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88號
PCDV,112,婚,38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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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丁○○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以前同住在新北市 泰山區住處(下稱泰山住處)。惟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毆打並掐原告脖子,原告遂偕三名子女搬離泰山住 處。110年9月初原告攜子女返回泰山住處,欲與被告討論離 婚及子女轉學事宜,被告藉詞答應並將子女轉交其家人代為 照顧,兩造單獨外出期間再生爭執,原告不得不自行逃離現 場,嗣聲請保護令並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審理, 三名子女則與被告同住。
  110年10月3日被告捏造不實內容提告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罪,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以原告於108年及110年7月、8月間曾 作勢毆打長子乙○○為由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10年度 家護字第2273號審理。翌日被告與長子乙○○發生衝突,原告 返回泰山住處,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偕長子乙○○離去並在外 租屋同住,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暫時處分,被告則與次子甲 ○○、長女丁○○共同居住原本泰山住處。




 ㈡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110 年度家護字第2273號併案審理,被告於保護令審理期間時常 假藉子女名義騷擾原告,或在公眾場合誣指原告另結新歡, 後又辱罵「原告賣淫」、「原告遭母親逼迫賣淫」、「原告 及其母親逼迫未成年子女吃蟑螂」等不實指控。前揭保護令 核發後,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內容騷擾原告。000 年0月00日下午,被告偕子女甲○○、丁○○突然前往原告的台 南娘家,因原告娘家經營宮廟,有許多老年男性志工坐屋內 ,被告竟誣指老年男性志工係嫖客,被告在門口吼叫「老猴 !你給我出來!」,同時阻擋子女與原告接觸。被告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起訴 ,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違反保護令 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
 ㈢兩造之前揭離婚及暫時處分事件,因被告堅持不離婚,經法 院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離婚訴訟,並成立本院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之分居協議,兩造約定分居期間之 子女探視方式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然,被告於分居協議後 仍不斷對原告及原告的母親提出刑事告訴,更故意不繳納管 理費用,又自111年7月起不讓原告單獨探視子女甲○○、丁○○ 。每次原告探視甲○○、丁○○時,只要被告在場,被告就會向 子女說原告在賣淫。
  兩造於前揭保護令抗告審理時,曾試行婚姻諮商,然被告或 未如期前往接受諮商或向諮商師說「原告外遇對象高達30多 人、外遇對象的年齡從20多歲到70歲都有、原告及其母親餵 未成年子女吃蟑螂、原告的母親唆使原告賣淫」云云,卻未 曾提出證據。
  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席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的庭期時,審判長 告知子女已有失語症、創傷壓力症候群。長子乙○○近日疑似 因兩造婚姻關係問題而情緒不穩。原告遂再提起本件離婚等 訴訟。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以通訊軟體1ine傳 送不實內容予原告、多次於公眾場合大聲指責原告賣淫外遇 ,跟蹤尾隨原告或無預警突然出現,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 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亦對原告及其母親提出各種刑事告 訴,使原告及母親疲於應訊。兩造已不可能維持婚姻或和平 共處之可能,任何人於此種情境均難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㈤因長子乙○○自出生起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亦 與原告在外租屋同住,次子甲○○及長女丁○○自出生起至000 年0月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然次子甲○○及長女丁○



○目前與被告同住,但分居係因原告急於躲避被告的暴力, 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探視次子甲○○及長女丁○○,被告在次子甲 ○○及長女丁○○面前塑造原告的負面形象,被告更於刑事案件 要求渠等出庭作證,牽連子女,加深子女對原告負面印象。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將三名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㈥聲明:⒈請准予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98年l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l00000000號)、甲 ○○(男、民國99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丁○○(女、民國101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至今,曾於111年5月 25日在法院作成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原告離家出走迄今, 兩造仍有見面,被告未阻止次子甲○○及長女丁○○與原告見面 ,而是原告推託探視子女。
  被告對原告的母親提起妨害名譽罪的刑事告訴,因原告的母 親曾當眾侮辱被告。
  因原告失聯,被告前往原告的台南娘家,看見原告娘家裡面 有嫖客,被告就說「老猴出來」。被告曾竹同諮商師表示原 告與三十餘人外遇,因為原告有賣淫且人數超過三十人,原 告應該先證明自己的清白。
  被告同意繼續照顧次子甲○○及長女丁○○,長子乙○○亦有強烈 的回家意願。原告為了離婚而捏造不實內容,是不友善的有 責一方,被告不同意離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姻期間共同育有乙○○、甲○○、丁○ ○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偕長子乙○○在外租 屋同住,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又撤回,並經本院成立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分居期間之子女親 權(長子乙○○與原告同住,次子甲○○及長女丁○○與被告同住 ,兩造與非同住子女的探視方式),以上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資料、兩造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 1頁、第61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1616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案件卷宗。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實施家暴而於000年0月間逃離家庭,兩造 互相聲請保護令,被告對同住的子女甲○○、丁○○灌輸關於原 告的負面形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被告對原告及其母親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業經原告提 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度偵字第38924號起訴書及該案判決主文查詢系統 螢幕截圖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227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等件、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第59頁、第77至第85頁)。  依原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及抗告裁定記載:「兩造主張對方 於110年7月14日在系爭住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各自受傷照片為證;復



據證人乙○○證稱:早上起來聽到爸媽起爭執,伊走過去爸爸 房間看到爸爸一直對媽媽動手動腳,推一下或把媽媽按在床 上,最後爸爸一隻手一直掐媽媽脖子,媽媽小腿有瘀青,脖 子有被掐痕跡,媽媽一直揮,爸爸肚子有指甲痕跡,伊記得 爸媽之前還有一次爭執,爸爸以頭撞媽媽的頭等語,證人丁 ○○證稱:爸媽在爸爸房間吵架,伊看到媽媽抓爸爸肚子,一 直亂叫,爸爸有受傷,肚子有指甲抓痕,以前媽媽對爸爸講 髒話等語,證人甲○○證稱:伊醒來看到爸爸肚子上都是指甲 洞抓痕,都是血,之前一家人同住時聽到媽媽罵爸爸『幹你 娘』等語,核與兩造所陳受侵害過程及傷勢相符。」、「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在系爭住所爭執 時,互有肢體攻擊,兩造主張對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為真實,且非單一、偶發,兩造前均受對方為肢體攻擊、辱 罵等不法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於保護令 核發後,於111年1月7日,丙○○利用戊○○陪同未成年人乙○○ 上學後,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三重租屋處之機會,竟一路駕 車尾隨於後,甚至跟隨戊○○進入三重租屋處對面之早餐店, 尤有甚者,丙○○更於三重市區道路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 伸出其休旅車天窗外,將手機鏡頭朝戊○○搭乘之計程車拍攝 ,或向前方揮手致意等情,為丙○○所不爭,且經戊○○提出照 片23幀為證(抗證4-1),堪認丙○○確實有尾隨跟蹤戊○○之 行為。」、「又丙○○於原審裁定後之000年0月間,於戊○○陪 同未成年人乙○○上學後,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三重租屋處時 ,丙○○竟一路駕車尾隨於後,甚至跟隨戊○○進入三重租屋處 對面之早餐店,爰另允准戊○○之請求,增加核發命丙○○不得 對被害人戊○○、目睹兒少乙○○為跟蹤行為及命丙○○應遠離被 害人戊○○及目睹兒少乙○○之住居所……(中略),以保護被害人 戊○○與目睹兒少乙○○,並促進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 」(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保護令核發後, 又於111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傳送騷擾訊息給原告謂 「你被下印但定會醒,天理昭昭報應不爽」、「老公有多感 謝妳愛妳,但妳被逼姦還強墮胎,連月子都沒做就接客」、 「自己以為拋夫棄子,離家就可以為所欲為,妳續賣淫會出 事的」,又於112年2月26日前往原告娘家怒吼「老猴,你出 來,我看外面一個死老猴」、「離婚訴訟中又怎麼樣,你如 果被人家姦殺了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第57頁)。 可見兩造於110年以後已發生多起紛爭,相互均有家庭暴力 行為,致兩造感情不睦,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更違反保護令 而無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益使兩造裂痕加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4日起偕長子乙○○在外租屋同住,當



時提出離婚訴訟,但法院調解後,原告撤回該案而與被告作 成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惟被告持續對原告及其母親提起刑 事告訴,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外遇賣淫,未讓原告依分居協議 探視次子甲○○及長女丁○○,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9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 7343號刑事傳票影本、本111年度家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影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第72 頁、第77至第92頁)。
 ⒊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相互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為逃避家暴 而於000年00月間偕長子乙○○離家別居,嗣經法院調解後, 兩造簽訂分居協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於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仍持續騷擾跟蹤原告,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仍當庭 指稱原告娘家有嫖客、原告有賣淫云云,可見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已無互信互愛,核與婚姻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應有的共同生活基礎。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惟審理 期間未見兩造有任何良性互動,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 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溝通方式不良,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更因被告於分居期間仍持續任意 指摘原告及其母親,毫無修補夫妻感情之舉,兩造婚姻之破 綻更形惡化,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綜上各情,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 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乙○○(男、民國98年l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Fl00000000號)、甲○○(男、民國99年5月3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丶民國101年11月1 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憑。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據二份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分別略以: 「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她對案主們才有實質及豐富的 照顧經驗,雖然目前案主2及案主3(次子甲○○及長女丁○○) 是與被告同住,但被告並未善盡照顧之責,就案主1(長子 乙○○)向她分享,被告的住所環境髒亂,對案主們依舊態度 不良,另被告也禁止她與案主2及案主3探視,故她反對案主 們由被告扶養,自信她是可以提供案主們正常生活及需求滿 足之一方,自身教養態度合情合理,因此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對被告的作為及生活習慣和精神狀態等 無法認同,覺得案主們由她照顧整體生活成長才穩健,另兩 造溝通交流不良,原告只想要單獨打理案主們的事務,具備 強烈及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原告目前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也有家人供 應支援,離婚後若順利回到泰山居住,原告也可免去目前在 三重租屋之房租開銷,經濟負擔將減輕;評估原告的經濟能 力普通,獨力扶養案主們三人經濟壓力璀實是龐大的,若裁 判由原告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被告必須支付案主們扶養 費,只要被告有定期提供案主們扶養費,案主們的經濟生活 應是無礙。
  ⒊親子關係:由於案主l未接受訪視及案主2和案主3是與被告 同住,故社工未實際觀察到原告與案主們的互動情形,就原 告表述,在兩造分居前,案主們由未工作的她照顧為主,兩 造分居後,案主l與原告才有同住,案主2及案主3則與原告 的探視進行不順利,評估案主們應只有案主1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才有保持建立和維繫經營,案主2和案主3對原告的威受 及想法,不排除如同案主1對原告所言恐已多少有受影響, 然實際的狀況,還是要參酌案主2及案主3的訪視報告才為客 觀。
  ⒋照顧計劃:若原告所言為實,以前案主們是由她負超所有 照顧之責,則未來原告應是可以有能力如同過往持續勝任案 主們主要照顧者一職,且案主們也已經國小及國中,在照顧 上也不再像嬰幼兒般凡事都要親力親為,原告只要給予案主 們正確良善的管教,與案主們相互配合及訓練案主們保有自 理能力,則照顧上會是能事半功倍的,另原告的教養態度開 明合理,懂得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和想法,評估原告是可提供 案主們良好的照顧和生活。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並不希望案主 們再受被告不妥當的教養和挑撥,會對被告與案主們的探視 執行有所限制;評估原告的擔憂和對被告的探視限制情有可 原,若被告確實有原告所表明不良的行為,則探視模式有所 規範是可行的,但若被告對案主們未有不當對待,且案主們 也不抗拒與被告探視,則兩造應友善讓案主們與兩造各自保 有互動維繫親情關係。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之訪視,案 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檐由原告任之,應無不妥適之處 ,畢竟以往原告是有實際照顧案主們之經驗,泰山之房子也 為原告的名下,且是原告於婚前所購買的,另原告的教養態 度合情合理;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案主們訪談, 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准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第四部分: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原告陪伴案主l且照料生活,母子間自然培養緊 密情感依附,訪談中也見原者與案主1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 謹,相較之下,被告卻動輒因情緒不佳等而施以暴力言行, 父子間難以親近交心而有所隔閡,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l之 親子關係較為良好。
  ⒉親職能力:原告會主動照顧扶養同住的案主們,後即使未 與案主2案主3同住,仍試圖與被告協商以期與兩人見面接觸 ,並透過案主l關心案主2案主3,訪談中原告談及案主們也 尚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應有心盡母職,親職能力不錯 。
  ⒊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長期



負擔案主們相關費用,因此評估原告應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 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 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 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自認身為案主們的母親,自當善盡教養案 主們的責任,反觀被告卻對案主們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負 面影響並傷害案主們的身心,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案主 們共同生活,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
  ⒌案主1意願:案主1信任並倚賴原告,案主l希望由原告單獨 監護且同住,依案主l所述,對與被告同住的案主2案主3仍 承受被告打罵的情景,案主1在意也感不妥,被告諸多不當 言行造成案主1的負面觀感,因此案主1將視情況與被告進行 會面交往,避免再遭受被告打罵。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無明顯不適任案 主們監護人之處,又案主l已十五歲,具備一定程度的辨識 與判斷能力,其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參考,故建 議案主l由原告單獨監護,另若原告持續遭阻擾與案主2案主 3見面接觸,建議由原告做為案主2案主3的主要照顧者,讓 兩人續保有母親的愛與關懷。以上就原告及案主1所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 年10月30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0303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及112年12月13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2134 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第251 頁、第255至第263頁)可稽。
 ⒊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未成 年子女3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惟被告無 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l之會面,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 3,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但整潔狀況稍顯凌亂,但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 本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對3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 不佳,並且曾有虐待的狀況,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3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具有簡易之教 育計畫展。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目前13歲,未成 年子女3目前1l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2、未成 年子女3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而 未成年子女1住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⒍其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被告 具親權能力、視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2 、未成年子女3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兩造因婚姻衝突互信基礎低落,且兩造彼此 均有保護令關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妥善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包含原告曾不給東西吃、食物臭酸、會把未成年子女2 打出家門口、未成年子女1有嚴重曠課等事宜,故希望能單 獨擔任親權人。以上提供被告、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1,無法 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一般探視:兩造從過往至今 有探視溝通問題,目前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已達青少 年階段。建議參考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審酌是否明定 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6日晟新北護字第1120709號函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77頁)可 稽。
 ⒋本院再囑咐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之親權事件,又原告提起本件 時,已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之分居期間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調解成立筆錄,筆錄內容明訂兩造 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擔任,惟未成年子女 乙○○與原告同住受其主要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甲○○、丁○○與 被告同住並受其主要照顧。並定有兩造得分別與不同住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就兩造何以形成原告與子女乙○○同住,而被告與子女甲○○、



胡珝瑄同住之情事,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資參照外,原告亦 表達因不堪同居暴力,原本攜帶三名未成年子女欲在原生家 庭台南生活,後因被告以其家人久未見子女而將子女攜往被 告母親和其姊住居處後,子女即被留置在被告處,嗣後又因 長子乙○○與被告有親子衝突並遭被告家暴,故帶離子女乙○○ 並與己方同住迄今,而被告則表達己方無家暴原告和長子乙 ○○之情事,均為子虛烏有,並之所以兩名子女甲○○、丁○○由 其同住和照顧,係因原告拋棄該兩名子女,甚不顧兩名子女 哭喊追跑,僅願帶走子女乙○○,並認為原告之所以提起離婚 和親權酌定事件全因擔心外遇之事被知悉以及爭奪財產之故 。
  惟不論兩造過往形成各別監護之緣由為何,現原告既已提請 離婚訴訟,且難有再次同居之望,故實有定兩造所生之三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查兩造對於親權之意見,均認己方 適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原告認為若兩造共同親權 會使被告持親權人地位對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所刁難,而被 告則認為原告沒有作為母親之覺知且一直控告自己等,故亦 認為應由己方單獨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責任。  又對於己方較他方適任親權人之原因,除雙方認為己方工作 時間彈性,照顧和親職能力均無問題外,原告亦以被告對子 女之課業忽視、曾拒絶其安排子女上安親班、曾不當教養子 女等而認被告無法擔任親職人,並主張自己經濟穩定,有原 生家庭提供照顧和經濟支持,亦有安穩之自宅可供居住使用 等,應可擔任親權人。而被告則以其透過子女口述方得知過 往他方常有疏忽照顧和虐待子女之情事,亦不似他方有讓子 女乙○○常曠課等,因此認定他方不適任親權人,而自己對於 子女課業學習尊重、親友照顧支持系統穩定等而主張應由自 己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訪視現場提出一袋現由原告照顧子 女所交付給他保管之仿真刀槍和鋁棒等,表明此為乙○○受原 告不當照顧而需保護自己之證明,且認為原告除欺壓乙○○外 ,亦對乙○○擁有仿刀槍之事不為聞問,係屬失職之母親等。  查兩造之親職和照顧能力,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並 無疑義,然因三名子女均為國小高年級以上之未成年人,已 無似年幼孩童需要細緻照顧,且有保護自己和求助之能力和 認識,觀察子女對於自己所需均可向同住之父母提出需求, 並無畏懼之情。雖被告執子女之口述表示受到原告不當照顧 、無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甚讓子女食用已酸臭之食物、會暴 力對待子女等事,惟除了子女向其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握可佐其言,又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和家事調查所得(詳保 密附件二、三)應無被告所述之情事發生,縱兩名子女甲○○



、丁○○稱曾受到原告無理由之責打,惟兩名子女之陳述單一 且缺乏前後脈絡,又該兩名子女現已一年多未與原告相處, 又親職照顧具有流動性,現原告並無對同住子女有不當管教 或對待之情,尚難僅以兩名子女單一指稱即對原告之教養有 不利認定。另被告所控原告對於子女乙○○欺壓致使購買仿真 刀槍、鋁棒,以及原告對此事呈現疏忽管教乙事,經查原告 對子女乙○○購買仿真刀槍之事係為知曉,且已與乙○○達成使 用規範,並非無監督或忽視教養之處,並調查評估子女乙○○ 購買仿真刀、仿槍之目的並非用於自保或傷人之用,其並贊 同由父母保管和監督使用,從而以原告之說法較為可採,是 以無需以此認定原告之教養不利。況未成年子女乙○○已15歲 ,本無法時刻監督,親職重點已由約束轉為引導,因此親子 間之情感基礎、親子溝通和互動品質更顧重要,基此觀察和 分析原告與子女乙○○間之互動品質和狀況均正向,得肯認原 告對於乙○○之使用該仿刀槍狀況係於其監督和掌控中。又観 察乙○○對於自身事務相當有主見,且身形不比原告嬌弱,不 似會有被告所稱之人身安全之虞。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為 學齡階段,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受教教之基本權利,又教育 是一個基本工具,使未成年人於受教育後,能夠獲取社會生 活知能,取得充分參與群體生活的手段。並未成年人得於教 育體系監督和家庭教養之共同配合下,得以確保其身心發展 不至偏離。然而據調查所得資料(詳保密附件二),兩造均 有讓同住、受其保護教養之未成年子女有不同程度之曠課、 高頻率請假之情事,惟現均有改善。又兩造之親師合作部分 ,則以原告之態度較為懇切、配合度較高。綜合上述資料和 觀察兩造現與同住子女之互動情形,應無被告所指原告有對 子女暴力對待之情,從而兩造之親職和照顧能力,除了協助 子女穩定就學部分外,尚無明顯疑義。
  又親權酌定,除親方之親職能力、親子依附關係外,尚有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以及包含友善父母原則。而 一般離婚訴訟中之父母從離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 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發生衝突。不論國外的研究或 台灣本土的調查,都幾乎完全一致地證實:這樣的敵意和衝 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 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 ,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 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 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 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 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



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 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 威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自已;但子女限於認知、情 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卻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 的衝突,而經常被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 的難題,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 站,殊不和當子女持續而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 對子女發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零。換言之,當父母本身的關 係不和諧時,會有試圖拉攏子女為其「盟友」、以對抗另一 方的行為,甚至要求子女應做選擇、說出對哪一方較為支持 偏愛,這當然會使子女陷入極大的為難與痛苦。甚至在子女 而前說對方的不是,讓子女而臨不知該扮演何種角色的困擾 。當兒童面對父母離婚的持續緊張與衝突時,他們除了恐懽 ,還需要面對對雙親之一的忠貞之矛盾,此即為「子女忠誠 衝突」。故我國現行親屬法業已增定「友善父母原則」以期 使子女能在同住方之善意、鼓勵下,能與非同住方父或母有 較多、較頻繁之接觸,並較有意願與他方合作、解決未成年 子女相關議題,以減少父母離異或分居對子女之身心影響, 並可避免監護方對子女刻意離間、疏離他方親子關係所產生 危害子女心靈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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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