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89號
PCDV,112,消債更,589,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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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蔡速靜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蔡速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胞妹 為第三人蔡如容蔡如容因多年前經營公司不善,而以聲請 人名義辦理信用卡藉此清償債務,聲請人為清償蔡如容所積 欠債務,甚至由聲請人之婆婆提供其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 並進行二胎房屋貸款。聲請人前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目 前於小吃店上班,月薪僅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 有限,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 日提出一個月一期、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5,000元,無法接受 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55至56頁、第53頁、第5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 2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 2月20日起,於路必斯美食餐廳擔任門市計時人員,每月薪 資為20,000元,另無其他收入及領取補助等情,復有其提出 之路必斯美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 7至40頁),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支出9,580元、膳 食、交通及水電費用12,000元、醫療保險2,000元,合計23, 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調解卷第6頁)。其中租金支 出、水電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59頁、第63 頁),應為可採;又就膳食、交通費用部分,雖未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 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另就醫療保險部分, 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580元(計算式: 9,580元+12,000元=21,5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1,580元後,已無餘額,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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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