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雲
訴訟代理人 宋○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1號及112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件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112年度家
訴字第21號上訴標的價額為1,12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280元;112年度家訴字第22號上訴標的價額為1,068,7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上述三筆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53,058元(計算式17,389元+18,280元+17,389元=53,05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