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27號
PCDV,112,國,27,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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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洪睿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鈺珊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2年7月4日函文暨檢附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詮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 志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本有 依法將另案所涉之解剖照片、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竟故意或過 失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未予提供,以致法院於另案審理期間 未予審認該等證據資料而誤判原告成立殺人罪,原告因而受 有聘僱律師進行閱卷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無 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㈡被告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之 方式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自108年至109年間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聲請調閱解剖卷證資料,均無法調閱原卷證資料,係 因被告隱匿解剖原卷宗,惟依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被告依案發現場、相驗及 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倘未陳送 相關卷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以製作解剖報告?非如原告 所稱被告有隱匿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的救濟途徑,如有新事證則得聲請再審,如於再審程序獲 得平反,則係「冤獄賠償」請求之議題,與「國家賠償」請 求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 有責行為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致原告權 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未將另案所涉之解剖照 片、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云云,然查,原告前 已持相同主張針對另案循刑事再審程序數度聲請再審,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認另案卷內 除有法醫研究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光碟外,該 等解剖照片與光碟內照片經核確係於解剖另案被害人屍體時 所拍攝,且卷內亦有被告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 片、解剖照片,係由被告員警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 拍攝後隨案檢送新北地檢存卷(見本院卷第204、209頁), 因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後經同院以112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與上開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再 審案件,合稱為再審案件)認定原告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程 序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至305頁



);參以原告另曾以相同事由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函 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查復後,臺灣高等法院函覆略為被 告已於案發後將被害人有關之現場勘查報告檢送新北地檢, 且該報告所檢附、引用之部分照片即為解剖照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93至99頁,下稱高院函覆內容),且針對前揭再審案 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 人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 所得審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因故意或過失隱匿該等證據資料未提供 予新北地檢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有前揭 侵權行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
㈢況且,另案判決係本諸於另案證人、鑑定人、原告及同案被 告之陳述內容、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扣案之證物等就另案之 全案證據資料為綜合性審酌、檢視後,始認定原告於另案係 犯殺人罪,並非單以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而 為判斷,原告針對倘若被告存有前揭侵權行為、則依經驗法 則綜合另案審理期間一切客觀事實後,將如何必然導致另案 判決誤判之結果,意即本件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未盡 合理之舉證責任,故即便原告所述之侵權情節為真,本件亦 無從認定該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導致另案誤判之結果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故意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若有該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從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 檔案之方式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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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