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70號
PCDV,112,執事聲,70,2024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
9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異議人爭執之項目計新臺幣2,179,356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 司執聲字第3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2 年11月 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29日具 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5「拆屋還地現場人員用背心製作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無不披掛背心即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況依附表編號17「背心清洗12,780元」,足認背心並非 專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用,難認為本件關聯且必要之執行 費用。
 ㈡此外,一般民間拆除工程係採承攬包工,承攬工人飲食、用 具、裝備,係由承攬業者自己之事務,並不由定作人承擔, 是縱附表編號6、26之拆除工程款實在(異議人爭執),亦 應已包含現場人員所需之安全帽(附表編號18)、雨衣雨傘 (附表編號12、16)、文具耗材(附表編號8、9、11、13、 15、19、23、27)以及附屬工程與設備(附表編號14、30、 31),且相關耗材並非一次性使用,而如便當包子、礦泉



水等費用,亦難謂有「非支出此費用,執行程序即無從進行 」,逕予認列殊嫌浮濫。
 ㈢附表編號20「祭拜水果597 元」、編號21「金紙1,240元」、 編號24「請神師父禮金20,000元」乃相對人為求安心置備, 既非執行法院要求,復未經異議人同意,依其性質難謂與執 行程序有何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自不應予認列。  ㈣至於附表編號28、29車資部分,亦未見相關人員「必須到場 」否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必要性何在?此部分費用顯有浮 濫。
 ㈤附表編號25、32關於使用警力所生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或 已有過度反應而不符比例原則之失,確非無疑,況編號32「 員警差旅費及便當281,360 元」,依各級法院辦理民事案件 調查、民事執行暨非訟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2 點,膳食費本為旅費之一部,相關人員既已請領差旅費,即 不應另行請領便當錢即膳食費。
 ㈥綜上,執行費用既以關聯且必要、非支出該費用執行程序無 從進行者為限,始得請求返還,原裁定未見及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497 號裁定參照)。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 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 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執行命令,嗣異 議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 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 第1 項所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1、E2、F1 、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2 年12月16日、20日、23日開始執行 拆除無爭議部分之建物,剩餘未拆除之舊堂及內山門部分, 則因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普安堂登為歷史建築,而暫停執行 程序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9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 聲字第3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225,50 1 元,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112 年 度司執聲字第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明細表、相關費 用單據,就系爭判決第1 項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 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225,501 元,固非無據;然細譯其執行 內容,編號5「拆屋還地現場人員用背心製作費」、編號17 「背心清洗」,是否存在不披掛背心即無從進行強制程序之 情形?又清洗之背心是否專供本件執行使用?尚非無疑;再  就編號6「拆除工程費」、編號26「拆除工程」等支出未予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認定,又編號18「安全帽」、 編號12「鋁製雨傘等」、16「輕便雨衣」、編號8「文具用 品」、編號9 「文具用品」、編號11「紙箱」、編號13「膠 帶」、編號15「水彩筆、電池、紅色噴漆等」、編號19「礦 泉水」、編號23「執行現場人員便當包子」、編號27「執 行人員意外責任險保費」、編號14「貨櫃、堆高機運費」、 編號30「鐵圍籬工程費」、編號31「鐵圍籬工程費」等花費 ,是否包括在拆除工程費內,而應由承攬施作之業者負擔? 編號20「祭拜水果」、編號21「金紙」、編號24「請神師父 禮金」等開銷,與執行程序有何直接且必要之關聯?編號28 「車資」、編號29「車資」、編號25「法警差旅費」、編號 32「員警差旅費及便當」等支出,是否存在相關人員必須到 場,否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情節,均有不清。是以,相對 人提出之執行費用單據,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 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尚有未明瞭之處,應有詳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該等單據所載 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自嫌速斷。異議意旨以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爭執之項目計2,179,356 元 部分,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提出之執



行費用單據是否屬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 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存在爭議之項目部分予以廢棄,發回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