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孫慧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孫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原 告 孫慧玲
孫健智
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松
李陳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張玉惠(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洲(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芳(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怡(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呂立全(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鴻(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龍(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卯○○、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卯○○、丑○○起訴主張被告侵害李沅 幀對於李秋根之繼承權,且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 之行使,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李沅幀之全體繼承 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卯○○、丑○○聲請 追加寅○○、子○○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1 年1月5日通知寅○○、子○○陳述意見,其等均未陳述意見。本 院復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寅○○、子○○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 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寅○○、子○○,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3頁 、387頁至391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寅○○、子○○ 為原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壬○○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己○○、戊 ○○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42頁),經原告卯○○、丑○○於112年3月 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42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又辛○○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甲○○○、庚○○、丙○○、乙○○等4人,有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 71頁、戶籍謄本置於限閱卷),則甲○○○、庚○○、丙○○、乙○ ○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 9頁),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午○○、巳 ○○、辛○○(已歿)、未○○、癸○○○、辰○○、申○○、壬○○(已 歿)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4地號、10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於 99年11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中系爭1044 地號、1044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午○○、巳○○、辛○○(已歿)、未 ○○、癸○○○、辰○○、申○○、壬○○(已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辰○○、申○○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癸○○○、辰 ○○、申○○、戊○○、己○○、丁○○應於繼承李俊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午○○、巳○○、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甲○○○、 庚○○、丙○○、乙○○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 、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㈦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至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寅○○、子○○及被告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之 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卯○○、丑○○主張:原告均係李沅幀之繼承人,李沅幀係 已故之李秋根養女,李秋根除李沅幀外尚有被告午○○、巳○○ 、李俊雄(已歿)、辛○○(已歿)、未○○5位子女。李秋根 於99年6月18日逝世,李沅幀則於107年3月11日逝世,原告 為李沅幀辦理戶籍登記除戶及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李秋根 遺產業經被告午○○等人擅自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已於99年11月9日將李秋根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中興段1046地號)、45之13地號(重 測後為同區中興段1013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23地號 共4筆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僅餘系爭土地,所為業已侵害原 告所繼承李沅幀對於李秋根之繼承權,且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卯○○、丑○○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李沅幀對李秋根有繼承權存在,且受 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惟繼承回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為由,而以判決駁回前開訴訟。然依釋字第771號 意旨揭示縱認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可主張物上請求 權及因此所生之權利,且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處分李秋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辰○○、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 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 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午○○、 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癸○○○、辰○○、申○○、戊○○、己 ○○、丁○○應於繼承李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 、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⒍被告甲○○○、庚○○、丙○○、乙○○應 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未○○應連帶 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⒎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㈡原告寅○○、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午○○、巳○○、未○○、癸○○○、辰○○、申○○、甲○○○、庚○○ 、丙○○、乙○○則以:依據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籍相關資料 ,均顯示李沅幀與李秋根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且亦未經民 事法院確認二人間存在收養關係,原告於李沅幀過世後逕行 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前案
判決就李沅幀與李秋根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並未詳加調查 ,且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於前案亦未詳加舉證, 是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如認李沅幀與李秋根間存在收養關係,則李沅幀與被告 亦已於100年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受領200萬元之遺產分配 完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丁○○、己○○、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149頁) ㈠李沅幀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原告4人係李沅幀之子女,均為 李沅幀之繼承人。
㈡李秋根於99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均由被告 午○○、辛○○(112年6月17日訴訟中死亡)、巳○○、未○○於99 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 為1/5(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89頁)。辛○○於112年6月17日 本件訴訟中死亡,其前開應有部分則於112年11月7日由庚○○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1/5。李俊 雄之繼承人辰○○、申○○則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分別均為3/20、1/20。 ㈢李俊雄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繼承人 有癸○○○、辰○○、申○○、壬○○。壬○○於110年11月23日本件訴 訟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頁)繼承人有戊○○、己○○、丁○○ 。戊○○、己○○、丁○○為李俊雄之再轉繼承人。 ㈣辛○○於112年6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9頁),繼承人有 庚○○、丙○○、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卯○○、丑○○主張被繼承人李沅幀對李秋根有繼承權存在 ,然被告擅自分配、處分李秋根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 請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 處分李秋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午○○、巳○○ 、未○○、癸○○○、辰○○、申○○、甲○○○、庚○○、丙○○、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前案判決對本件是 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 ○、李俊雄間是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就李秋根之遺產分 配完畢?㈢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㈠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午○○、巳○○、辛○○(歿)、未○○、癸○○○、辰○○、申○○、壬○○(歿) 就尚未處分之系爭土地,為李沅幀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另就已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段1046、1013地號土地、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33之21、133之23等四筆土地,被告因此取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繼承李沅幀對於李秋根之繼承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前案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李沅幀於31年(即昭和17年)8 月6日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寄留於李美玉(即李秋根之父)戶內,陳家、李家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均有相關註記,可知李沅幀於2歲時已至李秋根家居住。35年10月1日,李美玉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已將李沅幀姓氏改為「李」姓,戶籍初始登記資料並記載李沅幀為李美玉之孫,養父母為李秋根、許幼。另35年10月1日,陳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雖亦將李沅幀以「孫」身分列入,但其後戶籍登記資料,並未將李沅幀列入。參以原告對於李秋根、許幼、午○○等五人之稱謂,其等訂結婚禮參與成員及座位安排,李沅幀及其夫孫毅告別式之出席成員及子女行禮,李秋根之訃文列李沅幀為女兒,以及李沅幀及其子女與李家平日往來等節,堪認李沅幀於31年間至李秋根家裡居住,李秋根即有收養之意思,生父陳樹枝亦有出養之意思,已有收、出養之合意,且實際上李沅幀自幼受李秋根、許幼撫養,即便並未成立書面或於戶籍上登記為「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其與李秋根、許幼間仍已成立收養關係。退步言,即便認日據時期李沅幀僅係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前往李家居住,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尚有不明之處,但於光復後李家即將其姓氏改為「李」姓,戶籍資料上並註明為李秋根及許幼之養女,陳家戶籍資料上亦已釐清而未將李沅幀列入登記,且李沅幀年紀尚幼,有實際受李秋根、許幼撫養之事實,應認至遲於此際,李沅幀與李秋根、許幼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至李沅幀與陳家親屬仍保持聯絡,原告仍稱呼陳樹枝、陳李換為阿公、阿嬤,稱呼陳金財、陳金土為舅舅,李沅幀、孫毅及其子女之婚喪禮,陳金財、陳金土等人曾以原告之母舅身分出席等節,僅能證明李沅幀出養後,持續與養家、原生家庭保持良好關係,尚難據此推論李沅幀與李秋根、許幼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再者,原告子○○雖指李沅幀已與李秋根、許幼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李沅幀並未改回原姓「陳」姓,且李沅幀並未與李秋根、許幼簽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與民法規定不合,自難認本件已終止收養關係;李沅幀為李秋根之養女,其對李秋根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99頁)。則被告既未能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李沅幀與李秋根間成立收養關係,李沅幀為李秋根之養女,其對李秋根之遺產有繼承權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㈡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是否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就李秋根之遺產分配完畢?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 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 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 (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 之效力;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李沅幀有拿200萬元, 但是李秋根允諾李沅幀買房子的補助等語。原告丑○○於前案 審理時證稱:李秋根死亡後,我確定是民國100年,李沅幀 有拿4張合作金庫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共200萬元,我記 得是被告午○○給李沅幀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3頁)。前開證 詞與被告抗辯李秋根死亡後李沅幀曾受領200萬元等語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24 日面額50萬元支票4紙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3頁 至565頁)。又李秋根於99年6月18日死亡,李沅幀係於100 年間受領200萬元,是可認李秋根死亡後,李沅幀曾受領200 萬元乙節,應可認為真實。復參以原告子○○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在李秋根死亡時,被告們有跟李沅幀討論李 秋根遺產的事嗎?)答:李秋根說過,如果他過世,要給我 母親200萬元,後來也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我確定那200萬 元是李秋根過世時,李沅幀拿到的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3頁 至84頁)。參以李沅幀受領前開200萬元之時點即為李秋根 逝世後,又李沅幀直至107年3月11日死亡前,均未以被告侵 害其繼承權抑或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可認
李沅幀應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就李秋 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李沅幀所分配之金額為 200萬元,從而,被告抗辯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 、未○○、李俊雄間已就李秋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 就李秋根之遺產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應 屬可採。
㈢基上,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既 已就李秋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分配完畢,是被告 處分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權處分,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為李沅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概括承受李沅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處分李秋 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請求㈠被告辰○○、 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癸○ ○○、辰○○、申○○、戊○○、己○○、丁○○應於繼承李俊雄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午○○、巳○○、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 甲○○○、庚○○、丙○○、乙○○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㈦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卯○○、丑○ ○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寅○○、子○○為原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寅○○、子○○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願,卻因原告卯○○、丑○○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 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卯○○、丑○○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