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冠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陳忠成
輔 助 人 游素雲
被 上訴人 呂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彩券經營權,嗣被上訴人又以經營 彩券行所需,而向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 款,貸得款項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之用,並承諾其 貸款會由其負責清償。經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揭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用後,將貸款59萬1,97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朱婉 綺之女林宥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上 訴人自承:「伊就和游素雲談妥,要將上揭貸款留下來使 用在彩券行的經營上,並由伊按月償還」,豈料,被上訴 人繳付貸款僅繳付至108年4月份,此後即違背承諾約定而 未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陸續清償貸款,更 於109年1月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清償貸款本金47萬8,550 元,連同繳納利息2萬508元,總計繳付銀行本息49萬9,05 8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萬9,058元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0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判決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上訴人受銀行催款而 清償貸款,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且原審於審理期間未 闡明,以原因事實特定請求範圍,闡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 債之本旨履行,是上訴人尚可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上訴人因出名申貸所承受之債務;或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資款後,就此損害,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基此,被上訴人因依約就上訴人為其出名 向銀行申貸之貸款為清償,而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清償貸 款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備 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9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業於108年4月1日交接彩券行經營權。兩造訂約之初 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彩券行期間上訴人不得貸款,否則賠償 違約金50萬元,然念上訴人生活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故被上訴人將彩券行經營權返還,且未向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50萬元。兩造於108年3月26日所簽立之 合約可證雙方已就彩券行之契約關係為結清,故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應由上訴人繳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72條、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清償之貸款及利息共49萬9,058 元,惟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將其台灣彩券經銷證出租 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時間為107年9月30日至109年3月31 日,嗣後於108年3月26日再簽訂合約書,約定因上訴人沒 有工作,經濟來源有困難,導致無法還款中國信託債務, 希望能回來接受經營生意,以及交接日於108年4月1日開 始,此有合約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3 5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3頁、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下 稱簡上字」卷二第53頁),又佐以訴外人朱婉綺於檢察官
訊問陳稱:「原本陳冠如是彩券行老闆,大約於000年0月 間出租給呂建龍經營...後來是陳冠如與呂建龍談好,由 陳冠如貸款運用在彩券行經營上,要購買刮刮樂彩券,及 使用在儲值機台上」、「因陳冠如在000年0月間,向呂建 龍索回該彩券行」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頁);而被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陳冠如原本要做日本代購, 才來找我頂她的彩券行,當時我已經支付陳冠如大約十幾 萬元的設備押金,後來接近年底時,銀行知道彩券行需要 資金買刮刮樂販售,有來推銷貸款業務,陳冠如才會去辦 理這筆六十萬元貸款,後來款項辦下來,陳冠如的母親擔 心陳冠如無法償還,不讓她使用,所以我和陳冠如及其母 親談妥,將該筆貸款使用在彩券行上,由我按月償還銀行 」、「我是到108年3月底時,陳冠如又把彩券行拿回去, 我與陳冠如計算店內的現金、刮刮樂、機台金額及銀行欠 款後,陳冠如同意由她繼續支付後續的貸款,彩券行由陳 冠如繼續經營」等語(見簡上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則朱婉綺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租用彩券經銷證,且於租約尚未終止之000年0月間, 上訴人即欲收回彩券經銷證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 上訴人既係因收回彩券經銷證而願償付貸款,自無從再依 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本件貸款,其所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05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