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18號
PCDV,111,訴,291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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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廖偉丞
訴訟代理人 廖政順
顏素琴
被 告 陳懿瑄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7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民國95年生,起訴時尚未成年)起訴主張:被告受訴 外人許佑丞之邀請,夥同訴外人劉育宗等人擬支援許佑丞與 綽號「紅毛」、「阿凱」之男子間關於許祐丞遭人毆打受傷 一事之談判及尋釁,乃搭乘劉育宗騎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附近之談判及尋釁地點。嗣於民國109年12月1 3日2時47分許,被告及相關人等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與員福街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同樣為支援許佑丞談判 及尋釁之原告及相關人等,因見原告及相關人等持棍棒及刀 械並叫囂,而誤認原告及相關人等為「紅毛」、「阿凱」之 人馬,被告乃持其為支援許佑丞所購買之西瓜刀分別揮砍原 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被告上述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是原告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項目、金額 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62,050元:



  原告因被砍傷手腕,於109年12月1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處置,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視後,認定原告右側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併多處肌腱、肌肉、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再協 助轉院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當日接受 傷口探查及修補手術及橈尺骨復位內固定術,術後進入加護 病房住院,並於同年12月19日轉進一般病房,直至同年12月 22日方才出院,而原告出院後,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損傷, 出院後仍需至台大醫院尚品皮膚科診所追蹤治療,且為遵 照醫生囑咐妥善照護傷口,原告尚須自行到藥局自費購買看 護墊、乾洗潔膚液、棉花、替換式紙尿片、膠帶、柔濕巾、 滅菌紗布、手臂吊帶、沖洗用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故原 告因本傷勢共計支出162,050元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㈡復健費用共4,700元:
  原告因遭被告砍傷手腕,於109年12月22日方才出院,惟因 原告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右手動作遲緩,醫囑宜於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原告遂前往鄰近康祐診所持續復健治療,至 110年5月7日止,共支出4,700元之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348,000元:
  原告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受傷後生活起居均難以自行 完成,自109年12月13日住院至110年5月7日復建完成共計14 5天期間,全賴家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故有請人看護之必 要。雖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衡諸目前臺灣地區醫療看護費為每日2,400元,原告需看護 陪同照顧145天,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48,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2,400元×145天=348,000元)。 ㈣交通費用6,650元:
  原告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後生活起居均難以自行完成, 出院後追蹤治療全賴家人花費時間、心力親自開車接送,故 原告自中和住家前往臺大醫院及尚品皮膚科診所回診,雖無 現實計程車資之支出,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接送,仍應認 原告受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27 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7日、4月14日、9月8日、10月 1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110年4月15日、4月19日、6月30日 、111年5月13日、10月12日至尚品皮膚科診所就診,再依照 「大都會55178計程車車資估算器」線上試算系統,原告自 中和住家前往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75元,來回即為5 50元;原告自中和住家前往尚品皮膚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 為115元,來回即為230元,共計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6,650



元。
 ㈤勞動能力損失3,612,247元:
  因原告之慣用右手多處神經、韌帶血管遭砍斷,肌肉嚴重受 傷,初步判斷至少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又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至110年2月23日起,原告即年滿15歲可以 開始受僱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勞動50年(60 0個月),再按登錄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頁查詢「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記載資料,如以我國自110年起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 %所受損害金額,依循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因勞動能 力減損50%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12,247元【計算式:12000× 3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前持刀砍傷原告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腕刀傷之傷害,而 原告遭此惡害時僅為14歲之未成年人,此事件不僅造成原告 有嚴重的身心焦慮,晚上難以入眠,不時會驚醒,身心痛苦 不已,加上因傷後須持續回診復健治療,身心壓力俱疲,且 即便復健完成,右手亦無法回復傷前狀態,更讓原告在日常 生活增加許多不便,無形中也增加許多負擔,原告每每見到 疤痕,即想起當日遭持刀狠心劈砍,右手僅剩下皮肉相連、 血流滿地之情境,心中仍驚悸不已。衡諸雙方之身分、年齡 、學經歷、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㈦綜上,原告受有5,133,647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深覺後悔,多次向原告請求諒解,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以伊目前能力負擔不起,以致無法成和解,並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162,050元、復健費用4,700元、看護費用348,000元部分就其中336,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650元部分伊同意給付6,420元,工作損失原告請求3,612,247元部分,伊僅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而非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如事實欄主張示之傷害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4、209-217頁),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162,050元、復健費用4,70 0元、看護費用348,000元中之336,000元,及交通費用6,650 元中之6,4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 其慣用右手多處神經、韌帶血管遭砍斷,肌肉嚴重受傷,導 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 0年2月23日起,原告即年滿15歲可以開始受僱工作,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勞動50年(600個月),再按勞動部 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記載資料,如 以我國自110年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計算,則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損害金額,依循霍夫曼式計算法,被 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612,24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一節,有臺 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599號函暨回復 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9%。又原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109年12月13日)年僅1 4歲,在未成年前仍受其法定代理人扶養,是關於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成年滿18歲即113年2月23日起算 ,至於末日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60年2月22日為止,期間合計為47 年。又原告主張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為計 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於47年期間可獲得薪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049,059元【計算式:24000x29%=0000 0000x12= 835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059元【計算方式為:(83520×2



4.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049,059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 傷之傷害,歷經急診、住院手術、數次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 ,目前手上仍留有疤痕,疤痕會變硬,造成疼痛,還在繼續 治療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 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物流公司掃描員,薪水2萬餘元;被告 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柬埔寨房地產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600,000元為允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2,050元、復健費用4,700元、看 護費用336,000元、交通費用6,4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 049,05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3,158,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9、3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故為111年9月8日,應自111年9月9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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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