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尹士奇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尹翔婷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尹翔婷為聲請人尹士奇之女,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現無業、無所得。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因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出院,後遺症 症狀嚴重,無法自主行走及自理生活,經醫生診斷為中度 身心障礙,並醫囑需長期復健。聲請人渴望返家與妻沈麗 英(下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同住卻遭拒絕,而將聲請人送往 安養中心,惟聲請人無法適應安養中心之生活,沈麗英與 相對人仍不願接其同住照料,經聲請人二姐尹珊(下稱其 姓名)與沈麗英及相對人商討後,沈麗英及相對人表示需 時間調適及安排,允諾4個月後接回聲請人同住,聲請人 於109年2月乃暫居尹珊家,豈料嗣後沈麗英及相對人即逐 漸疏遠、避不見面。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由 尹珊協助租屋並聘請看護照料,於存款用盡後改借住尹珊 家中迄今。
㈢聲請人確曾多次以LINE簡訊或存證信函,透過尹珊或代理 人,於108年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許、111年11月2日、1 12年9月6日表示希望由沈麗英與相對人以迎養方式作為扶 養聲請人之方法,惟因沈麗英與相對人均以不願回覆,或 要求聲請人透過代理人聯繫之方式加以拒絕,可證聲請人 與相對人、與沈麗英及尹珊確實曾協議過扶養方法,然未 達共識,且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除配偶子女外僅有同輩血親 即聲請人89歲之大姐,以及與聲請人同住76歲之尹珊2人 ,人數不足5人,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 議,故聲請人無奈之下只能透過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請本院協助訂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㈣沈麗英未經聲請人同意,已於113年2月20日將聲請人與其
婚後同住之房屋賣出變現;聲請人請託相對人協助勸說沈 麗英,相對人卻以夫家有狀況及自身身體狀況推託,顯見 沈麗英與相對人確實拒絕將聲請人迎養回家中同住。 ㈤聲請人並沒有不告知相對人其手術狀況,係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是至親,希望直接聯絡而非透過代理人,亦不願自身 隱私外洩,相對人無端解讀他意,並稱聲請人堅持要住尹 珊家不願返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深感心寒。 ㈥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是否確 有無財產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實為相對人為避免 扶養聲請人而辯駁之詞。因聲請人收入僅有新北市中和區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國民年金,合計每月約6,000元,顯 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及母親並未拒絕聲請人返家,亦無對聲請人不聞問 。此從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7號訴訟審理中,尹珊曾到庭 證稱沈麗英及相對人確有探望聲請人,並有說要需要時間 安排接聲請人回家等語可知。
㈡沈麗英自遭聲請人提告上開婚姻訴訟且無端指控以來,即 與相對人皆須前往精神科就診,借住尹珊家更是聲請人自 己之堅持。
㈢相對人確實對於聲請人盡心盡力照顧,費心為聲請人尋找 最適宜的安養機構,從安養機構與相對人的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盡心處理照護聲請人的方式、用藥、復健、就醫需 求等細節,安養中心亦有告知聲請人拒絕就醫乙節。 ㈣聘請看護以及借住尹珊住處等,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並在 家人間經過討論,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非聲請人想回 家遭相對人拒絕。
㈤相對人已婚,有自己的家庭生活與問題須處理,聲請人不 能體諒,更屢次將自己與沈麗英間之婚姻事件強行加諸壓 力予相對人,相對人身心俱疲無法提供迎養,已罹患憂鬱 症。
㈥否認聲請人因租賃房屋與聘請看護而將存款用盡之事實, 並認為聲請人尚未達到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程度。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
⒉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住院,因而無法自主行走 與自理生活。
㈡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 對人扶養權利之程度?
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否已經親屬會議 定之或親屬會亦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 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判決)。
⒉聲請人主張於108年8月因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出院,後 遺症症狀嚴重,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為「腦血管 疾病後遺症致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走及自理生活 ,經醫生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醫囑需長期復健。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7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職權查調聲請人相關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 示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602 元、16,762元,名下無財產,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 津貼或補助之紀錄,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81頁;第83頁 ),聲請人則自陳現僅領取每月6,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 及國民年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 市中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補助期間112年1月至1 12年12月)可憑(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內政部主計總處 公布之新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 元、2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113年最
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資 力及身體狀況,難以其財產或勞力所得支應其生活,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其子女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
㈢本件未經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扶養之方法,聲請於 法不合: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再按97年 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 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 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 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 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 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 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 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 ,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 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 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 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 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 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 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 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然相對人則以未拒絕聲請人返家、聲請人自己 堅持居住在聲請人二姐那裡、為聲請人尋找最適宜安養機 構、扶養方法目前不同意直接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確有不能由當事人依 協議定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第 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經 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曾經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決定扶 養方法之證明(本院卷第114頁、第183頁),聲請人陳稱請 人目前家族成員除配偶子女外,僅有大姊、二姐二人人數 不足5人,無召開親屬會議一節,然依職權調閱戶役政網 站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關係人楊安妮、凌紹恩、楊安初、 尹爽琴、楊安琳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諭知本件尚有尹爽 琴、楊安初、楊安妮、楊安琳、凌紹恩等人皆為聲請人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應即召開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惟依兩造所主張 ,其等間顯未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縱有不能協議情形,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積極事證。 從而,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對其之扶養方法,定為給付 扶養費,且酌定其數額,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然其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則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