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70號
PCDV,111,簡上,57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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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蔡佳諭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30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千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7萬9,5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 萬9,549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8,979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公園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新泰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 人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膝 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7萬2,719元。 二、看護費用1萬9,200元。三、精神慰撫金8萬元。四、交 通費用5萬8,990元,以上共計33萬0,909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0,90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1,36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549元 ,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8,979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確診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000年0月00日間隔近10個月,而認該部分傷勢,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又一春中醫診所以111 年8月19日函表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起因本件事故至 該診所治療,惟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未能痊癒,經建議骨科檢 查後,診斷為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後,確有持續至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左膝關節疼痛, 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併參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日函: 其根源也不能完全排除與上次(即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可能 ,則既有前述持續治療疼痛之事實,且該疼痛終於110年2月 10日確診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是以,究上訴人所受左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確有高度可能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則是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再研求之必要。 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遑詳查,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



件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已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共 5萬8,850元;馬偕紀念醫院、原華復健診所璟順骨科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就醫及其他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部 分,應予准許: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請求,或以上訴人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或以缺乏 證據證明為由,遽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然該部分是否 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詳查之必要。準此,倘經調查該部 分與本件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上揭請求 ,自應准許。
三、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查原審就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本 件事故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判決所認定之一切情狀, 核定以3萬元為適當。惟此部分亦因原審逕認上訴人左膝外 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未審酌「上 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疼痛、確診耗費時間、治療是否得 完全康復」等情事,故仍應予上訴人聲請函查專業意見之機 會後,再重為認定。
四、為利案件進行,茲就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 為而受之損害,其各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重新整理如 附表1、2、3、4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 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萬 1,599元:
(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部分(下稱臺北醫院):此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為770元,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急診費用之支出,有醫 療費用收據、111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核。然因其中67 0元之109年4月25日急診自付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故 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770元中111年4月1 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元。
(二)又一春中醫診所部分:
1、此部分醫療及藥物費用支出為11萬0,375元,其中109年4月2 7日起至111年2月18日之醫療費用為5萬8,850元;依醫囑支 出之口服龜鹿二仙膠藥物費用為5萬1,525元。 2、查上開醫療費用5萬8,850元,有又一春中醫診所109年4月27 日至111年2月1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鈞院卷內診所回函 之病歷記錄,及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核。又依病歷記 錄可知,上訴人確實於109年4月27日起,至該診所治療本件 事故造成之傷勢,並依診所診察醫師之治療安排,以1週2至 3次針灸、2週1次門診取藥頻率持續治療,未曾間斷,然上



訴人左膝蓋抽痛情況仍持續存在而始終未能痊癒,此情並可 參該診所病歷記錄中109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病名為左 側膝部挫傷初期照護;同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病名為 左側膝部挫傷後續照護;同年12月2日至110年3月1日病名為 左側膝部關節痛即明。嗣經診察醫師建議至骨科檢查,上訴 人乃由馬偕紀念醫院骨科於110年2月10日診斷為左側膝部外 側半月板撕裂傷,且縱經馬偕紀念醫院骨科手術,上訴人仍 持續至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準此,已徵上訴人左側膝部半 月板撕裂傷,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上訴人於又一春中醫 診所治療期間,顯無新增傷勢或有其他外力介入,系爭半月 板撕裂傷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8,850元,自屬有據。 3、另上開藥物費用5萬1,525元,係又一春中醫診所醫囑所認之 必要診療支出,並有相關單據可憑,自屬信而有徵,而為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外科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1,440 元,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致頭部傷勢之治療看診支出,有 111年8月2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核。(四)原華復健診所部分:此部分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150元, 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致之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於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10日確診前,因久於又一春中醫診所 治療無法痊癒,而至該診所復健,聲請診斷證明之支出。(五)璟順骨科診所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460元,係因又 一春中醫診所診察醫師建議上訴人至骨科檢查,而於110年1 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至該診所之 看診支出。
(六)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1萬5,424元 ,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致之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傷之 治療支出,有110年3月19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2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出院計畫書、醫療費用 收據、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5646 號函等證據資料可核。
(七)維德骨科診所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2萬7,350元,係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致之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傷術後之 治療支出,有111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證據資料可核。
(八)其他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為1萬5,630元,係上訴人依 據璟順骨科醫囑、又一春診所醫師醫囑、馬偕紀念醫院000 年0月00日出院計畫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 之「住院治療經過」而為支出,並有收據可稽。



五、關於鈞院函調又一春診所108年9月12日至109年4月26日醫療 明細收據,意見如下:本件又一春診所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迄 109年5月4日止之4次門診,除治療車禍事故所生傷害外,尚 同時治療神經痛及神經炎舊疾。而依鈞院函調之又一春診所 108年9月12日至109年4月26日醫療明細收據勾稽比對可知, 又一春診所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始開「追風膏」作為治療 藥物,故該追風膏支出,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上訴人損害 ,應堪認定;另針灸治療部分,亦確有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新 增不同穴位治療,且針灸費用縱涵蓋舊疾,仍僅係酌收相同 之100元而無增加,則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就診之 必要,該費用即屬必然支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無疑。   
六、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持續受有後續醫療費5萬1,390元、醫療 材料費及生活費支出5,459元、交通費支出2,130元,合計5 萬8,979元之損害,有維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收據、原華診所收據 、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德星中西藥局統一發票等證據 可核;茲按類別將後續醫療費、醫療材料費及生活費、交通 費等支出,整理如附表5、6、7所示。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看似在進行車禍賠償訴訟,實質是在使用宿疾醫療單 據,進行不當求償之行為。
(一)108年9月上訴人因自身神經痛及神經炎問題,開始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進行約一週三次的門診針灸治療。大約治療半年後 ,於109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上訴人可自 行走動到旁邊騎樓,與被上訴人等待警察前來處理車禍事故 ,後續上訴人可自行搭乘救護車,無須擔架輔助。當日經臺 北醫院進行傷勢檢查,醫囑報告僅記載輕微擦挫傷,當天即 可出院,醫囑亦無宜休養X日之建議,上訴人無論是外表或 是診斷證明,皆看不出是需要長期療養的車禍。(二)車禍後約兩週時間內,1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上訴人 聲稱因擔心腦震盪而前往馬偕醫院看診神經科,診療結果無 發現任何異狀。除神經科外,這兩天上訴人並無就診骨科, 也沒有在這個期間附近,前往其他診所或是大型醫院進行膝 蓋檢查及治療。
(三)約車禍後2個月,109年6月23日,兩造於新莊市公所進行第 一次調解,上訴人聲稱自己因車禍當天臺北醫院診療結果有 「頭臉鈍傷」一事,表示上訴人車禍後有腦震盪情形,常常 半夜睡覺痛醒(但上訴人無法提出腦震盪診斷證明),因此需



要進行長期治療,目前已醫療兩個月尚未痊癒,後續仍需持 續進行療程,要求高額賠償金。上訴人於車禍後2個月,僅 提出頭痛頭麻身體疼痛問題,完全無提及膝蓋傷勢。且上訴 人也無法提供頭痛頭麻是車禍造成的證據,懷疑上訴人只是 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神經痛宿疾,謊稱目前療程都是車禍 後有腦震盪的必要醫療。當日調解不成立,後續上訴人於10 9年9月底,對被上訴人進行刑事提告。
(四)約車禍後8個月,109年12月2日,上訴人開始在又一春中醫 診所購買龜鹿養生液服用,110年1月19日後,上訴人開始頻 繁求診骨科診所,原華復健4次+瑾順骨科含復健5次,並大 約於再一個月後,110年2月10日於馬偕醫院檢測出左膝半月 板撕裂傷。以常理判斷,車禍如果造成骨科相關傷勢,應該 會在初期幾週發現身體某部位不適,而不是在車禍後幾個月 後的某個時間點才突然劇烈惡化。並且上訴人在109年12月 前,一直有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一週三次的門診治療,卻 在109年11月19日門診後,間隔了將近兩週13天之久,於109 年12月2日才再次前往又一春中醫診門診。因此懷疑上訴人 有很大的嫌疑,在此一時間點因自身問題,造成膝蓋受傷。(五)110年3月23日,兩造於鈞院進行第二次調解及刑事庭,上訴 人聲稱,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長期於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針 灸治療,以及110年2月於馬偕醫院進行之半月板關節鏡清創 手術,皆與本次車禍有關,要求更高額的賠償金。當日調解 不成立。110年3月2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財產假扣押 ,申請文件中,上訴人自述醫療行為皆為搭乘公車就診。上 訴人在111年4月,對被上訴人申請民事求償。上訴人在起訴 狀的醫療單據附件中,刻意隱瞞車禍前就有在又一春中醫診 所進行長期治療之事實,且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單據,完全 無附上大醫院相關檢查資料,佐證上訴人於中醫診所進行長 期治療與本次車禍有關,亦有其必要性。也無提供資料證明 上訴人在車禍後10個月才診斷出來的左膝半月板撕裂傷與車 禍有關。
(六)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函詢又一春中醫診,111年8月19日又一春 中醫診所回函,表示上訴人大約在車禍前半年,108年9月就 開始在該診所進行神經痛及神經炎長期針灸治療,證明上訴 人使用宿疾進行求償嫌疑極高。上訴人於是開始找理由進行 彌補,上訴人使用的方式為謊稱自己車禍後就有左膝持續抽 痛情形,並前往馬偕醫院要求院方將左膝持續抽痛一詞寫入 醫囑內。馬偕醫院協助在醫囑寫上「病患主訴左膝持續抽痛 未能痊癒」後,上訴人就刻意扭曲馬偕醫院醫囑意思,於追 加狀內寫道:2022年9月12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更直接說



明上訴人因左膝關節持續抽痛未能痊癒而至馬偕醫院骨科治 療。實際上左膝持續抽痛是上訴人自己的描述,馬偕醫院並 沒有為上訴人左膝持續抽痛進行背書。為了使左膝持續抽痛 一事更加真實,上訴人又追加聲稱自己車禍後不良於行,就 診皆需要親友接送,提高交通費賠償金額,企圖追加虛報約 5萬元的交通費用賠償。然上訴人於假扣押時自述搭乘公車 就診,一審法官判定上訴人說謊,予以駁回。
二、又一春中醫診所提供資料有多處疑點,被上訴人在此提出發 現的數個疑點及推斷:
(一)一審期間,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使用宿疾求償,請求法院 函查,又一春中醫診所於111年8月19日回函稱:上訴人於10 8年9月12日初診至本診所就醫治療,其就診病名分別為:神 經痛,神經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治療期間從108年9月12日 起至109年4月25日止,109年4月27日後因上訴人騎腳踏車發 生車禍意外,至本診所治療左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及右踝部 拉傷等症。回函內容明顯幫上訴人證明其神經痛宿疾已在車 禍前痊癒,上訴人在車禍後進行的是車禍相關傷勢治療,與 神經痛宿疾無關。但是比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證4可以發現, 上訴人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的神經痛治療,是登記到109 年5月7日才結束的。因此被上訴人懷疑又一春中醫診所於11 1年8月19日之回函,有接受上訴人遊說後進行回覆的嫌疑, 讓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較為有利之事實。
(二)上訴人上證4顯示,上訴人於車禍後109年4月27日開始於又 一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病名為: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9年12月2日後改登記 左膝蓋抽痛感;之後的病名主要登記膝蓋傷勢相關,直至11 1年3月25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此為依據,主張上訴人因 車禍後膝蓋長期疼痛,且治療期間顯無新增傷勢或有其他外 力介入,因此求償有據。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解釋以 下疑點:1、上訴人車禍前就有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神經 痛治療,如果上訴人車禍前神經痛宿疾就已經痊癒,為什麼 車禍後還要繼續去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如果上訴人車 禍前後是治療不同傷勢,為什麼都是進行頻率與內容完全相 同的一週三次針灸療程?2、上訴人當日只有輕微擦挫傷, 也沒有住院,當天即可出院回家,臺北醫院醫囑也未表示宜 修養X日。在沒有其他醫院檢查佐證上訴人有膝蓋受傷或是 腦震盪的情況下,上訴人為什麼需要進行長達兩年的針灸治 療?並且針灸治療主要療效是身體調養或是復健,使用針灸 治療鈍傷挫傷等外傷完全不合理。3、上訴人於又一春中醫 診所治療內容包含全背走罐,走罐治療可以根據身體疼痛部



位進行,上訴人做的全背走罐與車禍擦挫傷部位無關,與上 訴期間爭執的膝蓋抽痛也無關,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腦震盪證 明,所以也不是腦震盪失眠的必要治療,請上訴人提出合理 解釋。4、上訴人聲稱自109年4月27日起,至又一春中醫診 所治療車禍傷勢,左膝蓋抽痛情況仍持續存在而始終未能痊 癒,那為什麼上訴人的左膝抽痛感不是109年4月就開始登記 ,而是109年12月2日才開始出現?並且如同前述被上證1內 容,上訴人在車禍後2個月的調解會議上,完全沒有提及膝 蓋有異常,車禍初期也未曾前往任何醫院或是診所檢查膝蓋 ,為什麼在車禍後8個月才突然頻繁在骨科診所就診?(三)上訴人車禍後在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病名為「頭部及其部位 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韌帶 拉傷之初期照護」,登記日期從109年4月27日至109年11月1 9日,長達8個月之久。參考被上證4可以知道,上訴人非需 要動手術的韌帶拉傷最多10週可以痊癒,為什麼上訴人韌帶 拉傷要治療了8個月之久,是一般韌帶拉傷最大痊癒時間的3 倍?109年12月2日後,上訴人病名改只登記左膝抽痛感,頭 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則不再登記,所以上 訴人以上兩項傷勢除了治療時間長到不合理外,還可以在同 一時間一起痊癒?此一現象更表示又一春中醫診所有協助上 訴人要求登記病名嫌疑。
(四)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時,跟隨之訴訟代理人郭力誠 先生,根據上訴人資料顯示,郭先生具有中醫師資格,其戶 籍地所在之該棟建物3樓為中醫師公會,由此可知郭先生是 位有高等社會地位的人,應該在中醫師界有不少朋友及人脈 ,因此被上訴人懷疑郭先生與又一春中醫診所,應該有良好 關係甚至親友關係,致又一春中醫診所在本次訴訟中,提出 對上訴人有利資料,以協助上訴人獲得高額賠償金。以上證 據,可證明又一春中醫診所提供之醫囑內容有失公正,有提 供不實資料,以利於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嫌疑,內容對被上訴 人極度不公平,懇請法官斟酌採信。
三、上訴人法律資源充足卻隱瞞資訊及說謊:分析上訴人到目前 為止採取的行動,可以發現上訴人非常了解自己身體狀況, 法律資源也非常充足。但上訴人本次訴訟非但沒有提出有效 證據,反而易利用對法律及訴訟流程的了解,使用說謊及隱 瞞宿疾手段進行訴訟:(一)針灸治療之目的說詞反覆,且欠 缺醫院相關證明必要性。(二)起訴狀附件刻意隱瞞車禍前就 有在進行長期針灸治療之事實,經由被上訴人一審期間聲請 調查後發現。(三)上訴人於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登記內容, 與又一春中醫診所111年8月19日回函進行比對有誤差,懷疑



為上訴人遊說介入造成。(四)為掩飾使用宿疾求償,替醫療 行為找正當理由,訴狀內容刻意扭曲馬偕醫院醫囑。(五)虛 報約5萬元之交通費賠償金。故被上訴人認為本起訴訟案件 ,並不是上訴人在進行車禍賠償訴訟,而是上訴人請又一春 中醫診所進行協助,以對被上訴人進行不當求償的行為。四、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爭執項目如下:(一)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純只是在 進行神經痛宿疾治療,請求全數駁回。
(二)半月板撕裂傷相關之全部醫療費用,包含馬偕醫院門診+手 術費,親友看護費,龜鹿養生膠自費藥品,骨科診所治療費 (原華復健+瑾順骨科),維德骨科復健療程,好事多益節 錠,護膝,中藥湯,皮提拉提斯復健課程。皆非被上訴人的 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主張應同一審判定,請求全數駁回。(三)交通費部分,一審期間被上訴人已有提出證據反駁,上訴人 於刑事庭結束後對被上訴人申請財產假扣押,上訴人自述內 容已明顯證明上訴人醫療皆是搭公車前往。經一審法官採信 並於一審判決使用大眾運輸計算交通費賠償。如果上訴人本 次上訴無法提出新的證據證明醫療行為是親友協助接送。那 很明顯是上訴人在說謊,被上訴人主張應同一審判定,根據 上訴人合理治療範圍,採用大眾運輸計算費用。(四)精神慰問金部分,上訴人車禍後只是在進行神經痛宿疾治療 ,半月板撕裂傷也與本次車禍無關。上訴人主張之8萬元精 神慰問金顯屬過高,賠償金部分懇請鈞院予以酌減。五、本次新追加資料為又一春中醫診所提供,上訴人車禍前在該 診所的診療詳細資料,被上訴人閱畢後,整理意見如下:(一)被上訴人車禍前後,於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針灸穴位整理如 附件一。觀察資料可以發現,上訴人車禍前,在108年9月及 109年3月期間,治療穴位有變動過,可見上訴人會根據身體 狀況變更治療針灸穴位。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車禍後,相 較車禍前,治療針灸穴位新增:陽陵泉、懸鐘、丘墟、風池 、天柱等五個穴位,是上訴人車禍前沒有使用過的穴位。看 似是上訴人車禍後需要新增治療以上穴位;但是如果以又一 春中醫診所登記醫療內容,109年4月30日為例,上訴人當天 進行以上五個穴位針灸治療,目的登記為治療神經痛宿疾加 車禍傷勢。109年5月9日後上訴人僅治療車禍傷勢,並無再 治療神經痛問題的話,那應該會發生上訴人治療的五個穴位 ,在109年5月9日後減少幾個。但事實上,上訴人在109年5 月9日後,上訴人仍持續進行以上五個穴位的針灸治療,明 顯與常理判斷不符。被上訴人自身上網查詢針灸穴位療效, 發現上訴人車禍前針灸治療的穴位:大腸俞、委中、承山、



環跳;及車禍後針灸治療的穴位:陽陵泉、懸鐘。皆是治療 坐骨神經痛常用的針灸穴位。並且在又一春中醫診所僅登記 治療擦挫傷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有持續對車禍前就有進行針 灸的環跳穴進行治療,顯見上訴人在109年5月9日後,又一 春中醫診所僅登記治療車禍傷勢的情況下,仍然在進行神經 痛針灸療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車禍後只是持續在治療神 經痛相關問題,然後請又一春中醫診所協助登記病名,以進 行不當求償。另外,上訴人在109年12月2日後,明顯再換一 批針灸穴位進行治療,上訴人有很大的嫌疑,在109年12月2 日前後有因自身問題,造成膝蓋傷勢的可能性。(二)上訴人於本次訴訟,提出自費藥品龜鹿養生膠的賠償金,惟 參考上訴人車禍前就診資料,上訴人曾在車禍前108年10月3 日,就有在又一春中醫診所訂購過龜鹿養生膠,並且根據資 料可以知道,上訴人購買龜鹿養生膠是以現金交易,不會登 記在醫療清單中。因此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車禍前可能 身體狀況就有一定程度的問題,需要服用自費藥品龜鹿養生 膠進行調養,已持續服用多久不明。上訴人車禍後大部分的 醫療行為,如針灸及自費藥品部分,可能實際上都是在上訴 人調養身體宿疾,與車禍傷勢無關。
(三)查閱本次新增資料發現,上訴人在車禍前109年3月19日及10 9年4月16日有進行面部撥筋治療。顯然上訴人很可能在車禍 前,頭臉部就有麻痛宿疾困擾。再參考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 出的訴狀,聲稱上訴人在車禍後頭部有麻痛現象。被上訴人 在此主張,上訴人有非常大的嫌疑,將自身車禍前就有的一 些疼痛症狀,推給本次車禍,藉此要求高額賠償金之行為。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仍有在治療神經痛,並主動放棄此一區間的求償金。參照上訴人提供的上證4,整理上訴人在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穴位明細清單可以發現:上訴人於放棄求償區間後的109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共計66次的診療中,有57次(第15次至第71次)治療穴位與上訴人放棄求償區間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30日完全相同。都是治療陽陵泉、懸鐘、丘墟、風池、天柱,以上五個穴位。明顯證明上訴人在這個時間點,神經痛問題尚未痊癒,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進行的治療行為,與放棄求償區間一樣包含神經痛治療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此一區間共計57次的診療,應同上訴人放棄求償區間一樣比照辦理,需要放棄全部或是部分的求償金。另外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30日期間,治療穴位有包含環跳穴,環跳穴是上訴人車禍前長期治療穴位,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此一區間一樣是在治療神經痛宿疾,應該一同列入放棄求償。如果上訴人主張以上求償金皆不應該放棄,上訴人應說明治療新傷與舊疾區分方式。若無法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認上訴人於車禍後至109年11月19日在又一春中醫診所進行的針灸治療,皆屬神經痛宿疾治療的延續;109年12月2日後進行的針灸治療,是治療自身因素造成的半月板撕裂傷,全部與本次車禍無關,相關求償金應予以全數駁回。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上訴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 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受傷等情,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5至19頁),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 用17萬2,719元、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交通費用5萬8,990元;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5萬8,979元(含 醫療費5萬1,390元、醫療材料費及生活費5,459元、交通費2 ,1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 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判決中提出又一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衡酌該傷勢係車禍後2日(即109年4月27日) 治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受傷之位置亦與上訴人本件事故受 傷部位相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 ,自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之 傷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經原審函詢又一春中 醫診所函覆略以:「……患者於109年4月27日起因騎腳踏車發 生交通意外,至本診所治療左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及右踝部 扭拉傷等症,治療後左頭部及右踝部症狀緩解,惟左膝關節 持續抽痛未能痊癒,經診察醫師洪舒郁建議骨科檢查,後病 患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馬偕醫院骨科診斷為左側膝部外側 半月板撕裂傷,患者於手術後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本診所門 診針灸治療術後相關症狀。」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8月19 日、8月31日等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223頁) 。又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2月10 日至門診主訴左膝疼痛,經安排核磁共振檢測發現左膝外側 半月板破裂,並於3月10日入院行關節鏡外側半月板部分切 除手術,3月13日出院。病人曾於109年4月25日於部立臺北 醫院急診治療,另於109年4月30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治 ,109年5月7日再次回診於神經外科時並未因左膝狀況求治 骨科。病人於110年2月10日才至骨科門診因左膝問題求診, 未提及與上次外傷有相關連,但究其根源也不能完全排除與 上次受傷有關之可能」等文字,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 1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564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2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確診日



為110年2月10日,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25日已間隔 近10個月,此傷勢既為相隔近10個月後所確診,期間因素多 端,自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又一春中醫 診所於112年11月3日回函表示,根據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起至110年3月1日於該診所治療期間病歷之記載,該患部並 無其他新傷勢病症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參酌 上訴人所提出之又一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 係於109年12月2日始在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膝部關節痛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之病歷),在此之前未曾見上訴人有因 左側膝部關節痛求醫之紀錄,縱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1日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治療期間未發現其他新傷 勢,亦無法以此證明此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上訴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左膝外側 半月板破裂係本件事故所致,自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臉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7萬2,719元(計算式:臺北醫院770元+又



一春中醫診所11萬0,375元+馬偕醫院1萬7,984元+原華復健1 50元+璟順骨科460元+維德骨科2萬7,350元+好事多益節錠5, 945元+力源藥局護膝1,900元+一安藥局合益維他120粒1,200 元+德星藥局獨活寄生湯3,385元+皮拉提斯復健3,200元)( 見附表2、3)及追加請求醫療費5萬1,390元(見附表5)、醫療 材料費及生活費5,459元(見附表6)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又一 春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原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維德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力源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德星 西藥統一發票、中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臺北醫院就診共670元( 見附表2編號1部分)及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7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分別支出550元、570元(見附表2編號 3、4部分),觀諸該醫療費收據之看診科別及類別,核與上 訴人上開傷勢有關,應為因本件事故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其中67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550元及570元,加計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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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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