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7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前開定期 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離婚等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原告得將 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五、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具狀訴請離 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親權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後於113年3月18日聲 請「先位聲請事項:命於本裁判確定前或兩造撤回訴訟或達 成和解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就讀學校、居住事 項之決定,由聲請人為之。備位聲請事項:命相對人應同意 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衡諸二案均關 涉對於丙○○、丁○○親權行使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本案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然於婚後被告常無端莫名無端懷疑原告與他人仍有不正常 交往,導致被告自身情緒極不穩定言行異常,除常私下無故 窺探原告手機電腦内通訊隱私外,亦常屢藉細故嘲諷貶低原 告或與原告口角爭執,近年變本加厲於子女面前刻意對原告 或子女為尖酸刻薄、嘲諷貶抑原告之言語。原告多年來一再 隱忍,不料反造成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之暴力傷害行為,經 報警後由警方協助通報家暴事件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先以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並於112 年7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3民事通常保護令。 ⒉於上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竟私下擅取原告婚後 置於婆家之個人黃金、首飾及不動產權狀及夫妻住所原告所 購置Apple品牌全新尚未使用平版等物品,原告屢經催索被 告迄今仍拒絕歸還。原告並於近日意外查知被告於家暴行為 後毫無悔意,竟私下於112年6月初擅取丁○○之DNA樣本後自 行委託機構進行親子鑑定,其行為誠令原告心寒。 ⒊被告竟又於112年7月10日,無端情緒失控而於子女面前辱罵 原告,大力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幾乎窒息昏厥、毆打原告成 傷,被告更失控槌打家中玻璃窗,致玻璃碎裂而為自傷自殘 。然於原告通報警方到場後,被告卻對警方謊稱其自殘傷勢 係遭女方故意傷害云云,被告一再於子女面前為家暴行為且
事發後毫無羞愧及誠信之言行,誠使原告就繼續與被告繼續 維持形式婚姻關係及家庭完整,難以再予期待。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並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兩造離婚 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整,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⒋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⒌前兩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暫時處分部分:
兩造及丁○○戶籍現均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下稱福山街住處),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後同意於離婚訴訟終 結前由原告與2名子女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考慮子 女最佳利益預計將來丁○○就讀幼兒園時,攜同子女搬回福山 街住處,考量手足相伴成長、原告住居接送及節省托育費用 等,希望讓子女一同於福山街住處所在之公托或準公幼托育 ,然丙○○戶籍地因先前借設於被告親屬住處,故需辦理丙○○ 之戶籍地變更,而需被告出具同意書,然屢經聯繫被告均拒 絕配合,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為暫時處分聲請,並聲明:⒈ 先位聲請事項:於本件親權部分確定前或兩造撤回訴訟或達 成和解前,丙○○及丁○○之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決定,由原 告為之。⒉備位聲請事項:准原告得將丙○○之戶籍地遷至福 山街住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兩造為上班族,婚後被告為照顧家庭 及疼愛原告乃一直皆由被告獨力承擔家庭大部分開銷,皆 由被告提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之房屋、汽車,家庭的基本開 支(水、電、瓦斯、電信網路、社區樓管、家具、家電、裝 潢修繕、稅賦、大宗家用採買等)都是被告一肩扛起,被 告也從未要求原告一定要公平分擔家庭費用,對子女之教 養,子女的需要被告皆竭盡心力,都請育嬰假來照顧小孩 ,被告根本沒有懷疑過自己子女是否為他人所從出,今日 原告持兩造隙故所導致出的不實惡言來否認被告對多年婚 姻及家庭經營的辛勞,實有不妥。
㈡關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497號暫時保護令所載内容乃與 事實不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21時並無對原告做出任何 傷害之行為,雙方發生口角是因家中監視器而起,被告為
了方便觀看女兒及維護住家安全乃於大女兒出生後的1年於 家中裝設監視器,然原告卻誤以為該監視器是要監視她, 原告常常回家都把監視器轉向或將監視器電源拔除造成被 告無法利用監視器照護女兒,112年4月19日21時,雙方即 因此事而發生爭執,因斯時原告一直將丁○○抱於懷中,家 中地板上又有許多小孩剛剛玩的玩具,當時原告不慎踩到 地上玩具而要跌倒的瞬間,被告基於保護原告母女安全的 本能,用手想將兩人扶持住,但被告也因事出突然自己重 心不穩,結果雙方跌倒並碰撞到一旁電風扇與衣架,兩造 因此身上皆有多處瘀青與擦傷。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愛妻、愛子女、愛家,除了家庭外,就是投身工作,無一 點不良嗜好,縱生活中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 因,況原告起訴狀所載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現在乃愛著 原告,被告真的希望兩造一家四口仍可和樂融融到永遠! 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存有無法彌補之重大破綻!若真有,該 破綻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根本毫無 理由。倘認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希由被告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7號暫
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 錄、基因圖譜分析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原告到庭陳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器,當初我們買監 視器是要看小孩,原本是放在第一個房間,當時我們一家四 口都住在第一個房間,監視器曾經收起來過,後來又放在客 廳,我只知道被告有放在客廳,但我以為是在充電,我不知 道被告一直有在用這台監視器,我也有去動過那台監視器, 因為那邊是小家電充電的插座的地方,我要用其他家電或是 手機要充電,就會把監視器的插頭拔掉,因為我想說已經充 電充很久,應該可以把插頭拔掉。112 年4 月19日那天晚上 被告本來要外出,已經出門後,然後又折返回家,就開始大 聲講話,質問我為何要動監視器,就對我說「不要以為你在 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就對被告說我就是照平常作息在拔 插頭,我沒有覺得被告在監視我。被告回來的狀態很不對, 我就回被告說晚上我在做什麼你會不知道,你出門的時候, 小孩都是我在照顧。被告之前懷疑我有外遇,當時被告情緒 上來,有摔我要送給小叔的消毒鍋,當時小孩都在場,然後 被告罵我說「你跟你媽一樣犯賤」,還跟我要我前男友的電 話,撥打後還擴音,我前男友就一直問說你是誰,被告還叫 我講話,後來被告出去又回來,開始摔電風扇、衣架、木製 玩具等等物品,我當時有嚇到,想要打電話求救,但手機在 廚房,他還要跟我搶手機,後來他又拿鐵製的椅子要摔我, 但我把小孩抱在胸前,被告就把椅子摔往旁邊等語。而據被 告陳稱:監視器原本放房間,會收起來是因為監視器會追蹤 人臉,小孩會害怕,我就把他收起來,過一陣子我就移到客 廳放著,原告也知道。有用過的人都知道,監視器不用充電 ,只要插著電就好,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看小孩,不是要監 視他。我當時發現每次我出門,監視器就會被斷電,我覺得 很奇怪,且監視器我裝在一個有高度的地方,我後來發現是 原告會去拔插頭或是轉監視器鏡頭,我有跟原告說,若他不 想讓我看到,他可以去房間,我的目的是要看小孩。4 月19 日我出門,想要確認監視器是不是原告轉鏡頭或是拔插頭, 我一開始以為是小孩去玩,如果是小孩去玩我怕有高度會有 危險,想說這樣就要跟原告說一聲。當天我出門發現原告又 轉動監視器,我就折返回家,我就問原告為何一直動監視器 ,我忘記原告說甚麼話,我就說如果他認為監視器是在監視 他,那就不要用監視器,我就把監視器丟掉。我跟原告吵架 一定會有拉扯,當時雙方都有情緒,拉扯時原告有跌倒,可 能要去扶他或是怎樣,場面就很混亂。原告說他跑到廚房去 要打電話,原告說我要拿椅子丟他並沒有這件事,我沒有拿
椅子要丟他。原告說他有打電話,在家裡我不會限制原告打 電話,原告有什麼問題都是打電話叫他爸爸來帶小孩,上次 就是原告爸爸來把小孩帶走等語,顯見兩造確實因家中客廳 放置之監視器發生衝突,互核被告陳稱:我確實有帶丁○○去 做DNA鑑定,因為原告在懷孕時,我們有發生一些事情,原 告母親當時還承諾說我如果不相信原告,可以去做DNA鑑定 。我跟原告結婚這8、9年,我漸漸發現一些事情,每2年就 困擾我1次,原告母親都知道這件事情,我還跑去問原告母 親我到底要怎麼做,原告一直說他跟前男友沒有聯絡了。原 告母親還打電話到機場要找原告前男友,原告母親就跟我說 電話不通等語,從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兩造會因家中 客廳放置之監視器發生衝突背後真正原因乃係被告始終在意 原告與前男友有所聯繫,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原告與前男友10 8至109年間對話紀錄並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 雖未與前男友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然確實於婚 後仍與前男友互動往來密切[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 卷(下稱家護卷)第111至125頁],被告又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493號開庭時表示:112年4月19日前跟原告感情我覺得 普通,沒有任何重大爭執,除了去年10月我有問原告前男友 為何打電話來,原告有跟我解釋他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見 家護卷第134頁),綜上可知被告在原告109至110年懷丁○○時 ,即懷疑丁○○並非原告自被告所受胎,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直到000年0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前男友仍與原告有所聯繫, 嗣於112年4月19日因原告移動監視器一事致被告情緒失控與 原告爆發激烈衝突,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9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家護卷第35至36頁、第139頁),原告因 而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 可考,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 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 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 就家庭和諧。觀諸兩造早於104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原告 婚後多年與被告數度因前男友有所爭執,已知悉被告十分在 意原告與前男友往來之情形下,仍於婚後多年與前男友互動 往來,令被告惶惶不可終日,又未與被告溝通應如何解決兩 造婚姻問題,終致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錯誤方式發洩情緒 ,兩造感情惡化至不可挽回,衡諸上情,應認兩造均有過失 而被告較為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 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 ,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助人專促進協會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函覆之未成年監護權 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成長住居與教育 環境,且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評估其 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 查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電梯華廈,為原告所有,位 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内有2 個房間,原告規劃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寢,未來有意再 將屋内閒置空間整理讓未成年子女各自有獨立空間,評估 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理解與回 應部分問答,評估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2名子女年齡尚 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原告監護之適切性。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112年7月分居,原告偕同2名未 成年子女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居住,由原告主要照顧、原告 眾多家人會協助分擔照顧、經濟、住居等壓力。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合宜之成長住居與教育環境,且有充足之支持系 統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良好。評估其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與親職能力足以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促進協會113年2月27 日助人字第1130094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至158頁)。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願意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有意願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為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及理財 之規劃,被告希望能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未滿5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未滿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畫及支持系統,被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並具監護意願等語,有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 ⒋本院考量兩造均具親權能力,且能提供親職時間陪伴子女, 亦有穩定良好之照顧環境,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兩造分 居後即與原告同住生活,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現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應予保障維護,然被告過往 亦有陪伴、照顧子女之經驗,又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準此 ,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照顧
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 、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 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 ,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本院酌定丙○○、丁○○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 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主要照顧者 之一方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主要照者之 一方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 情誼及正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被告與丙○○、丁○○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現 年分別為4歲及3歲、訪視報告內容、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與丙○○、丁○○進行探視 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4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務,依照上開規定 ,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丙○○、丁○○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 得收入為1,421,385元,復參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擔任護理 師,年收入85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則陳稱其從 事科技業,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顯示原告於109年、110年、111所得分別為627,846元、529, 610元、588,61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 總額為3,447,150元,而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所得分別為311,1 01元、572,754元、397,453元,名下財產有田賦、房屋、投 資等,財產總額為565,723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可認原告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參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綜衡丙○○、丁○○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暨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丙○○、丁○○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2,000元,原告與被告分擔之扶養比例為1:1尚屬 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丙○○、丁○○扶養費各11,000元為 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另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 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 (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 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 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 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 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76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 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 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卷宗可參。
⑵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前經兩造協議暫時由原告任主要 照顧者,現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原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一同 遷至原告福山街住處同住生活,並希望聲請公托或準公托 托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人戶口名簿影 本、建物權狀影本、桃園市113學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 園招生簡章、預計替未成年子女申請就讀之桃園區幼兒園 資訊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聲請固辯稱:認為處分已經等同
於本案執行,已經不適宜且沒有必要性云云。考量本件雖 經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件訴訟之結論尚未確定由 何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自難僅以原告希望 丙○○、丁○○就讀桃園市公立幼稚園,即認有何暫定親權之 必要性、急迫性,惟審酌原告將於113年7月攜同丙○○、丁 ○○遷至上開桃園住處居住,因丙○○即將年滿5歲,將於明 年114年9月1日因年滿6歲而取得國小入學之資格,故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避免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之國小不同,造成丙○○因 兩造對立扞格而有就學上、生活上之不利益,故認有關丙 ○○之戶籍遷移部分,實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⑶綜上所述,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 離婚等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原告得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 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至於原告先位聲 請部分,則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故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被告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丙○○、丁○○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 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原 告住處接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 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之其他地點。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丁○○就讀國小前,被告上、 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被告於丙○○、丁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 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 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丁○○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丙○○、丁○○就讀國小 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丙○○、丁○○就讀國小後,則 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 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 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 送方式同前。
㈢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 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及 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㈤被告於丙○○、丁○○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被告生日、父親節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丙○○、丁○○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1.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