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811元(計算式:1,363,17
8-1,020,367=342,8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