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04號
PCDV,112,消債更,404,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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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積欠大額債務,致無法 清償,現積欠債務共計1,930,217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私立雅 森幼兒園(下稱雅森幼兒園)任職教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聲請時112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後,餘 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表示聲請人前有增貸,無法提出還款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於雅森幼兒園任職教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27,600元,主張其債務積欠為1,930,217元,而其名下除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049元)、台灣人 壽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資料、板橋海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台新銀 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薪資袋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新北私立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 壽險公會保險存摺網頁列印資料、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樹林迴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5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第117至175頁、第203至205 頁、第239至247頁)。
(三)聲請人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不知名帳戶1,588,000元部分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自可 循匯款帳戶資料求償,並非不能實現,故聲請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1,588,000元;次查聲請人曾於111年5月11日向中信 銀行借款41萬元,聲請人到庭時表示係借款予父親41萬元還 債,此債權亦並非不能實現,聲請人對父親仍有之消費借貸 債權為41萬元;再查聲請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解 ,陳鳳玲賠償聲請人11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對此三部分之人確實享有法律上之利益, 如未併入考量,顯對債權人不公平。又若聲請人一方面以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一方面又藉以消債條例減免債 務,如此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核與 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且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有因受詐騙受 有賠償一事曾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到庭時始表示有對 部分人請求賠償,已有對加害人陳鳳玲和解113,000元,聲 請人對此事未主動陳報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綜上考量,聲 請人前開三部分債權應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範圍。另聲 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項目列「無」,然查聲 請人仍有機車1台,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 見狀及所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也未主動陳報。
(四)經核,聲請人財產目前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4 9元、遭詐欺損害賠償債權1,475,000元(陳報債務1,588,00 0元扣除已請求之113,000元)、對陳鳳玲債權113,000元、 對父親債權41萬元,合計2,003,049元。是以,聲請人財產 合計2,003,049元扣除其所負債務1,930,217元後尚有餘額, 聲請人顯無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
(五)聲請人雖陳報自1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致影響收入,收入 從32,000元減少至27,600元,然依聲請人車禍當下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之傷勢僅左踝部、膝部 、手肘擦傷,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也僅為「(模糊)及胸部挫傷合併韌帶炎」、左手肘、左膝 、左足淺部創傷、左小腿肌肉與四頭肌撕裂傷合併瘀腫,其 傷勢尚非嚴重,另醫師囑言也僅稱宜休息六週,而車禍發生 至今也將近1年,難認聲請人上揭傷勢仍未復原,收入理應 回復成32,000元,聲請人到庭時卻仍主張每月薪資為27,600 元顯有疑義,聲請人收入應以32,000元尚屬合理。另查聲請 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並匯入母親曾 燕玉板橋海山郵局帳戶中等情,惟依前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 至112年9月25日止,聲請人僅於112年1月14日匯款4萬元,1 12年2月24日匯款5千元,自112年3月後之其餘月份均未支付 其所稱之扶養費,又其所匯4萬元亦與其陳報之財產、收入 及所稱扶養費金額不相符合。綜上,以聲請人收入32,000元 扣除新北市113年最低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1.2倍19,680元後 ,聲請人每月尚餘12,320元。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為 1,930,217元,以前開所餘金額之9成即11,088元計算還款基 礎,其債務僅需約13.5年【計算式:(1,930,217元-5,049



元-113,000元)÷11,088元÷12≒13.61)即可還款完畢。聲請 人目前約43歲(70年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 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 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取得之損害 賠償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 請人尚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若再扣除該等匯入不知名 之投資管道之現金財產,聲請人還款年限將更短,可認聲請 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 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 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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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