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27號
PCDV,112,家親聲,527,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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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李恆德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瑛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恆德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78年2月1日與聲請人之父李輝明(下逕以姓名稱之)離婚, 斯時聲請人甫出生8至9個月,相對人於離婚後行方不明,聲 請人自幼即未曾見過相對人,聲請人生活起居均仰賴祖母照 料,相對人未曾探視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保護教 養聲請人,相對人顯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殊 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李輝明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李芳儀、聲請 人,伊產下李芳儀,精神狀況不佳,有嚴重的幻聽幻視狀況 ,經診斷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合併有憂鬱症之情形,其病 況雖經服藥及治療而獲控制,然於伊產下聲請人後始又復發 ,聲請人於滿月前由伊照顧至其出生40天左右則改由李輝明 之母親平日幫忙照顧聲請人,假日伊與李輝明則會將聲請人 接回,後因伊其病況又出現幻聽幻視狀況,伊向其母親求助 ,伊母親便帶相對人至蘆洲承德靜養約4個月,其後於78 年2月1日與李輝明離婚。離婚後,伊與李輝明約定聲請人由 李輝明負責養育,而李芳儀由伊負責養育,伊便搬回娘家居 住,伊有持續服用藥物控制病況,但狀況時好時壞,嚴重時 仍需住院治療,該病症雖能服藥控制但無法治癒,伊無法像 常人一樣穩定工作,伊曾於聲請人就讀高中探視聲請人一次 ,其餘期間因伊要專心治病而未探視。伊現因遭李芳儀家暴 事件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已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 份,伊於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伊過去名下 有淡水之房屋,但該房屋已過戶予李芳儀並已變賣,相對人



無法支配使用,因伊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況,該藥物副作用 強烈,致其有頭痛、頭暈、腳抖等狀況,再加上伊膝蓋關節 退化,使伊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目前無業尚待職業重建中心 媒合半日份工作,伊目前確實沒有足夠之財力維持生活等語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提 起任何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 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 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者,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 局111年12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362118號函影本等件為憑 。惟相對人於本院明確陳稱:伊近三年分別曾任職於成衣廠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22,000元至111年過年前離職; 嗣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112年4月份離職; 112年7月至采樸開發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7,000 元,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 ),核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受僱單位采樸開發有限公司 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勞保資料及采樸開發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第179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仍得從事每 月達26400元薪資工作,是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尚非無疑,又相對人因遭子女李芳 儀家暴事件後於111年11月11日起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 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曾於111年12



月7日函請聲請人討論關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然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社會局,查知相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中,每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因未達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型照顧費用補助之最高補助金額22,100元,故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安置費用,亦不會向聲 請人追討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2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 130322787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25頁),顯與聲請人主張新北市社 會局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安置費用等情有違,再者相對人到 院前或後亦無表示要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證 據釋明相對人將來可能請求給付扶養費,實難謂相對人將來 必有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請求扶養費之情形,扶養義務仍 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仍待將來個案時具體審酌,況 扶養義務之成立有諸多法律要件,未來是否均成就而得確認 義務存在當屬未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 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於 現即予提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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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