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57號
PCDV,112,勞訴,157,2024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何珊瑩
何綜祐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惟於110年8月9日罹有缺血 性腦中風,依亞東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攝護腺惡性腫瘤、動脈硬化 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因上述疾病無法言語 表達、行動困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 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賀華谷律師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委任狀,由賀華谷律師具狀起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本院,有診斷證明書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茲被 告爭執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能力,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 其病況,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13日函復稱:「…二、 神經醫學部黃彥翔醫師回覆,根據110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 結果顯示:何進川(簡稱病人)短期記憶弱,時地定向缺損 ,判斷力減退,無法獨立處理社區事務;盥洗方面由案妻和 居服員協助,偶爾能正確反應。根據112年11月心理衡鑑評 估結果顯示:視力受損、說話含糊,多數難以理解,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顧。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期間無神 經科門診及心理衡鑑,歉難評估當時意思能力及同意起訴問



題。三、家庭醫學部許秀卿醫師回覆,病人於112年5月25日 至112年6月5日之期間,僅接受本院居家護理換管服務。」 等內容。另原告曾就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興建經營)、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均無法說明112 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期間之意思能力及是否具同意起訴 能力,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4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 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進 行體驗公證後出具之公證書,而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亦具訴訟 能力云云。惟查,該公證人非屬醫師,不具有判斷意識能力 之專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體驗時間僅1分48秒 ,該公證人之提問方式均已包含答案在其內,已有未當,且 依影片內容並無法辨識原告之理解能力及其回答問題之內容 或動作,再參諸前述醫院函文所指原告自112年11月起之病 況,其即已無法表達有無起訴之真意,且本院亦無從依其就 診資料,據以判斷其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具有訴 訟能力。是縱令被告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以其情形觀之 ,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至為清楚,顯為無訴訟能力 人,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1/1頁


參考資料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