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謝筆光(原名謝瀚中)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筆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影響工作能力無 法持續且長期就業,現僅能持續治療穩定身心,目前從事教 琴、街頭藝人及獲取版稅等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殊 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2年9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4,772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0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從事教琴、街頭藝 人及獲取版稅等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節,有其提出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附卷可佐 (見消債更卷第49至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 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 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5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 ,2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500元後,僅餘500元(計算式:15,000元-14,500元=5 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500元清償債務2,906,184元,尚需484年(計算式:2,906,1 84元÷500元÷12=48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