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08號
PCDV,112,家繼訴,10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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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維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張金櫻


張金株

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安冬律師
被 告 張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劉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張玉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張桂雄對被告 張金櫻、被告張金株認領行為無效,惟其後已撤回此部分訴 訟(見本院卷第327頁),其撤回訴之一部,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規定,已生效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金櫻、張金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張劉猜(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05年8月5日死亡,而張劉猜之繼承人有原告張維宏



、被告張玉燕、被告張玉潔(下逕均以姓名稱之)及張玉鈴 ,嗣110年8月1日張玉鈴死亡,而兩造均為張玉鈴之繼承人 ,而張玉鈴自張劉猜財產分得之遺產亦為其遺產之一部,是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劉猜、再轉繼承人張玉鈴之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而上開張劉猜張玉鈴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 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另張維宏於張劉猜張玉鈴死亡時,分別代墊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113,720元、31,520元,惟張劉猜、張 玉鈴所遺之存款尚不足支付前開張維宏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就張維宏逾其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方得自張劉猜、張 玉鈴遺產中扣除,並就不足部分被告渠等均按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分攤,另就張玉燕、張玉潔應負擔部分則放棄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劉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兩造對 於被繼承人張玉鈴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玉燕部分:張劉猜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係自其繼承配偶張桂雄財產而來,張劉猜生前 曾向張玉燕張金櫻、張金株、張玉潔表示,如渠等拋棄繼 承張桂雄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土城房地),日後張劉猜過世會將系 爭房地予張玉燕張金櫻、張金株、張玉潔繼承,被告渠等 基於張劉猜強烈請託,爰勉為接受此提議,因此由張維宏方 才單獨繼承張桂雄之所遺留之土城房地,遂張維宏於105年1 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居住於土城房地之張玉燕搬離 ,雖張劉猜生前未預立遺囑及簽訂書面約定上開情事,然張 劉猜確實有告知被告渠等此提議,經被告渠等同意後,張維 宏方能單獨繼承。又關於分割方案其中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 分配,並由張維宏、張金株各50分之1及張金櫻張玉燕、 張玉潔各50分之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 亦同意張維宏主張;且主張欲將張劉猜所遺留附表一編號4 至6之股票自變價分割後,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價金分 歸予張維宏
 ㈡張玉潔部分:張玉潔均同意張維宏主張分割方法,且主張欲 將張劉猜所遺留附表一編號4至6之股票自變價分割後,按其 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價金分歸予張維宏
 ㈢其餘被告張金櫻、張金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張維宏主張被繼承人張劉猜張玉鈴先後於105年8月5日、1 10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劉猜張玉鈴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 頁),堪信屬實。
三、本件遺產內容範圍:張維宏主張張劉猜張玉鈴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亦據張玉潔張玉鈴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復張金櫻、張金株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視為自認,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 71頁、第81至83頁、第87頁),是此部分已堪認定為遺產, 合先敘明。至系爭房地張玉燕固辯稱張劉猜於生前欲分配予 被告渠等繼承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所辯尚難憑採,則於張劉猜死亡時,該系爭房地既 仍為張劉猜所有,自係張劉猜之遺產,而屬本件遺產範圍。  
四、張維宏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張維宏主張代墊張劉猜張玉鈴喪葬相關費用分別113,720元 、31,520元,上開費用均由張維宏支出,應由繼承遺產中抵 扣等情,據張維宏提出費用單據及付款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61頁至第367頁),被告張玉燕、張 玉潔對於張維宏所提費用單據、數額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91頁),而張維宏所提費用明細、收據、匯款資料, 均已詳載支付之內容,尚無足認虛偽而應予剔除之必要,是 張維宏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上開各款項,應屬有 據。故應由張維宏先取得先前負擔之張劉猜張玉鈴繼承相 關費用後再為分配。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張劉猜張玉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張維宏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 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 附表一編號1至2號之系爭房地(即含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為 多數繼承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法,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 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三其等繼承張劉猜張玉鈴之合併計算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另就附表一、二 之存款部分則自應先扣除償還張維宏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為11 3,720元、31,520元,再行分割予兩造,若有其餘不足部分 則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另因張維宏主張放 棄向張玉燕、張玉潔請求負擔喪葬費用之不足部分(見本院 卷第491頁、第492頁),此部分將由張維宏自行吸收之款項 ,自不得再列入繼承費用,惟其餘繼承人張金櫻、張金珠部 分仍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不足之部分,始屬公允。另



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股票,性質可變價且數量不多 ,認張維宏主張變價分割,應為適當,並考量張玉潔、張玉 燕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欲將股票變價後,按應繼分 分得部分歸予張維宏等情(見本院卷第493頁),從而,張 維宏主張股票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而應分歸 予張玉潔張玉燕之部分由原告張維宏取得,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就附表一編號7之機車,張維宏張玉燕、張玉 潔均無聲明承受之意願,而原告張維宏主張由被告張金櫻、 張金株分得,毋庸再行找補,亦為張玉燕、張玉潔所同意, 是認附表一編號7之機車由被告張金櫻、張金株為共同取得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劉猜之遺產
編號 類型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幣別未標示為新台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 (權利範圍: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合併計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合併計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1.47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013元及其孳息 由張維宏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113,720元後,不足部分張維宏僅向張金櫻、張金株請求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 由張維宏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113,720元後不足部分,張金櫻、張金株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合併計算應繼分比例(各1/20)補償張維宏。 4 股票 燁興 26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張維宏取得20分之18,其餘部分由張金櫻、張金株各取得20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分別由張維宏取得20分之18、張金櫻取得20分之1、張金株取得20分之1。 5 茂德科技 4,200股及其孳息 6 康和證券 381股及其孳息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0元 由張金櫻、張金株繼承,毋庸找補。 由張金櫻、張金株共同取得,並按張金櫻、張金株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玉鈴之遺產
編號 類型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幣別未標示為新台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7 同附表一編號1至7,潛在應有部分1/4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張維宏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91元及其孳息 由張維宏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31,520元後,不足部分張維宏僅向張金櫻、張金株請求按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張玉鈴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由張維宏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31,520元後不足部分,張金櫻、張金株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張玉鈴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張維宏。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8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8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3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97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3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8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4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88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郵局 79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
姓名 被繼承人張劉猜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張玉鈴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 張維宏 1/4 1/5 6/20 張金櫻 0 1/5 1/20 張金株 0 1/5 1/20 張玉燕 1/4 1/5 6/20 張玉潔 1/4 1/5 6/20 被繼承人張玉鈴遺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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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