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益隆
陳美華
陳美慧
陳勇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祚昌、陳益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梅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玉梅與其配偶已離婚, 育有一名子女陳月霞,惟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 陳玉梅死亡,而陳月霞有七名子女陳永順、陳祚昌、陳益隆 、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陳永祺,其中陳永祺已於64年 3月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故陳月霞就被繼承人陳 玉梅之應繼分,即由原告陳永順、被告陳祚昌、陳益隆、陳 美華、陳美慧、陳勇安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 附表一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祚昌、陳益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美華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㈢被告陳美慧、陳勇安部分:對於存款及餘額證明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梅 於111年5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玉梅與其配偶已離婚,育 有一名子女陳月霞,惟其於99年9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陳玉梅 死亡,陳月霞有七名子女陳永順、陳祚昌、陳益隆、陳美華 、陳美慧、陳勇安、陳永祺,其中陳永祺已於64年3月1日死 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陳永 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 股票,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 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梅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及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存款 2,506,29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22股 原告陳永順、被告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各分得154股;被告陳益隆、陳美華各分得153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永順 6分之1 被告陳祚昌 6分之1 被告陳益隆 6分之1 被告陳美華 6分之1 被告陳美慧 6分之1 被告陳勇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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