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19號
PCDV,111,簡上,51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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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譚凱聲律師
林弘也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良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昱豪(下稱陳昱豪)起訴及本院主張:(一)先位部份:
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編號T S389456、TS389455、TS389457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 票)上之發票日並非陳昱豪所填載,僅有編號TH493726號 本票上之發票日為陳昱豪填寫,兩者之筆跡明顯非屬同一 人,再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良平(下稱鄭良平)於另案 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之筆跡可認,系爭 3紙支票之發票日應為鄭良平未經陳昱豪授權自行填寫, 是以系爭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 ⒉鄭良平從事汽車貸款,陳昱豪經營修/改車廠。於民國108 年間陳昱豪因修車廠經營困難向鄭良平借款約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陸續還款約10萬元後、剩餘30萬元,陳昱豪 便於108年4月23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良平。另於1 08年7月18日,陳昱豪又以其所有價值約300萬元之馬力測 試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作為擔保,向鄭良平借款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每個月利息10%,並預先扣除



2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是以鄭良平僅匯款24萬元予陳昱豪 。於109年10月17日,陳昱豪因未有能力還款,經鄭良平 同意展延1年至110年10月17日,並要求陳昱豪簽發TS3894 56、TS389455、TS389457即系爭3紙本票各20萬元共計60 萬元之本票充作利息,陳昱豪積欠之本金為60萬元,以每 個月5萬計算,1年即為60萬元利息。惟當時陳昱豪並未填 載發票日,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陳昱豪所填寫, 應為無效本票,同上所述。鄭良平並於同日即109年10月1 7日另要求陳昱豪簽立編號TH493726,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本票1紙,則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31日,鄭良平即至陳昱豪之修車廠將陳昱豪 所有之系爭設備拆除,並約於同年4月份賣出以為清償。  ⒊系爭編號TH493726本票部分,陳昱豪積欠之本金僅為60萬 元,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利息卻高達100萬 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陳昱豪所積欠之利息中應僅有 年息16%之部分即14萬4,000元有效(計算式:600,000×16 %×1.5),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效。
  ⒋況且,鄭良平亦已將陳昱豪所有之系爭設備賣出而清償完 畢,蓋系爭設備陳昱豪當初購買時之價值為300萬元,於1 10年原廠之報價則為6萬3,980.1美元,以匯率30元計算, 約為191萬9,403元,是以陳昱豪顯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鄭良平持 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 本票無效。②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H493 726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
  ⒈系爭3紙本票係為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每月5 萬元、共計60萬元之利息,惟鄭良平於110年4月即將系爭 設備賣出以為清償,是以利息之計算應僅至110年4月,況 且鄭良平約定借款利息約為每月8%(計算式:1個月5萬元 利息÷本金60萬元≒0.08),等於每年高達96%之利息,顯 為重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之利 息亦僅為4萬8,000元(計算式:600,000×16%×0.5),超 過部分顯為無效。
陳昱豪積欠鄭良平之款項總計為本金30萬元,業經鄭良平 以編號TH975815本票為執行,因此不列入;利息14萬4,00 0元、4萬8,000元,共計為49萬2,000元,扣除鄭良平先前 預扣之6萬元,僅剩43萬2,000元。系爭設備之價值191萬9 ,403元顯高於陳昱豪之債務,足證陳昱豪已清償完畢,鄭 良平仍執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請求顯無理由。並於原審



聲明: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S389456、 TS389455、TS389457、TH493726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原審判決固認系爭3紙本票係由陳昱豪簽名交付並授權鄭 良平自行填載發票日,故認系爭3紙本票有效。惟查,比 較鄭良平所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昱豪111年3月 1日請假狀,再比對系爭3紙本票,足認系爭3紙本票為鄭 良平自行填寫甚明。且是否當然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尚有疑 義,縱使承認,仍需發票人有授權之事實。準此,系爭3 紙本票於陳昱豪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陳昱 豪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或使用者完成票據行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3紙本票應屬無效。(四)鄭良平固主張陳昱豪於108年4月23日簽立借貸契約,及編 號TH975815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23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兩造約定陳昱豪未如期還款時,則 借款30萬元視為鄭良平以30萬向陳昱豪購買馬力機器設備 嗣後陳昱豪未如期還款,上開馬力機設備所有權已移轉, 鄭良平後續轉賣與本件本票債權無涉,故原審判決認定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⒈細譯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未載有上情,鄭良平未 再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認陳昱豪主張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與事實相符。縱認鄭良平主張為真 ,則鄭良平之債權已經受償,何以又就編號TH0000000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雙重獲利;又上開馬力機設備為陳昱豪當 初以美金5萬7,375元自美國購入,換算約為172萬1,250元 ,衡情陳昱豪豈可能答應以30萬元賣給鄭良平。實則上開 馬力機設備係作為陳昱豪另於108年7月18日向鄭良平借款 30萬之擔保,則若上開馬力機設備於108年4月23日借款後 即因陳昱豪未還款而歸鄭良平所有,則鄭良平豈可能復於 108年7月18日在同意以上開馬力機設備供陳昱豪為擔保, 實不合理,遑論上開馬力機設備係陳昱豪以172萬1,250元 購入,自無以30萬元售予鄭良平之理。
  ⒉鄭良平於原審就陳昱豪以系爭3紙本票作為108年7月18日借 款展延1年利息之主張未否認,原審判決更援引上情認定 陳昱豪授權鄭良平自行填載發票日,而認陳昱豪先位主張 無理由。承上,倘認鄭良平所述為真,則108年4月23日借 款30萬元應因陳昱豪以系爭馬力機抵償而清償完畢,雙方 又於109年10月17日以陳昱豪積欠之本金60萬元(108年4 月23日借款30萬元+108年7月18日借款30萬元)為計算基 準,約定每月5萬利息,即1年60萬元利息,由陳昱豪簽發 TS389456、TS389455、TS000000○紙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



之本票充作利息乙情與常情有違,顯見108年4月23日雙方 不存在系爭約定甚明。
  ⒊至鄭良平稱因恐陳昱豪缺乏生財設備無法還款而將馬力機 再租給陳昱豪云云,惟縱兩造存有其他債務,亦無從證明 上開3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非108年4月23日及108年7 月18日之借款共60萬元之展廷利息,更遑論上證3兩造欠 款紀錄記載陳昱豪欠款金額為100萬元,與系爭3紙本票金 額不符。陳昱豪前與鄭良平簽屬馬力機之買賣及租用合約 ,係因陳昱豪於108年7月18日向鄭良平借款30萬元並遭預 扣6萬元利息,鄭良平為防免重利罪,始於109年10月要求 陳昱豪簽署上開兩契約藉此塑造陳昱豪以每月3萬元向鄭 良平租賃馬力機之假象,然鄭良平自始未交付買賣價金75 萬元予陳昱豪,此觀上證1之買賣期日(108年6月19日) 後於租用合約期日(108年6月1日)自明,遑論鄭良平既 於108年4月取得馬力機之所有權,又於108年6月19日與陳 昱豪再次簽屬馬力機買賣契約,有違常理,依民法第87條 規定,上開買賣及租用合約應為無效。是鄭良平稱於108 年4月以30萬元向陳昱豪買受馬力機顯為臨訟之詞。  ⒋再勾稽108年7月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2),除鄭良平 皆稱「你的模組」、「你的馬力機模組」外,依鄭良平主 張斯時即108年7月其為上開馬力機設備所有人為前提,卻 擅容第三人以上開馬力機設備抵償鄭良平陳昱豪之債權 ,顯不合理。且對話中未見鄭良平提及系爭約定,另衡以 含糊回答是否變賣上開馬力機設備等情,足見鄭良平就上 開馬力機設備無合法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系爭 約定,然上開馬力機設備至110年3月31日鄭良平搬走前未 經陳昱豪交付,而上開馬力機設備之租用契約依民法第87 條規定無效,故仍為陳昱豪所有。
(五)綜上,系爭3紙本票原因關係為利息債務(即本金60萬元 自109年10月17日延展1年至110年10月17日之利息),陳 昱豪積欠之本金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18日各30 萬元,共計60萬元,利息中超過12萬元(600,000元×20%× 1)部分,鄭良平無請求權;TH493726之本票原因關係亦 為借款利息(即本金6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1 7日之利息),利息中超過18萬元(600,000元×20%×1.5) 部分,鄭良平無請求權。而鄭良平既已將所擔保之馬力機 變賣,陳昱豪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退步言,縱認上開4張 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然鄭良平搬走陳昱豪所有之系爭馬 力機、鋁合金樓梯、強力扇、循環扇等設備價值已逾100 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灼然,鄭良平辯稱原判決



對於債權不存在乙事未詳盡調查自無足採。並就上訴部分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陳昱豪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鄭良平所持有陳昱豪簽發編號TS389456、TS389455、TS 389457本票無效;被上訴部分聲明:鄭良平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良平則以: 
(一)陳昱豪於108年4月23日向鄭良平借貸30萬元,並簽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约書,以及編號TH975815之本票作為履約之擔 保,借貸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約定 若陳昱豪未如期返還借款,則鄭良平所貸與陳昱豪30萬元 部分,視為等價購買陳昱豪所持有之系爭設備,嗣因陳昱 豪未如期返還借款,陳昱豪將系爭設備作為買賣之商品給 付予鄭良平,並非係陳昱豪所主張之將其出賣並清償債務 ,至鄭良平購得系爭設備後,與第三人成立其他買賣契約 應與兩造間債務無關。
(二)陳昱豪稱其開立之編號TS389455、TS389456、TS389457、 TH493726本票皆為借款之利息,以及鄭良平於108年4月23 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收取超過週年16%之利息云云,然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第36條第5項規定,民法205 條係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修正前 之利息約定不溯及既往,陳昱豪主張無理由。陳昱豪主張 編號TH493726之本票係迫於無奈下簽立云云,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陳昱豪已因借款將馬力機數次低於市價售予鄭良平,而鄭 良平陳昱豪無相關設備,無法以此為生並且還款,故將 馬力機租借予陳昱豪,然陳昱豪非但未能還款亦無力給付 租金,因而繼續累積欠款。陳昱豪主張簽發之系爭3紙本 票為利息云云為脫免之詞。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設備時價超過陳昱豪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 額160萬元,鄭良平未為爭執,惟按兩造約定,系爭設備 業經鄭良平以30萬元向陳昱豪購買而擁有所有權,則後續 鄭良平是否將其轉賣與原債務無涉。至抽風機、圓筒形工 業扇等設備為馬力機之附屬設備,非鄭良平隨意搬走。原 審判決未確實調查馬力機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逕認 兩造債權債務不存在不符社會期待。並就上訴部分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部分聲明:陳昱豪之 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陳昱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昱豪其餘之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皆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昱豪上訴部分: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 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 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昱豪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 ,且未為票據行為授權,認系爭3張本票無效,惟查陳昱 豪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3張本票為其所簽名(見本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269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1頁),又佐以陳 昱豪於原審自承系爭3紙本票係鄭良平同意延展1年借款之 利息(見板簡字卷第66頁),足認陳昱豪係基於支付利息 之意思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自堪認陳昱豪業已自行決定 系爭3紙本票具有支付利息之效果意思,僅未填載發票日 而授權鄭良平於代理權限內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 名義完成票據行為,否則陳昱豪交付系爭3紙本票用以支 付利息之目的如何達成,是陳昱豪上開上訴理由,自難憑 採,應予駁回。
(二)鄭良平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陳昱豪主張鄭良平搬走馬力機設備抵償一事,業經鄭良 平就馬力機設備遭其搬走一事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519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45頁),且該馬力



設備係以美金5萬7,375元購入,亦經陳昱豪提出進出口貨 物通關稅費清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是若以匯率30元計算亦約為172萬1,250元,則陳昱豪 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共160萬元,業經上開馬力機設備 抵償而堪認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至鄭良平上訴稱該馬 力機設備因雙方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陳昱豪未如 期還款時,即視為鄭良平以30萬元向陳昱豪購買其所持有 之馬力機設備,然觀諸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板簡字 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其上並無該等文義之記載,已難 遽認鄭良平上開主張為真。又鄭良平於上訴時再提出馬力 機買賣契約、馬力機設備租用合約、兩造間債權債務紀錄 表(見簡上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證明馬力機設備所有 權早已轉移,然上開馬力機買賣契約、馬力機設備租用合 約所載之馬力機設備是否與鄭良平所搬走之馬力機設備是 否同一為陳昱豪所爭執(見簡字上卷二第20頁),且買賣 契約上所載之馬力機設備型號「MD-AWD-500SE」(見簡上 字卷一第47頁)確與陳昱豪原審時提出之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上載之「MD-AWD-150SE」(見板簡字卷第133頁 )不同,自難認鄭良平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陳昱豪請求確認鄭良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判決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陳昱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昱豪先 位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6 2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5 3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7 4 109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TH49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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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