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王淑英(原名王妍芯)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英(原名王妍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74、78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企業專員,平均每月收入7萬4,586元( 含薪資、獎金、年終等),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26、30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之總收入為6 8萬4,02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 卷2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7萬4,0 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8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母親王黃○雲,現年79歲,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7,800元、9,225元,名下有不動產資產,扶養義務人數 為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調字卷33頁 ,本院卷26至27、34頁以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而認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280元(1萬9,680元÷6人=3, 280元),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萬9,680元、扶養費3,280元,每月雖有剩餘餘額5萬1, 040元。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金 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有債權計算說明書、債權彙整總表等件 可考(調字卷46、4764、70頁,本院卷98至100頁),應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