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戊○○應將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無效,為被告丙○○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 效,涉及原告得繼承庚○○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四分之一,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産有特留分l2分之 l(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庚○○之 繼承人,嗣原告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先位聲 明第二項確認應繼分與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特留分部分撤回 ,並經被告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戊○○ 、丁○○、乙○○、己○○經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繼承人為兄姊即原告甲○○、被告丁○○、乙○○及己○○,繼 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為乙○○之女 兒,被告戊○○為丁○○之孫子,其二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而係 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接獲被 告提示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被告丙○○為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l至31 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竣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丙○○、戊○○所有。
惟被繼承人庚○○於111年9月26日因疾病纏身,臥病在床,正 在住院治療,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身體呈現越來越虛弱,迄 至同年10月4日死亡前,庚○○並未出院。此外,庚○○因病而 有意識不清、無法回應等現象,其判斷力、理解力及思考能 力等均已顯著降低,顯見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庚○○之 意識狀態並非清醒,且無法辨明其行為之法律效力,顯然不 具備預立遺囑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
㈡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全文,無從判斷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遺囑錄影檔可供檢視遺囑真偽,亦無從 得知代筆人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由系爭遺囑全文無從判斷 李○學等3人是否皆為遺囑人庚○○本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 另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僅有疑似遺囑人庚○○捺印指印,並無 遺囑人之親自簽名,且上開指印是否為非立遺囑人自行捺印 ,已屬有疑。此外,系爭遺囑僅有載明見證人姓名,全然未 見載明見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供識別見證人身分之內 容,代筆人之姓名,不僅無法確認三位遺囑見證人李○學、 朱○卿、常○奎等3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證,更無從實際確認遺 囑內容俱係遺囑人之真意,足見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確有諸 多疑點,與代筆遺囑做成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 ⒉又依證人李○學、朱○卿、常○奎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庚○○作 成系爭遺囑當時並未表示其無法親自簽名,且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庚○○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無簽名之能力,從而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有「不能簽名 」之情,則系爭遺囑由他人拉引被繼承人之手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依法自 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
㈢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丙○○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 一編號l至31所示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移轉登記為丙○○、戊○ ○單獨所有,被告上開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失所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l項中段之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 定,擇一有理由訴請被告丙○○、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土地、房屋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㈣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遺囑有效,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 ,原告與被告丁○○、乙○○、己○○等4人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
人庚○○遺產之12分之1,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原 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丙○○、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土地、房屋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㈤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立之遺 囑無效。⑵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l、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暨如附 表一編號5至3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l2年3月6日以遺贈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⑶被告戊○○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l、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暨如 附表一編號5至3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遺贈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⑵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遺贈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
⒈原告指摘被繼承人庚○○所立遺囑無效,無非主張庚○○於111年 9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係因病住院中,並出於臆測而謂「 當時庚○○因病而有意識不清、無法回應等現象」、「其判斷 力、理解力及思考能力等均已顯著降低」,並推論「系爭遺 囑作成時,被繼承人庚○○之意識狀態並非清醒且無法辨明其 行為之法律效力,顯然不具備預立遺囑能力」,惟證人李○ 學、朱○卿及常○奎於113年1月12日出庭時均證稱立遺囑人當 時精神狀態不錯,可以清楚回應等語,堪認庚○○於立遺囑時 精神意思清楚,不僅了解是在進行代筆遺囑之過程,且可以 覆誦及確認遺囑內容,足見原告指摘庚○○不具備預立遺囑能 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實屬無稽,毫不足 採。
⒉系爭遺囑載有代筆人及見證人三人之簽名,及被繼承人庚○○ 之捺印,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程式之規定。 原告僅憑立遺囑當時並無錄影,以及被繼承人係捺印而非簽 名,以及見證人未載個人資料等非屬法定程式要求之事項, 即謂見證人並未於被繼承人之面前全程在場參與,主張系爭 遺囑不合法定程式,該項指摘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且依見
證人李○學、朱○卿及常○奎之證詞,見證人見證遺囑期間並 無未全程在場參與之疑慮,足見原告上開指摘並無憑據。 ⒊原告又謂被繼承人庚○○係捺印而非簽名,且依證人證詞遺囑 作成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其無法親自簽名,且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庚○○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無簽名之能力,從而 ,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遺囑人親自簽名之法定 要式,應屬無效云云。惟此項臆測,與證人證詞不符,且違 背常理。首應說明者,原告陳稱系爭遺囑由他人拉引被繼承 人之手按捺指印代替簽名,完全沒有依據。三名遺囑見證人 無人陳稱系爭遺囑由他人拉引被繼承人之手按捺指印代替簽 名。且證人均證稱親自看見庚○○在遺囑上蓋手印。其次,庚 ○○作成遺囑當日易疲憊因此原定白天立遺囑卻因庚○○體力不 繼為了讓庚○○休息才延至晚上立遺囑,而證人李○學也明確 證稱「因立遺囑人無力握筆所以請她改用蓋手印方式,其餘 見證人則在遺囑上簽名確認。」,證人朱○卿也證稱「我不 太清楚,好像是立遺囑人手上有很多點滴之類的。」足見立 遺囑當時,被繼承人庚○○確有不能簽名之情形,始以按捺指 印代替簽名。從而,系爭遺囑既無無效事由,則原告先位聲 明其餘請求即無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⒋本件遺囑關於遺產之處分歸屬,實則早經被繼承人庚○○生前 即一再交代被告丙○○分配方式。其後因庚○○突然得知罹患癌 症且病情進展神速,因此庚○○於病中仍心心念念於交代後事 。庚○○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原告甲○○是庚○○大哥,被告己○○ 是二哥,由於原告、被告己○○與其他姐妹間曾因繼承家族遺 產而有齟齬,庚○○堅持女兒之繼承權致其後庚○○與兄弟間之 往來不多。庚○○的姊妹則包括:大姐丁○○(即被告戊○○的祖 母)、二姐乙○○(即被告丙○○之母),庚○○與姊妹往來密切 ,並互相照顧,其中被告丙○○自小受庚○○疼愛,而丙○○作為 最親近的晚輩協助與照顧庚○○晚年。
⒌從系爭遺囑內容可知,庚○○因配偶已死亡且無子女,其遺產 之分配如下:因被告丙○○一直於生前協助庚○○處理各項事務 ,又於病中照顧侍奉不遺餘力,而獲遺贈庚○○自力購置之樹 林房地。庚○○繼承家族遺產取得之萬里土地(均與其他兄弟 姐妹持分共有)遺贈給丙○○。庚○○自力購買之基隆房地係遺 贈與侍奉大姐丁○○之孫兒即被告戊○○。現金及保險遺贈生前 的至交好友劉○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超過150萬元之 部分遺贈給大姐丁○○的四個兒子。由於庚○○與兄弟間往來甚 少,且原告之兄弟生活無虞,且原告探視庚○○時復曾表示什 麼都不要,但庚○○與姐妹們感情頗為深厚,且生前即十分堅 持作為女兒應有的權益,因此作成如上的遺產分配,並於病
中要求被告丙○○安排立遺囑之事宜。於立遺囑過程中,庚○○ 仍意識清楚僅係因癌症治療虛弱無力,因此為節省庚○○體力 ,才由見證人即代筆人安排代筆遺囑之簽署方式,以捺印方 式簽署,惟上開程式完全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 之無效事由。
⒍原告備位聲明,固係本於本件遺囑分配遺產未慮及原告特留 分,從而原告因行使特留分扣減而請求塗銷遺贈登記,但遺 贈登記一旦塗銷,雙方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進一步處分遺 產(包括分割遺產及交付遺贈),為此,被告丙○○作為被繼 承人庚○○生前隨侍在側的晚輩,以及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 交託,衷心企盼庚○○的遺產能依其生前心願妥適安排。系爭 遺囑雖然沒有無效事由,惟若原告仍認應享有特留分之權益 ,被告丙○○希望除以遺贈給丙○○之萬里土地作為其他繼承人 取回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標的外,其餘房地及現金保險均遵照 庚○○遺願辦理,誠盼親人間仍有機會以和為貴,並尊重被繼 承人遺願,圓滿解決此次紛爭。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兄姊即原告甲○○、被告丁○○、乙○○及己○○。而庚○○於11 1年9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且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丙○○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 登記於被告丙○○、被告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庚○○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205頁、第223至 233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内容非出於被繼承人庚○○之真意,作成 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 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㈡原告請求被告丙○ ○、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 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 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 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 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 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 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 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 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 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 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李○學到 庭證稱:當初是111年農曆年間,我與被告丙○○在家庭聚會 時,討論到她有一位親戚是她的小阿姨,有草擬遺囑的需求 ,但當時尚在醫療階段身體不適,待恢復健康之後,會再與 我討論細節。遺囑製作當日早上11點左右,被告丙○○的先生 也就是我舅舅陳○帆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希望當天可以馬上進 行見證遺囑,於是我趕到輔大醫院在路程中被告丙○○電話先 告知我被繼承人,她希望遺囑內容的概要,讓我可以先草擬 遺囑內容,以利遺囑見證程序的進行,我到輔大醫院後,在 場還有二位被告丙○○的親戚是作為遺囑見證的證人,於是我 向立遺囑人宣讀草擬完的遺囑內容,請她覆述並確認,但進 行到一半時看得出立遺囑人明顯疲憊,於是當下暫停立遺囑 程序,等立遺囑人恢復精神過後再繼續立遺囑程序。我就到 美食街等待,當日晚上7 點左右,被告丙○○通知我,立遺囑 人已恢復精神,但原見證人因為要事離開,我請她另外再找 另外兩位證人也就是今日到庭二位證人,等證人到齊之後, 我重新開始宣讀遺囑內容請立遺囑人覆述並確認,完成之後 ,因立遺囑人無力握筆所以請她改用蓋手印方式,其餘見證 人則在遺囑上簽名確認。我在宣讀遺囑前向她說明如遺囑內 容與她意思違背,請她直接告知我修改。立遺囑人她有覆述 與確認。她有點頭並說是。當天晚上我有把這份遺囑草稿重 新在其他二位證人面前請立遺囑人覆述與確認。當天我用筆 電繕打之後到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當天我繕打遺囑當下,是 在捷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而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朱○卿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丙○○是我高中
同學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姨(立遺囑人)狀況不錯,請 我們到醫院,然後我們到醫院後有看到律師、被告丙○○跟她 老公,律師說我們要見證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遺囑,就整份 唸一遍就請立遺囑人確認這樣內容對不對,之後律師再一句 一句唸請阿姨覆誦,唸完之後阿姨蓋手印再拿給我跟我老公 簽名。我不知道這份遺囑是在哪裡製作,因為我來時這張已 經打好。律師一句一句唸時她會點頭或說對。立遺囑人有把 此份遺囑全部覆誦過,她是以國語覆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72至475頁)。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常○奎到庭證稱: 我當天晚上被告丙○○通知我太太,說小阿姨現在狀況很好、 比較清楚要做遺囑認證,我們就去醫院,到醫院以後我們進 病房,在場有被告丙○○與她先生、小阿姨、律師、我們夫妻 ,我太太跟小阿姨有認識,進去後我太太有跟小阿姨打招呼 ,小阿姨有點頭,律師有拿一份遺囑,他念遺囑內容跟小阿 姨確認,小阿姨針對內容回答對或覆誦,念到完確認內容沒 有問題,我們就簽名。小阿姨是指立遺囑人,我是跟著太太 稱呼。律師跟她說我們依照你的意思立了遺囑,接著律師開 始念遺囑,就跟小阿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 )。是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可見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丙○ ○先告知證人李○學遺囑內容之概要,再由證人李○學在捷運 上以筆電繕打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後再由證人李○學持已 擬好之系爭遺囑請立遺囑人確認內容、覆誦,依上開說明, 證人李○學在立遺囑人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即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故系爭遺囑即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合,自屬無效。
⒊綜上,系爭遺囑於製作時既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件,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本為庚○○之遺產,而 被告丙○○先後112年3月6日、同年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5至31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同年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002515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 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1551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15 57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至179 頁、311至331頁、333至347頁、349至417頁)。惟系爭遺囑 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依該遺囑 所為之遺贈自亦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庚○○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2、5至31所示不動產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戊○○塗銷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 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塗銷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00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 一層:68.04 平台:15.70 全部 3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 8,665.05 10000分之34 4 基隆市○○區○○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樓) 90.56 全部 5 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 1,413.00 12分之1 6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14.00 12分之1 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0.63 12分之1 8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5 12分之1 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8.02 12分之1 1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2 12分之1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2分之1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0 12分之1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96 12分之1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517.08 12分之1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 12分之1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794.03 12分之1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09.86 36分之6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5.75 12分之1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53 12分之1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00 12分之1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12分之1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58 12分之1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46 12分之1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504.07 12分之1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89 12分之1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20.34 100000分之8527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49.86 12分之1 2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7.45 12分之1 2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72 12分之1 3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74.66 12分之1 3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7 12分之1 存款部分 32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8,638元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791元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2,730元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50,000元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30,000元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0,000元 45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46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47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48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7,492元 其他 5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12分之1 2 乙○○ 4分之1 12分之1 3 丁○○ 4分之1 12分之1 4 己○○ 4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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