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38號
PCDV,112,家親聲,738,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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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丙○○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鄭福前為聲請人丙○○、甲○○及乙○○之父,相對人與母親即第三人邱玉侃於聲請人丙○○自幼時,即因吵架而分開,聲請人丙○○年幼與外婆同住,6歲時被相對人拐騙至臺中,與相對人住在工地木板搭建房間,相對人去工地工作時,只將聲請人丙○○放在公園,晚上才接聲請人丙○○回去,未讓聲請人丙○○就讀幼稚園。聲請人甲○○、乙○○自幼則由祖父母扶養,直至聲請人乙○○10歲,聲請人三人始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三人之母邱玉侃雖曾回來與相對人同住,但仍係生活在暴力環境,父母因而又再分離,聲請人三人又遭送回雲林與祖父母同住。
(二)聲請人丙○○小學二至四年級在雲林與祖母同住,四年級住 臺中,五年級住雲林,六年級又搬到新莊與相對人同住, 孰知相對人經常賭錢、喝酒,動輒打罵聲請人甲○○、乙○○ ,甚至綁手吊起來打,不給飯吃,且要求聲請人乙○○煮飯 、洗衣,如果沒有做就會被打,並威脅聲請人不准與母親 見面,沒錢時會叫聲請人去跟老闆借錢,生活品質很差,



帶去學校的便當常常只有醬瓜、荷包蛋,聲請人不敢在同 學面前打開便當。某次母親偷偷到附近探望聲請人,嗣後 被相對人發現聲請人與母親之合照,竟半夜將聲請人叫醒 吊著毆打。此外,相對人常常恐嚇威脅聲請人丙○○,要求 代替盡母親陪睡之義務,甚至性騷擾,聲請人丙○○每日均 活在恐懼之中,甚至有輕生念頭。聲請人甲○○於13歲時, 因受不了相對人之暴打行為而離家出走,只能流浪睡車站 ,致後來誤入歧途,前科累累。聲請人乙○○於國中一年級 ,因無法忍受被毆打而離家出走。聲請人丙○○國中畢業沒 錢讀書,16歲白天就在台達電子公司上班,晚上讀夜校, 至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本想與相對人再無任何瓜葛,但 相對人於聲請人丙○○18歲時還騙走機車,最後一次與相對 人見面已經是20年前。
(三)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動輒酗 酒、暴力毆打聲請人,甚至性騷擾聲請人丙○○,已對聲請 人造成身體、精神上之重大不法侵害,嚴重危及聲請人之 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且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 教養及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而聲請人現況亦無力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 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四)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糖尿 病控制不良併糖尿病足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且因罹患 失智症而思緒混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私立心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心侑長照中心),無薪資收入及 其他補助,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與他人共有,應 有部分僅0.16666,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19,773元,相 對人難以處分以供維持生活。
(二)相對人與邱玉侃婚後育有聲請人三名子女,邱玉侃時常因 照顧小孩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於聲請人乙○○約1、2歲時即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邱玉侃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只能邊於工地工作,邊照顧聲請人,邱玉侃直至聲請人 長大後才回來,卻不斷對聲請人訴說相對人的不是,致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成見。
(三)聲請人丙○○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扶養, 有時探望外婆時會留宿幾日,然因邱玉侃離家後,相對人 需工作賺錢養家,因無足夠經濟能力僱請保母,故相對人 在工地附近租屋以便就近照顧聲請人丙○○,相對人並無毆



打聲請人丙○○,亦無對其性騷擾及要求陪睡等情。(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長子,因相對人之父母基於傳統觀念 及疼愛聲請人甲○○,希望與聲請人甲○○同住,故相對人始 將聲請人甲○○交予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此為相對人之家庭 支援系統,並非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於聲請人甲 ○○10歲時將其帶至臺北同住,聲請人甲○○因在校有偷竊行 為、與同學吵架等違規情形,相對人僅有適當處罰,並無 動輒對其打罵成傷之情,嗣因相對人欲將聲請人甲○○送回 其熟悉的環境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詎聲請人甲○○知悉後 卻離家出走,嗣聲請人甲○○涉犯刑事案件,不斷進出少年 法庭及被裁定收容或判刑入監執行,並非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人甲○○於13歲前確實係由相對人及家人共同扶 養照顧。
(五)聲請人乙○○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扶養,偶 而探望祖父母會留宿雲林,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乙○○打罵 ,甚或綁手吊打等情,嗣聲請人甲○○離家出走時,亦將聲 請人乙○○一併拐帶到宮廟閒晃,為避免聲請人甲○○帶壞乙 ○○,且聲請人乙○○喜歡做菜,故相對人於乙○○國中畢業後 ,介紹其至臺北市至善路的大豐土雞城學習做菜,學得一 技之長。
(六)相對人雖無法給予聲請人等富足生活,惟相對人已竭盡所 能提供聲請人等之生活所需,故實不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 養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丙○○、甲○○及 乙○○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丙○○、甲○○及乙○○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4頁、第159頁至 第160頁等),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現 年已73歲,曾於104年7月20日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 7,520元,迄至112年11月28前未領其他各項保險給付及津 貼,因患有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糖尿 病足,生活難以自理等,自112年1月6日起,經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心侑長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3,000 元,其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 產2筆,財產總額為519,77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11月3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函 文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心侑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6頁、第247頁至第26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 雖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519,773元之不動產,惟係與他人 共有,且應有部分僅為0.16667,尚難予以處分,堪認相 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甲○○及乙○○均 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丙○○、甲○○及乙○○扶養 之權利。
  2、聲請人丙○○、甲○○及乙○○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邱玉侃於本院證稱:「伊於63年與相 對人結婚,婚後因聲請人對伊家暴,伊就離家,但想到 小孩就又回家,回家後又被打,相對人是用手或用棍子 打,也會用腳踹,伊雖有向公婆反應,但都無可奈何, 伊被打的時候,小孩都有看到,直到乙○○讀國一時,伊 就沒有回去了。」、「伊每次回家時,小孩都被相對人 打得遍體鱗傷,特別是甲○○、乙○○,經常被打,只要是 因為沒有幫相對人洗衣服或家事。」、「丙○○主要是婆 婆與其母親在照顧,伊回家時也會帶小孩。」、「相對 人雖有工作,但不穩定,工作地點在臺中、臺北、新莊 ,是做模板,日薪約2,000元,相對人都是自己賺,自 己花,自己喝酒、賭博、釣魚。」、「甲○○大概國小的 時候是跟祖父母及相對人陸陸續續、來來往往兩邊住, 時間大約6、7年,相對人沒有照顧幾年,大部分都被打 。」、「甲○○、乙○○功課沒有也會被相對人打,有次伊 回家時,伊看到甲○○身上有傷,甲○○跟伊說是因為甲○○ 不懂事去夜市拿東西,回來就把相對人打。」、「相對 人去工作時,是丙○○照顧兩個弟弟,如果三個小孩被打 的很慘,伊會向公婆求救,公婆會帶小孩回去南部照顧 。」、「乙○○國中剛出社會時跟伊說相對人曾要求他去 向別人借錢。」、「相對人禁止三個小孩與伊見面。」 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278頁至第282頁),固與聲請人 所述年幼時曾遭相對人毆打、相對人未承擔全部扶養照 料義務等節相符,惟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 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 例示內容,尚屬有間。   
(2)聲請人丙○○雖主張年幼時曾遭相對人要求陪睡、性騷擾



等情,然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邱玉侃於本院證稱:「伊不 知道丙○○曾被相對人要求陪睡或性侵,是今日丙○○才跟 伊說的。」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280頁),足認證人 邱玉侃係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始聽聞聲請人丙○○所言而 知悉此情,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 丙○○為上開不法行為,自難認聲請人丙○○此節主張為真 。
(3)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親筆具狀(見家親 聲字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表示對聲請人所述內容並無 意見云云,惟該等文字實過於簡短概括,參以相對人早 已罹患失智症等,有112年6月1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255頁),社工亦表示相對 人思緒混亂、對時間順序有混亂、堅持要子女親權、思 緒上有問題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卷第27頁、 第214頁),則相對人於簽立該書狀當時,對該書狀所 載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是否對聲請人所載事實全部不 爭執、又是否有先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事項及所述具 體內容等節,均有疑義;復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後,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逐項確認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內容,相對人堅詞否認有對聲請人性騷擾及要求陪睡 等事實,故尚難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書寫之字 句內容,即可片面進一步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之性 騷擾、陪睡,以及有將聲請人綁手吊打成傷等情為真。 是以本件尚無從逕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再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證人邱玉侃證述內容可知,相對 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有租屋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之,聲請 人亦有就學等,是相對人尚有提供聲請人住處及衣食等 基本生活所需,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之生活及成長, 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對渠等成長仍有扶助貢獻, 尚不得逕謂相對人全然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丙○○、甲○○及 乙○○的義務。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 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屬前揭立法 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容屬無據。
(5)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階段雖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卻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於此情形,如令聲請人丙○○、甲 ○○及乙○○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丙○○、甲○○及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適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 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
3、減輕聲請人丙○○、甲○○及乙○○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甲○○及乙○○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 相關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 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甲○○及乙○○之身分及經濟能 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丙○○,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7年至1 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957元、5,748元、3,611 元、12,543元、84,19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850元;聲請人甲○○,離婚,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 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乙○○,未婚,於107年至111年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79,073元、380,784元、371,000 元、383,732元、432,06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等之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11至124頁、第 126至127頁、第131至140頁、第149至157頁)。復參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 載,於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 、新北市則為16,0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



用為33,0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救助,暨受照顧情形、 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及考 量聲請人有前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本院認聲請人丙 ○○、甲○○及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分別減輕為每 月3,000元、3,000元、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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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