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10號
PCDV,110,訴,15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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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彰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祥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杜俊憲鑫邦機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原為喬銀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原告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請被告甲○○○○○○ ○○(下稱鑫邦機電行)開始維修鹿特丹特區(下稱系爭社區 )A棟全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棟)之消防 管線。惟因鑫邦機電行於110年2月4日維修消防管線時加壓 注水,且管委會所維護管理之消防管線破損,使大量消防管 線內之水源自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大量滲流,造成系爭房屋之 地板淹水,使原告之木質地板因此泡水發霉、天花板之水泥



結塊剝落而形成鋼筋外露、平釘天花板與隔音棉泡水腐蝕、 牆壁油漆有嚴重水漬、電視機因遇水短路等喪失功能。 ㈡又系爭社區自95年起至110年止,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18樓更於97年間出現自動灑水設備、或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毀損,制水閥更於97年3月6日遭到關閉, 再於101年8月27日將流水檢知裝置止水閥關閉。甚至於107 年10月24日,即已將11樓以上供給各分戶消防管線之閘閥關 閉。後續直至110年l月為止,均陸續有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 不足、自動灑水設備住戶端管線失壓、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分 戶閥關閉等缺失,陸續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罰。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更將A棟18樓列為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缺失 列管住戶,10樓以上住戶端設置室內灑水設備均已無法正常 使用,消防缺失均未改善,甚至截至109年9月8日,有關供 給A棟18樓住戶消防灑水之室內閘閥仍關閉停止供水,可證 系爭自動灑水設備毀損失效,自97年迄至110年2月許,長達 13年之久,但管委會卻自97年以來,長期均以關閉消防水閥 方式,完全怠於修復與養護消防管線,以致於加速造成系爭 房屋內消防管線,毀損失效之原因。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係屬共用部分, 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⒈系爭房屋19層上方即為管委會所管理養護之頂樓平台,有關 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管線與自動灑水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亦屬於樓地板上下方所共同負擔,因此管 委會負有養護與修繕之義務。惟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已損壞 至少10年之久,顯見管委會確實長年怠於養護系爭社區之消 防設備。併觀諸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有關11樓以上住戶之室內灑水 系統失效,卻係對管委會進行裁罰,顯見11樓以上住戶之室 內消防管線,確實亦屬於管委會負責養護,屬於共有部分,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乃維護社區整體建 物與各戶安全之重要設備,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同部分,自不得以此決議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故該 決議自屬無效。
 ⒉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3日及內政部營建署110年 11月12日之函文,併參照系爭社區建案大樓之建築與使用執 照案卷,可知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與系爭社 區之受信總機連通,為系爭社區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必要之 消防管線,且原告並無額外安裝消防管線,因此自動灑水設 備,縱然通過位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上方,亦屬於共用部分 。況因區分所有人之內部關係,係採取牆面說,而系爭消防



灑水管線,在建築興建當時,既已埋設在頂樓混凝土內,以 暗管方式配置,存在於大樓之樓地板內部間,並非存在於原 告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系爭消防灑水管線乃共有共用部 分,管委會自應負有養護之義務。
 ㈣本件漏水事故係因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規定,以及鑫邦機電行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 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系爭檢修基準)所造成: ⒈系爭房屋上方之自動撒水設備管線,配管外觀嚴重鏽蝕,部 分管段鏽穿,客廳挑空處之自動灑水管線全面鏽蝕,無法使 用。原因乃管線鏽蝕與頂樓板混凝土膨脹滲水所致,有中華 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11 2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況且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坪頂及牆面毀損與保護層水泥 塊剝落、鋼筋裸露及牆面水斑漬痕,乃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 管線毀損漏水所致,此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16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為佐。且承前所述,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共有部分有修繕義務,且對於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亦有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義務。準 此,管委會對於鑫邦機電行施作「灑水主幹管分戶配管工程 」時,由於平時怠於養護頂樓樓板之防水,對於暗管方式埋 設在頂樓樓板間之消防管線鏽蝕,屬於共有共用部分亦疏未 養護,導致鑫邦機電行試壓送水時,消防撒水管線因鏽蝕與 頂樓滲水之故而造成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因此管委會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而有過失。 ⒉又管委會委託鑫邦機電行施作立管(主幹管)分戶止水閥至 各戶分支管完成後,試壓立管管路,鑫邦機電行未注意18樓 之挑高撒水管路未施作完成,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對於分 戶支管,並非鑫邦機電行之施工範圍,卻因試壓前未確實區 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造成年久鏽蝕分幹管試壓送水,導 致樓板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漏水。顯見鑫邦機電行於試 壓送水前未盡檢查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房屋內撒水管壁已 鏽蝕無法承受測試壓力,若鑫邦機電行施工測試前,落實系 爭檢修基準,即可事先查驗出系爭房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避 免此次漏水事故,亦可證實被告鑫邦機電行違反系爭檢修基 準第4章有關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違反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此亦有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足參。 ⒊另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函文,對於設置在住 戶端之終端管線,其末端查驗閥在住戶家中,須由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36條規定辦理,進行測試。而管



委會自行委託之消防公司之消防工程,亦非由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負責改善、監工及驗收,此純屬於私人商業契約關係。 況且,系爭社區大樓之自動撒水設備,在109年9月25日檢查 不合格,於9月28日檢查仍未改善,迨至110年1月26日,系 爭社區18樓之自動灑水設備仍然檢查不合格。由此可證,11 0年2月4日早上11時許,當時管委會早已明知110年1月26日 關於系爭社區大樓18樓內之自動灑水設備,仍然處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失效狀態。鑫邦機電行乃為專業消 防廠商人員,甚至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不須由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監工與驗收,因此消防工程之施工,應由被 告依照消防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規定,確 保消防工程之安全性。但被告未善盡必要施工安全之注意義 務,未將管線隔絕分離,逕自放水試壓,而造成系爭房屋與 管線毀損等損失。
 ⒋再參照消防設備師公會112年12月25日之補充函覆,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由於配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客廳挑空處之自動灑水管線全面鏽蝕,無 法使用。甚至18樓之自動撒水管線,在110年1月26日仍處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失效狀態,縱然被告未進入 原告之系爭房屋,但仍可透過外觀、配置與空氣試壓方法檢 查,即便有不確定因素而無法確認,也應「切斷分支管」並 「封閉主幹管」,但被告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 幹管,造成年久銹蝕分幹管試壓送水,導致樓板部分混凝土 塊剝落及嚴重漏水。故被告試壓送水前未盡檢查義務,也違 反系爭檢修基準第4章有關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 ,未事先查驗出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逕自貿然放水試壓,因 而造成次漏水事故。
 ⒌被告復辯稱當日進行施工檢測之同樓層住戶,共有4戶,但僅 原告發生漏水情事,故被告委外施工顯與原告漏水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消防管線,係自社區梯廳之主幹管,再獨立 分支至各住戶之房屋上方,而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管線 ,亦與其他住戶不同。當日實因鑫邦機電行,先試壓測試原 告房屋側之消防管線後,旋即發生本次漏水事件,鑫邦機電 行當日即未再進行後續之試壓工程,其他住戶未發生消防管 線之漏水,係因未再進行後續消防管線之試壓,應屬僥倖, 而非係與委外施工無關甚明。 
 ㈤原告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修復管線之損害:
  依照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不含樓板防水與裝潢修復)。




 ⒉房屋結構與裝潢損害:
  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房屋修繕費用為99萬7,235 元;至於傢具毀損部分為9萬2,900元,其中電動麻將桌毀損 與液晶電視,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萬1,933元。是以,此部分 之損害為105萬9,168元。
 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
  本件漏水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權遭受 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⒋以上金額共計為125萬9,168元。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不在家中,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根本未接獲管委會110年1月29日之公告,管委會亦 從未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日欲實施消防測試。甚至本 件實係被告於消防管線施工時,未盡安全之防護措施,與怠 於養護消防管線,逕行貿然供水,始造成系爭房屋因此漏水 而受損,實與原告有無在系爭房屋內無涉。遑論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前屋主與仲介均明確表示從未更動任何管線,甚至 亦無表示任何管線異常情形,因此並無任何招致損害之原因 ,故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無依據。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9,168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
 ㈠管委會係依據109年8月份之決議,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 月20日施作「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工程」,並於110年1月14 日公告。嗣於前開工程完成後,復於110年2月4日進行「A棟 消防灑水系統測試」,且於說明中載明:「⒈消防泡沬灑水 系統測試時,將對灑水管線加壓,檢測是否能正常使用。⒉ 正常檢測中不至於造成落水情形;但若管線有異常請立即通 報廠商或警衛人員。⒊消防檢測造成您的困擾測試期間請家 中務必有人,請體諒。感謝您!」,並於110年1月29日公告 。惟於測試過程中,原有之消防管線破裂,導致大量的落水 ,而因原告家中無人在家,致造成原告家中之設備損壞。 ㈡又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設 備,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依法應由「建築物 」或「工作物」所有人負起保管及維護之責任,而非由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負起維護之責任,且對於住戶端之消防設 備係由該住戶維護設置,此為司法及消防實務所共同認定。



另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私人部分之消防管線之維護責任,已達成 11樓以上每戶補助1萬元,但均應由住戶自行尋找適合的廠 商維修「室內灑水系統」之決議,亦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 認同有關「室內灑水系統」之維護責任屬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由其自行處理,而非係管委會之責任。對於內政部 營建署110年11月12日函文固無意見,惟對於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0年9月23日函文,並未正面回覆鈞院問題,僅有引用 法條,且說明第3點所謂「管理負責人」究係指「區分所有 權人個人」,抑或「管理委員會」,亦屬不明,故無法解決 兩造間之爭執。
 ㈢再者,縱認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係屬共用部分,惟系爭社區 每年均有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之檢修,且於申 報後,消防局亦會派員前來查核,要求改善,管委會並無怠 於維護消防設備之情事。況110年2月4日當日進行消防管線 測試的有12、15、17、18樓,共4個樓層,而與原告同一樓 層亦有4位任戶,但僅有原告一家之灑水設備出現狀況,顯 見原告漏水與管委會委外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入當時之價格, 亦未計算折舊。
 ㈣對於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鑫邦機電行未事先查驗系 爭房屋內撒水配管有無異常等情,但如有異常亦係會發生漏 水,差別僅在於是否未及時發現或損害繼續擴大,因此為各 住戶內部空間,管委會無法介入,且依據內政部所頒布之台 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釋,管線終端可明確該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使用,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責任。另 消防設備師公會亦未說明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 幹管之部分係違反何法規,且依據消防設備師公會之補充函 覆,管線末端即住戶端之壓力測試,即係直接放水測試,並 無原告所謂空氣試壓之程序,況縱依原告主張將公共管線及 私人管線進行分段測試,亦會發生本件漏水事故,因本件實 係原告怠於維護私人管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部分之損 害。
 ㈤再者,倘鈞院認管委會仍有賠償之責,然觀諸管委會於110年 1月14日公告,其上已有提及施作公共管線主幹管部分,是 否同意銜接至各戶室內撒水系統,倘住戶有告知不同意銜接 ,管委會即會安排另外施工,原告既係同意銜接,而公共管 線施壓後,因需連接私人室內撒水系統,仍要施作終端測試 ,故縱分兩段施作測試仍不會影響本件漏水之發生。況管委 會於110年2月4日當日進行消防灑水系統之壓力測試前,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在 測試當日,住戶應在家確保有無發生漏水之情事,惟原告並 未於110年2月4日當日留人在家關心測試結果,是就此所產 生之損害,其自應負擔一半以上之責任,管委會自得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邦機電行則以:
 ㈠鑫邦機電行與系爭社區簽訂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程合 約書,施作系爭社區大樓第12樓至18樓之新配置撒水主幹管 各戶前開關工程,惟並不包含各住戶內撒水分支管之工程, 亦即本件施作工程僅及於大樓公共區域之撤水主幹管部分, 並未包含各自住戶內之撤水管線,因此並未將新設的撒水主 幹管連接到各住戶舊有之分支管。
 ㈡又系爭檢修基準,僅係作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依據,並非係施工之工程指引。而依照 系爭檢修基準第4章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所示, 其完整檢測流程為:「⒈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 流孔。⒉打開末端查驗閥,啟動加壓送水裝置後,確認壓力 表之指示值。⒊對加壓送水裝置最近及最遠的末端查驗閥進 行放水試驗。」。則依上開檢測流程所示,尚須「打開末端 查驗閥」及對末端查驗閥進行放水試驗。惟本件工程僅施作 「主幹管」部分,根本不包含末端查驗閥所在的「分支管」 ,是根本無從依照上開檢修基準進行檢測。準此,鑫邦機電 行承攬施作之項目僅係「公共區域之撤水主幹管」之新配管 工程,並未將配管連結至各戶撒水分支管,自無從依照系爭 檢修基準進行完整測試。且依照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及補充函覆,均認為鑫邦機電行並無違反相關消防規範。 ㈢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可從第18樓內部樓梯前往19樓,且18樓 及19樓均配有獨立的撒水分支管,惟鑫邦機電行係施作公共 區域,並未動到室內管線,消防管線內原本就有水,鑫邦機 電行僅係放水進去測試壓力,並無法進入原告屋內,不可能 測試該段管線壓力,因此鑫邦機電行於進行測試前,特請管 委會發公告告知住戶應於測試時在家。詎原告對此公告置之 未理,未配合待在家中,因此產生本件損害,況原告所在樓 層共有4戶均做同樣測試,但僅原告家中有問題,鑫邦機電 行應無過失可言,抑或原告至少亦應對上開損害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55萬8,500元之損害部分,關於電視機 、木地板、隔音棉等工程損害,雖有提出購買證明、估價單



,惟鑫邦機電行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就電視機部分,尚無法 證明購買證明所示電視機即為原告家中所擺放之電視,且亦 須扣除折舊;另就估價單部分,僅有原告自行擅打之表格、 手寫稿件及單據等,並未蓋印店章,且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實 際支出,應無證明力可言。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應係 財產損害,並無精神損害之情形,應無從據以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鑫邦機電行前曾與管委會簽訂「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 程合約書」,由鑫邦機電行施作消防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 關工程,並於110年2月4日進行施作。
 ㈡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公告張貼原證二之公告,惟原告並未 簽立銜接同意書及不同意銜接同意書。
 ㈢鑫邦機電行於110年2月4日進行消防撒水系統測試時,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發生消防管線漏水之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消防管線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平釘 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是否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 漏水所導致乙節,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建築師公會鑑 定,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研判第 (一)項略以:「…1.本會於111年7月29日初勘,111年12月 2日進行會勘,又於112年2月16日再進行現場會勘,系爭房 屋之屋頂天花板(即客廳挑空平頂)有水泥塊剝落、鋼筋裸 露、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態樣,合先敘明。2.前開 系爭房屋毀損態樣是否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 所致:…。(4)現場會勘:A.系爭房屋消防管線現況照片。 (詳附件四-2,照片1〜4)B.系爭房屋室內消防灑水頭現況 照片。(詳附件四-2,照片5〜9)C.系爭房屋室內現況照片 。(詳附件四-1,照片5〜24、附件四-2,照片10〜22)。3. 擬就漏水事件之漏水水源、漏水水路及其漏水之現象等分析 探討臚述:舉凡建築物漏水大多與水之來源有關,其水源可 概分為「外水」與「內水」,前者來之於天雨,後者來之於 建築物內水管路系統之失能,該管路系統,一般包括給水管 (冷熱水龍頭、消防滅災用水)、生活雜排水(浴缸、臉盆 ,地板落水等)及污水管(馬桶器具)。至於建築物構造體 之漏水,一般分為外牆(直立滲漏)及樓板(水平滲漏)二 部位,建築物外牆如有明顯裂縫,外水(天雨)流過外牆面 由裂縫隙處內沁滲入,但直立外牆裂縫漏水現象為滲入式,



必形成內牆面粉刷飾面斑剝、水痕浸暈濕潮之現象。4.就現 場會勘之所見有客廳挑空平頂毀損及牆面水斑漬痕(詳附件 四-1,照片22〜24、附件四-2,照片17〜19),主臥室梁下及 牆面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9〜21、 附件四-2,照片20〜22),部分臥室平頂裝修板剝落(詳附 件四-1,照片12、附件四-2,照片5),茲就系爭房屋天花 板毀損原因分別敘明如下:(1)客廳挑空平頂及牆面:就 現場會勘所見,系爭房屋現場為暗架天花板,消防管線埋設 於樓板內,灑水頭位於樓板下,徵詢二造所述及原告提供之 影片、照片與會勘現場平頂版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部位及 牆面水斑漬痕之情狀,研判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 漏水,在天花板隱蔽情形且密閉空間內水氣侵入樓板裂縫, 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 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 之毀損。(2)主臥室平頂及牆面:現場勘查後主臥室屋頂 並無管路,排除管路因素後,研判係因屋頂防水失能或因室 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牆面及平頂水斑漬痕及 油漆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9〜21、附件四-2,照 片20〜22)。(3)臥室平頂:部分平頂裝修板剝落,現場勘 查後研判係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平頂 裝修板有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2、附件四-2,照 片5)。」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5頁)。足見系爭 房屋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其中客廳挑空平頂有毀損 及牆面水斑漬痕,而消防管線係埋設於樓板內,灑水頭位於 樓板下,依現場平頂版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部位及牆面水 斑漬痕之情狀,研判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 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 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 之毀損。此外,主臥室梁下及牆面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 ,因屋頂並無管路,排除管路因素後,研判係因屋頂防水失 能或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牆面及平頂水 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另外,部分臥室平頂裝修板剝落情 狀,研判係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平頂 裝修板有剝落情狀。從而,建築師公會僅認為系爭房屋之客 廳挑空平頂,因埋設於樓板內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造成樓 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離,而 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 。至於主臥室與部分臥室之水斑漬痕與油漆剝落以及裝修板 剝落,則非消防管線毀損漏水所造成。
 ⒉另本件就系爭房屋之自動灑水設備管線毀損之狀況及毀損原



因乙節,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 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研判第 (一)點略以:「…〔研判〕1.會勘當日,系爭房屋挑空上方 木質暗架天花板,屋主已自行拆除部分,並可見樓層頂板有 多處水漬,鋼筋銹蝕裸露、混凝土剝落、地板併有水漬之情 形。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四只密閉濕式撒水 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頂板下方 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暗管埋 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凝 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已 全面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 均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內)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 慣用之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埋設管路與 管接頭材質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 (2)頂樓板受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 差異造成機械應力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樓 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 觸產生銹蝕。(4)經查系爭當日並無下雨,而系爭房屋確 實大量漏水,因此可確認系爭房屋大量漏水為撒水配管壓力 有關(詳附件六、110年2月4日晴雨表)。」等內容(見本 院卷四第29至32頁)。足見系爭房屋經消防設備師公會現場 會勘鑑定,系爭房屋挑空區樓層頂板有多處水漬、鋼筋銹蝕 裸露、混凝土剝落,地板併有水漬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上方 自動撒水設備,設有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 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撒 水管以暗管埋設方式配置,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段 已銹穿,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已全面銹損無 法再使用。因進行消防灑水系統測試當日並無下雨,而系爭 房屋確實大量漏水,因此系爭房屋大量漏水與撒水配管壓力 有關。
 ⒊從而,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房屋僅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有設置消防管線, 並有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惟因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雖然外 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足認漏水並非來自於 該四只濕式撒水頭滲漏。而反觀埋設於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 板內之消防管線,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段已銹穿,顯然 漏水應該係來自於埋設於樓板內之消防管線。準此,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埋設於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混凝土樓 板內之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且部分管段已銹穿。嗣於110年2



月4日因進行消防管線試水而加壓後,大量試水從樓板內已 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進而造成嚴重漏水。
㈡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消防管線應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由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若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除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 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有關建築物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之負擔,自應先確定究屬建築 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或樓 下之專用管線,而非上下方之共用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 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⒉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 款所明文規定。另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 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



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 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因此就消防管線而言,係屬建 築物設備,並無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此有 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釋可參。又上 開函釋並於說明三釋示:「又『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 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 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為本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 85686號函示有案。因此有關消防管線修繕費用計算乙節, 倘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 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參照前開號函規 定,依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依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倘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 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者,依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且該 段消防水管位於大樓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依條例 第12條規定,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 64頁)。準此,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力、電信、煤 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消雷、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 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從而,敷設於建 築物屬「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雖有部分 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外,敷設於 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使用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又倘若該段消防水管位於大樓 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而屬上下層共用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從而,依據公寓 大廈建築物之特性,各住戶所需使用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等管線,往往係於垂直 穿過各樓層之管道間內先設置總管(大管)後,再自各樓層 管道間之總管(大管)拉設管線(小管)到各住戶室內以供 使用,而該管道間位置即有可能設置在電梯之梯廳、逃生梯 (共用部分),亦有可能設置在各住戶室內(專用部分,例 如浴室內之管道間)。是以,雖然管道間內所設置之大管位 於專有部分,惟該大管係屬於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共用使 用,即為前述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該大管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該專有部分之住戶亦不得變更修改(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 更修改,可能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大管之維修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此外,自大管拉設管線到各住戶室內各處使用之小管,可 明確為各住戶專用使用時,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因為倘若 住戶加以變更修改,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 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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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