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李○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火
法定代理人 李○庭
被 告 李○瑲
法定代理人 李○萱
王○英
被 告 李○雲
法定代理人 莊○淋
被 告 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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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李○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記載 「被繼承人李○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原判決第2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嗣李○○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記載 「嗣李○○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原判決第3頁 3 理由欄中關於「有李○在、李○○妹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 「有李○在、李○○妹除戶戶籍謄本」 原判決第3頁 4 附表一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27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2筆土地)」 原判決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