行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1726號卷),是本件並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65頁),難認有據。
㈡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65頁),則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 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而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人暨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1 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8頁)。惟參以聲請人先係主張其因配偶生病無收入, 故未持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後復到庭 陳稱其因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即失業而無力履行,並可由勞保 職保之投保紀錄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所述不可歸 責之事由已然前後不一。況依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陳報其聲請前2年至000年00月間均 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可知聲請人於該時期係從事家庭代工工 作,且觀諸其於認可更生方案前後均無投保記錄,足見其本 係從事無投保勞保職保之工作,自尚難據勞保職保之投保紀 錄即可證明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所謂失業之情事發生 ,另其配偶生病無收入亦難謂屬聲請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理由,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主張其112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總計為118,059元(即每 月實際發放之薪資),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部分薪資因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然其薪資經扣押後,係用以清 償負債,是於計算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應將扣 薪之部分計入其每月所得,較能準確反映聲請人目前之經濟 情形。故本院認應以薪資單中應發薪資數額(即薪資單中應 領總額項之金額)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是聲請



人於112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收入應以201,751元計算之(各 月份之金額詳如附表)。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 6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 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溫雯萱二分之一比例之扶養 費共9,84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溫 文利之扶養費9,840元云云,惟查溫文利現已成年,衡諸聲 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覓得工作機會 貼補生活所需,況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此部分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從而, 以聲請人聲請之可處分所得為201,75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115,200元【計算式:18,960×4+9,840×4=115,200】後, 每月平均尚餘21,638元【計算式:(201,751-115,200)÷4= 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據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各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分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5,55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25元,共計為216,000元。然據元大銀行及台新銀 行回函、本院電話公務記錄、更生履約清償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5頁),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認可後,共清償台新銀行18元,並已全額清償元大銀 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故聲請人尚須清償之更生方案金額為75 ,962元【計算式:216,000-00-000,020=75,962元】。倘聲 請人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則不需1年即可全 數清償完畢【計算式:75,962÷(21,638×12)≒0.29年】, 堪認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更生方案。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並未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 3,000元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情,且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之資 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且相對人人數僅為二人,聲請人 尚未清償之數額,如上所述,亦所剩無幾,為免造成程序浪



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依上開立法理由,本院自應 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雖債權人元大銀行於112年間,就更生程序 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既已撤回結案 ,是本件認應未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聲 請人未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況發生,聲請人亦未 提出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之情事存在,參以聲請人現僅餘2名債權人且尚未清償數 額所剩無幾,難謂符合第75條第1項、第5項之要件,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宜盡力就更生方案所餘 漏繳期數儘快補繳完畢,以求早日完成債務清理,達成經濟 生活之重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應領總額 112年4月 53,841元 112年5月 62,184元 112年6月 45,362元 112年7月 40,364元 總計 201,751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