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張瑞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向原告購買鋼 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之用,由原告將鋼筋等 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瑋成 公司請款,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嗣因瑋成公司屆 期跳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 獲准在案,然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 於被告工程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511條規定代 位瑋成公司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併就周文隆、周萬吉 (新興街工地)與張瑞榮(馬偕工地)貨款一併請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81萬6,713元。
(二)被告否認瑋成公司完成工程,並稱雙方業已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其與瑋 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然就瑋成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仍應支 付適當之報酬作為賠償。況原告業已在瑋成公司退票之時 即通知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
之工程款。被告任意否認瑋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無理由 ,縱認被告與瑋成公司間已終止契約,其時間均在原告函 知被告後,更無可採。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張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2條,竟記載 合約有A、B版,即實際工程款為1,500餘萬元,申報的工 程款僅200餘萬元,足見被告與瑋成公司並非誠信之人。 另依被告與瑋成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系爭工程 業已完成至結構體完成,亦即,原告交付之鋼筋等物均施 作於結構體內,與瑋成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無涉,是原告之 請求尚屬有據。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81萬6,713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6,713元工程款予瑋成公司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惟查,被告與瑋成公司所簽訂之「張公館 新建工程合約書」,雙方業已於111年7月1日簽訂「合約 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此外,揆諸「合約 終止協議書」第三、五條,可徵自被告與瑋成公司合意終 止工程合約後,雙方已結清工程款及其他因承攬工程所生 之費用,故瑋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則原告之請求誠屬 無稽。
(二)況且,縱認瑋成公司尚有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可向被告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瑋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更未說明原告可代瑋成公司受領被告所為給付之依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其可代瑋成公司受領款項云云 ,於法無據且不適格。
(三)原告固稱被告與瑋成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點係於原告函知被 告後;依「張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2條,竟記載合約 有A、B版,即實際工程款為1,500餘萬元,申報的工程款 僅200餘萬元,足見被告與瑋成公司並非誠信之人云云。 然依被告與瑋成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終止協 議書」第三條,可證被告就瑋成公司已施作完畢之工程範 圍,已結算完畢,且雙方就系爭工程而言,對於他方已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函知被告之 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11年7月22日,晚於被告與瑋成公司 終止工程合約後;至被告與瑋成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款金額 及簽定二個不同版本之合約等情,均非本件訴訟應審理之
範圍。則原告空言稱被告未證明瑋成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 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稽。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工 程款,揆諸前述,自應證明瑋成公司對被告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瑋成公司支票簽 收回執、原告之請款單、原告與瑋成公司之合約書、原告 公司開立予瑋成公司之發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士林」卷第18頁至第20頁至第6 3頁),然就被告是否積欠瑋成公司工程款,且是否達可 行使權利狀態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瑋成公司間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三 條記載:「瑋成營造依據本約施工至結構體完成,雙方核 實工程無誤,已由乙方全部支領完畢」等語,有上開合約 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更 無從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81萬6,71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