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朱瓊瑤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朱瓊瑤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當時 薪資只有18,000元,但須要繳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入 不敷出,以卡養卡,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再加上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間罹患甲狀腺癌,須持續就醫治療,無法正常工作 ,致聲請人無力繳納,進而積欠本件債務迄今。聲請人曾於 112年8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以分6
期、每期還款2,8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無力負擔此調解方案,故與最大債權銀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因罹患癌症及恐慌症,無 法勝任全職或外出工作,正積極尋找兼職工作,每月僅有配 偶資助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顯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供 以分6期、每期還款2,8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表示每個月只能還1,000多元,致 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 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甲狀腺癌及恐慌症病史,曾於112年7月至10月 止,有兼職收入為11,648元,現無收入,僅有配偶劉O成每 月資助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 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 收入切結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第 51頁)。本院審酌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聲請人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111年度僅有申報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461元,雖聲請人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聲請本 件更生前,於102年5月6日開始有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 工會紀錄,直至112年11月24日仍在保當中,投保薪資26,40 0元,惟上開勞保投保薪資並非雇主為員工投保之薪資,且 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收入,每月僅有配偶資助8,000元, 故應以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 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5,625元(見調字卷第7頁),尚低於最低生活 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弟朱O溢共同扶養母親黃O玉,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未提出母親黃O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相關證明等件以供本院審酌,是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況聲請人自承黃O玉之扶費用,大 多為聲請人之配偶劉O成所支付,故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需負 擔母親黃O玉扶養費6,000元云云,即不足採,應予剔除。 ㈤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板信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數位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出具轉詢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永 豐銀行文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6頁、第15頁、第28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9頁), 聲請人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63元、彰化銀行存款13元 、華南銀行存款354元,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微 馨愛小額終身壽險,業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1月17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助地字第15609號執行命令 後,保險契約現已解約,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而
受償39,740元,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國泰人 壽國壽字第11300125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 121頁)。又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8,0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625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先前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每 期償還2,8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信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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