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件附卷足憑,則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6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9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詎被告於96 年12月底以處理私事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原 告多番查找均無所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有夫妻之名 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4月6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於96年9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 記卡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
,嗣被告於96年12月底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其 多番查找均無所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為證;復 據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結證稱:原告是伊小時候鄰居 ,兩造是夫妻,伊知悉是因為伊娶大陸人,原告媽媽透過 伊媽媽,再透過伊老婆娘家幫原告找對象,兩造結婚後同 住在新北市○○區原告家,應該一起住1、2年,現在沒有一 起住,伊聽原告說被告很久沒過來臺灣,兩造婚姻不需要 維持,因為很久了,被告也沒意願了,應該有10幾年了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 96年9月25日入境至00年0月0日出境,於97年7月9日入境 至00年0月0日出境,於97年9月2日入境至00年0月00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又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 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 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 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原來臺與原告同住, 最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原告聯繫被告無 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 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 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 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離家不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