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25號
PCDV,112,家親聲,725,202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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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原名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潘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 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即遭相對人棄養迄 今,致使聲請人成長背景因缺少母愛而不完足,聲請人乙○○ 六歲便住在育幼院,而甲○○出生後由聲請人父親丁○○(原名 呂天佑)協助照顧,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而相對人於107 年9月17日提起給付扶養費,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駁回確定在案,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追討 安置費用,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無意見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丁○○無婚姻關係,聲請 人乙○○於59年7月8日經生父丁○○認領,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31、1 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25年次,現年87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然因輕微失智,有重聽、答非所問,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生 活無法自理,又相對人現每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 局全額補助9,912元、並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5 、13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 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 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 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手足呂建華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出 生時都與我住一起,相對人一直不知去向,生了也沒有養, 而聲請人乙○○會去育幼院,係因我養父丁○○沒有能力養,我 養父丁○○養聲請人甲○○養到五年級,之後由我養,後來到高



雄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曾於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案件民事準備(一)狀中稱:「聲 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確因個人一些事情而離開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未再照顧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能理 解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希望免除扶養義務的想法,故不 強求相對人(即本聲請人)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扶 養費」等語(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91頁),均核 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 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之 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 同母異父手足呂建華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 ,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 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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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