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68號
PCDV,112,消債更,668,2024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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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瑋
代 理 人 黃郁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3848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 年11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主張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110年9月至112年8月)收 入總計為29萬3604元,含自110年9月至同年10月於宏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數額為9萬元、自112年3月13日至同 年4月9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3萬1733元 ,及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於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數額17萬1871元;聲請前2年內(110年9月至112年 8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82萬4000元,含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為 45萬6000元,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2倍主張每月1萬8720元、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月1萬8960元,及112年1月至同年8月 ,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月1萬9200元,數額45萬 6000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為136萬8000元-受扶養者聲請 人弟陳楷翔(原名陳駿豪)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由聲 請人扶養、受扶養者陳素琴及陳天送,皆因陳楷翔(原名陳



駿豪)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僅由聲請人扶養,11 0年9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人每 月1萬8720元、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2倍主張每人每月1萬8960元,及112年1月至同年8月,依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人每月1萬9200元,數額各45萬 6000元;聲請人扶養父、母、弟,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 1萬92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附件3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場主張每月只能 還3000元至5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語。聲請人固提出陳駿豪10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主 張其無謀生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距今已久,縱認聲請人弟 現仍無法獨立外出,亦無法遽認其無工作能力,致聲請人有 獨力扶養父、母、弟之必要。遑論,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表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29萬3604元,顯然不 敷支出其必要支出總計為182萬4000元,衡情更難謂為真實 可採。基上,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 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 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於法有違 。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0年 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 、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 轉帳明細等。另請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起迄今,工作(含每 月薪資)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 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相關證明。倘有更正,並 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 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 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 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 ,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29萬3604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 182萬4000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 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 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 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 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 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 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 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 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 ,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 。  
(三)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送達後,迄同年2月20日皆未如 數預納及補正,至113年3月4日始以抗告狀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工作變動均屬自願離職等情,嗣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4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除未繳 費外,已補正如抗告狀等語。聲請人固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增加為4機車1台及2保單;聲請 前2年內(110年9月至112年8月)收入,增加至112年9月23 日於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增加1萬6040元 (計算式為18萬7911元-原17萬1871元),及自112年10月3 日至今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17萬1871元,數額 18萬元;聲請前2年內(110年9月至112年8月)必要支出總 計改為158萬2776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減為112萬6776 元-即陳素琴及陳天送部分,分別扣除每月國保年金5217元 及4834元後,數額各減為33萬792元及33萬9984元;聲請人 扶養父、母、弟,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改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再扣除國保年金5217元及 4834元後分別為1萬4463元、1萬4846元、1萬9680元(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西元2023年5月2日 起轉存新戶之彰化銀行帳號尾數71600帳戶影本(見本院卷 第85至88頁),並西元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未 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內財產及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 單及轉帳明細、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亦未於更正後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 干,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僅提出111年6月2日起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而依其上顯示111年10月起行政院按月 發48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聲請人始終未依命載明 於其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法亦有未符。縱依



聲請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聲請前2年內 (110年9月至112年8月)收入,增加至抗告時(113年3月) 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17萬1871元,數額18萬元 ,總計至多為48萬9644元,仍顯不敷聲請人表明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158萬2776元,衡情要難謂為真實可採。 準此,應無足謂聲請人已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 簡速進行盡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應於法無據。(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除未依命補 正其弟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往來紀錄外,亦僅見聲請人提出其母111年7月20日起郵 政存簿儲金簿,及110年12月30日起土地銀行存摺頁3至6影 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尚難逕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 。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主張應扶養弟之證明文 件仍如抗告狀附件14(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惟承前述, 10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久,縱認聲請人弟現仍無法 獨立外出,亦無法遽認其無謀生能力,致聲請人有獨力扶養 父、母、弟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自營計程車行車輛(見本院卷第123頁) ,計程車駕駛人依法能繼續執業至70歲。且聲請人父母分別 尚有111年9月21日新北社會局重陽禮金、112年4月1日行政 院發6000元(見本院卷第142及144頁、第136及139頁),更 無足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確實有支出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數 額達112萬6776元之情。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 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 ,自於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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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