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1年度,5號
PCDV,111,智,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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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鄧騏濬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謝信男
賴偉賢
廖榮彥
姚清海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呂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簽訂「專利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價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與系爭讓渡書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加南投牙醫展覽時,對於被告呂理 洲所參展之名稱「一種消毒箱」、專利案號000000000(新 型第M541305號)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深感興趣,被 告呂理洲表示系爭專利為被告謝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 清海、呂理洲等5人共有,並授權其代表與原告商議,兩造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17日給 付5萬元訂金,兩造嗣後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由被告呂理洲 事先繕打之專利權讓渡書,並於同日交付第二期價金45萬元 。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專利成品機一台(下稱系爭機 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驗後111年9月16日送驗結果:平均孢子數「2, 116,000」高於陰性對照組「10,000」即被告呂理洲所檢送 之專利成品機無法達到「滅菌」或「抑菌」效果,反而有使 菌種繁殖倍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017年6月2日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係採「微生物挑戰試驗」而非採「BI 無菌性 試驗」及106年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臭氧消毒之體外病毒7 1型體外病毒抑制效果評估計畫乃係對病毒之「抑制」無法 達到被告所稱「滅菌」效果。準此,被告所提之相關檢測報 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具有滅菌之品質,是其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原告自得請求依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 退還全部款項。原告獲悉SGS送驗結果後旋即將此一訊息告 知被告呂理洲,被告呂理洲則以係原告錯誤操作檢驗結果, 拒絕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
㈢本件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契約預定「通過SGS檢驗」之效用,被 告五人自應依出賣人之地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取得SG



S報告後旋即向被告反應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4 日函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876號、000922號存證信函 請求就專利權瑕疵進行改善,二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迄今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359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解除兩造簽 署之專利權任渡書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專利權讓渡書應已解 除。
 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定金5萬元,並於同年3月31日給付 第2期價金45萬元共計50萬元。就定金部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五人致無法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是被告五人應返還定 金10萬元。就第2期價金45萬元部分,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 段兩造已約定無息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第2期價金45萬元。上 開專利權讓渡書已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原告誤載為第249條第2款)、民 法第259條第2款、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 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呂理洲應各給付原告11萬 元。
㈤並聲明:1.被告謝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呂理洲 應各給付原告1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專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故原告於簽約前確已了解該臭氧消毒鍋之功能、構造, 並已取得SGS認證。
㈡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期:賣方收到第二期款項5 日内提供成品機一台給予買方之指定姓名,向SGS認證公司 提30分鐘滅菌測試(買方必7天内將機器交付SGS公司,買方 亦必須提供認證公司測試合約書給與賣方,暸解測試内容」 。查被告呂理洲已於111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惟 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提交SGS作30分鐘滅菌測試,並 將合約書交付被告,以便確知測試内容,已違約於先。 ㈢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約定:「應完成並通過SGS認證公司做30 分鐘滅菌測試....」,依被告呂理洲於100年11月6日交付原 告之SGS測試報告,其測試方法為「本測試參考客戶提供方 法檢測(將約100CFU白色念珠球菌均勺塗抹在SDA培養基上 ,培養基放至樣品中後分別啟動5、10和15分鐘並且排氣20 分鐘,將培養皿於20-25°C培養3天」,其試驗後茵數(CFU) ,不論是5、10、15分鐘之菌數均<1,而清潔性能(%)則均> 99.9,有上揭測試報告可稽。詎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交



SGS公司,以被告所交付之測試方法測試,反而是自行購買 並培養BI細菌,並在包裝後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 亦即做細菌數量對照),其檢測方法顯與專利讓渡書第三、 四點、附件一第6項之約定不符。
㈣查系爭機器,確具有「殺菌」功能,說明如下; 1.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所出具編號分別為:1.UB/2017/30181、2.UB/2017 /30181B-01、3.UB/2017/30181A-01、4.UB/2017/50847號共 四份SGS檢測報告(見被證3)記載,產品名稱「臭氧消毒鍋 」,申請廠商:「文名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吕理洲 之公司),將上揭臭氧消毒鍋交SGS,由該公司安排購買各種 不同之細菌(如金黃色葡萄球菌、梭狀芽孢桿菌、鬚瘡毛癬 菌、白色念珠球菌..),將上揭細菌均勺塗抹在SDA培養基 上,培養基放至樣品中後,分別啟動5、10、15、20、30、4 0、60、90分鐘,並且排氣15或20分鐘,將培養皿分別於20- 25°C或30-35°C培養3天,其清潔性能(即滅菌、抑菌功能) ,均達到99.9%。
2.文名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揭臭氧消毒箱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由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微生物組,實驗其抑制「 腸病毒71型」之效果,為:「⋯換句話說,即利用臭氧消毒 箱抑制腸病毒71型之效果,為作用30分鐘的抑制效果為99.8 005%,作用40分鐘的抑制效果為>99.9980%。 ㈤又依系爭讓渡書附件一第六項約定:「品名一種消毒鍋 新型 第M541305號讓渡買賣,依目前製作成品技術及認證範圍交 付買方,超過此範圍不在此限要求」,足見系爭新型「專利 」之買賣標的,僅依目前製作完成之成品技術及認證範圍( 指SGS及中國醫藥大學之實驗報告)交付買方,超過此部分 並不在買賣之範圍內。
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通過SGS檢測,依民法第254條、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5萬元云云,依法即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專利買賣之總價金約定為180萬元,原告於111年1 月17日給付5萬元訂金,兩造嗣後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並於同日交付第二期價金45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機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使 用系爭機器培養、測試BI細菌,並在包裝後於111年8月15日 將檢體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111年9月16日送驗結果 :平均孢子數「2,116,000」高於陰性對照組「10,000」。



㈢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系爭 機器,經送SGS檢驗結果,無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滅菌」效 果,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存證信函請被 告就專利權瑕疵進行改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民 法第2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讓渡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共10萬元、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5 萬元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第259條第2款、系爭讓渡書第4條後段退還已支付之定金、 價金,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遲延給 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 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期:賣方收到第二期款項5 日内提供 成品機一台給予買方之指定姓名向SGS認證公司提30分鐘滅 菌測試(買方必7天内將機器交付SGS公司,買方亦必須提供 認證公司測試合約書給與賣方,暸解測試内容)」(見本院 卷一第33頁)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就買受人即原告受領系爭 機器後檢查是否具有系爭讓渡書所載「滅菌」效能之期間已 有明確約定,即為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 內」將系爭機器送交SGS為30分鐘滅菌測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至原告指定之處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自承已於111年4月24日交付 系爭機器(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依系爭讓渡書上開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機器後7日內(111年5月1或同年月 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SGS為滅菌測試。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 15日始將操作系爭機器後培養、測試出之BI細菌,於包裝後 將檢體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 6頁),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從速檢查」期間即「收受被告 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將系爭機器交付SGS為30分鐘滅菌測試 」。雖原告主張曾詢問SGS可否連同系爭機器及菌種一併送 去做滅菌測試,SGS回覆不行等語,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21



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SGS可否將系爭機器提供給SGS,請其協 助做確效之動作,SGS之承辦人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不好意思可能沒辦法喔」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SGS 經辦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原 告上開所指SGS回復不得將系爭機器併同送件測試是否有滅 菌效果之時(111年9月21日),亦非系爭讓渡書約定之「收 受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原告既怠於兩造約定之交 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從速檢查該物是否具有瑕疵,亦怠於通 知,被告抗辯原告應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主 張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24日或111年4月25日交付系 爭機器予原告收受,原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從速檢查,怠 於通知,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見前述),被告自無遲延給 付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是原告既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於收受系爭機器後7日 內送交SGS檢查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義務,而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本起訴狀為第359條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自無所據,且不得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書,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259條第2款、專利讓渡書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共5 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讓渡書,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已支出之定金及價金,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被告依約於111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買受人即原告即應 依程序從速檢察其所受領之物,另應依約於收到系爭機器7 日內將機器交SGS,並由該公司依約定方式測試系爭消毒鍋 之滅菌、抑菌效果,並將測試報告提交出賣人。查原告既未 依法檢查並通知有瑕疵,顯見原告業已受領系爭機器,而系 爭新型專利一種消毒鍋之買賣,總價為180萬元,被告已支 付50萬元,尚欠130萬元。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反訴原告將系爭M541305號過戶 之同時,即應依約支付貨款餘額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則以:引用原告本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載。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被告將新型第M5413 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為無理由,前已述及。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出賣人即被 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辦理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權移轉登記, 買受人即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系爭讓渡書既未 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效力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負擔上開義務。又被告迄未將系爭專利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依系爭讓渡書給付被告50萬元買 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系爭讓渡書載明,系爭專利權 之買賣總價金為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被 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被告將新型第M5 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被告將 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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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名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