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孫朱麗珠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
家他字第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孫慧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裁定,於113年2
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開裁定就異
議人之部分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然異議人遲至113年2月
17日(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
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
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