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45號
PCDV,112,消債更,645,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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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庭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庭正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擔保債務與無擔保債務, 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未有 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2,720,544元之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然債權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 7,9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積欠帳 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6,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36,026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59, 3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0 37,24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249,2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現為3,018,204元、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金額現為341,0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現為442,990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7,028 ,20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59、167至181、185至 189、195至203、215至216頁),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 金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8月2日於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可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乙情,然名下尚有汽車2輛 (車輛號碼:6C-9240、3910-GU,出廠時間為:1992年、20 04年)、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張(保單編號依序為:Z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等情,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251、279至287、135頁),聲 請人名下2輛汽車均甚為老舊,價值不高,又聲請人名下前 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亦甚低,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打零工,每月收入現約 為26,8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 入切結書、高士工程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1094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聲請人於000年0 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係一 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800元。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00元, 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並依 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父親藍天來扶養費共5,0 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明定。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68歲餘,109至 111年度所得僅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每月領有老 人補助8,329元、中低收補助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藍天來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1、329至333、301至309頁),堪認其 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 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2人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後即9,600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8,329元-250 元)÷2人=5,311元】,應屬可採。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8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餘2,120元,又聲請人 之債權總額7,028,20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7,028,202元÷2,120元÷ 12月=276.3年),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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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