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晁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參 加 人 張之瑋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被 告 顏鴻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彥均
王志豪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5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負擔 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被告蕭銘均、 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蕭 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以新臺幣5,5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呈、李彥均、王志豪、蕭銘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欽、戴麗珠非法經營證券業,被告萬諦 侑先向被告李文欽購買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股票後,於民國103年間,藉由被告林宥呈、 顏鴻洲、蕭銘均、王志豪、李彥均所製作、用印不實資訊之 捷安司公司財務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財訊月刊、工商 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之置入性行銷報導,向原告介紹 捷安司公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未上市之捷安司公司 股票115張,並由訴外人張瑞騰、彭映翔擔任股票中間過戶 人,而原告則分別自彭映翔受讓5萬股;自張瑞騰分次受讓5 000股、45,000股、15,000股,原告並分次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30萬元、270萬及90萬之股款分別匯入被告萬諦 侑及訴外人張瑞騰之大眾銀行帳戶中,取得捷安司公司之股 權憑證。因被告等人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共計690萬元之 股款;又被告李文欽、戴麗珠、萬諦侑出售無價值之捷安司 股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民法第22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受被 告等人共同詐騙450萬元。參加人和原告在103年初經被告萬 諦侑介紹而陸續購買未上市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張,每
股60元,共給付1140萬元(原告115張、690萬元;張之瑋75 張、450萬元)。惟捷安司公司是一家詐騙空頭公司,被告 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主謀;被告萬諦侑係地下非法 盤商、空殼公司股票收款人;被告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總經 理;訴外人彭映翔、張瑞騰為空殼公司股票主要出賣人、收 款人;訴外人顏振鴻、顏嘉慧、顏韶君為公司董事,係藏匿 資金之共犯;訴外人林琦玲為服務經理人,於103年8月18日 股東會現場指揮現金增資通過,再詐欺6,500萬元,為共犯 結構,依民法受僱人條款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柯素華為現 任新董事長;訴外人張將國、邱開龍、曹禮紳、劉胡鳳霖、 游瑀繪、劉漢元、黃張淑美亦為捷安司公司股本3億元之原 始股東、發起人,為掏空公司之共犯。是被告共犯證券詐欺 數億元,個別分贓金額難以估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被告萬諦侑則以:被告萬諦侑與原告係因買賣股票而認識, 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萬諦侑看好捷安司公司,即詢問原告是 否有意願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惟原告表示其再自行研究評估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被告萬諦侑表示有意投資捷安 司公司,並詢問當時股價,被告萬諦侑即以未上市股票網站 查詢該公司之股價平均每股約60餘元為基準,向原告報價每 股60元,原告回復如有每股60元之捷安司公司股票,願向被 告萬諦侑購買。被告萬諦侑向訴外人張瑞騰以每股35元購買 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出售予原告。被告萬諦侑與 原告間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 且原告亦係自行研究、評估捷安司公司之狀況後方向被告萬 諦侑表示其有購買意願,實難認被告萬諦侑有任何詐欺原告 之行為。再原告自行決定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捷安司公司 之股票,被告萬諦侑確實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115張與原告 ,實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萬諦侑對於原告並未有任 何違法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林宥呈則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其訴訟標的為何 ,相關原因事實之說明均甚為含混不清,未說明被告林宥呈 有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說明其為何受有損害、情形為 何,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被告林宥呈無法實質行 使防禦權提出任何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顏鴻洲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被告顏鴻洲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高院,而由高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6號審理中,雖被告顏鴻洲仍遭諭知有罪,惟如詳譯系爭 高院更一判決,即可發現如原告之投資人,其最終受害結果 發生之原因,實乃分別係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欲塑造投資假 象,而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 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相關不實訊息;被告林宥呈更自 行製作虛偽載明不實資訊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 檔,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被告戴麗珠並轉由 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製;自103年1月起,被告蕭銘均及 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 告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鄞、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 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 開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 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 ,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 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 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等人賣出蔡進發、林銘烺 、柯素華名下股票數量合計4,786張等內容,可證被告顏鴻 洲均無任何參與所謂股票出售之情事。
㈡又關於所謂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由系爭高院更一判決可知 縱被告顏鴻洲遭諭知有罪,但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自始至終 僅有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以柯素華名義(為投資方),與捷 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後,所交付之1 00萬元簽約金而已,被告顏鴻洲並未曾取得任何所謂募資分 配款項,是縱原告因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為真,然原告所受 之損害,顯亦與被告顏鴻洲取得之100萬元簽約金間,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顏鴻洲實係遭其他共同被告林宥呈等 人所利用,方因此成為對外詐欺廣大投資人之工具,此亦經 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認被告顏鴻洲在發現自己成為遭他人為詐 欺之利用工具後,曾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進行錄音,而可證 除被告顏鴻洲並無參與募集股票而對外販售(被告顏鴻洲一 張股票均未取得)之情形外,實際上被告顏鴻洲自始亦無侵 權行為(即出賣虛假服票)之主觀犯意可言,被告顏鴻洲始 終認為自身研發之專利確具備一定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李彥均則以:原告除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外,亦以相同之 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李彥均部分作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李彥均顯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 為之情事。又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李彥均與原告 並未有任何交集,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李彥均與捷 安司公司之經營無任何關係。原告縱使有遭捷安司公司相關 人員詐騙亦與被告無關,其應向捷安司公司相關人員求償。 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本案無任何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李彥均之所有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文欽則以:
㈠被告李文欽刑事遭判刑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所涉乃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非屬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係侵害國家法益。與原告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完全無關,被告李文欽對於原告無任 何侵權行為。且被告李文欽並未被論處詐欺罪等罪刑情況下 ,原告並非該證券交易法罪刑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自難謂被 告李文欽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犯行存在。
㈡本案買賣當時雙方僅約定買賣股數及價金,並未約定出售人 需擔保捷安司公司之經營能力、財務狀況等內容,被告李文 欽已依買賣契約移轉所約定之股數,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 並無任何權利瑕疵,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與盧翊存等 人和解,縱得請求賠償亦須扣除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戴麗珠則以:
㈠觀諸系爭高院更一判決附表十四編號1可知,原告就本案主張 之損害已與訴外人盧翊存以1,437,500元達成和解,故此縱 暫先不論原告所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對於該已受償之和解金 額1,437,500元部分則不得再向被告戴麗珠及其他共同被告 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購買捷安司公司所受之投資損害充其量僅屬純粹經 濟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需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為要件之見解顯有杆格。又原告既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損害賠償,自 應就侵權行為之各該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今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戴麗珠就其投資損害有何故意、過失,及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戴麗珠犯非法經營證券業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受 損害係肇因於本案其他被告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 鴻洲、訴外人盧翊存等之虛偽增資、詐偽行為,此觀系爭高 院更一判決、高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之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29號判決)認定渠等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 規定之詐偽罪並分別處7年至9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甚明, 而被告戴麗珠與渠等之虛偽增資、詐偽犯行無任何之共犯關 係,故原告所稱因遭詐騙而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所受之投資 損害,顯與被告戴麗珠無涉。另被告戴麗珠雖違犯證交法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103年3月至5月間,被告李文欽將 取得並以張瑞騰名義登記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萬諦 侑,與被告戴麗珠毫不相干,被告戴麗珠亦不認識萬諦侑。 是被告戴麗珠就被告李文欽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 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萬諦侑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亦無 朋分不法利益,是原告被告向萬諦侑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所 受之投資損害和被告戴麗珠無關,至臻明確。
㈢縱認被告戴麗珠與被告李文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被告萬 諦侑之犯行有共犯關係,惟該等股票亦係販售給被告萬諦侑 而非原告,原告會再取得股票係因被告萬諦侑再轉賣行為。 是原告稱被告戴麗珠、李文欽透過被告萬諦侑銷售轉讓捷安 司公司股票給原告云云與事實相悖,要非可採。又被告戴麗 珠、李文欽就被告萬諦侑出售轉讓捷安司公司股票給原告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李文欽將捷 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予萬諦侑後,被告萬諦侑欲將該等股票再 轉賣於何人,原出賣人本無權干涉且毫不相干。故縱使被告 戴麗珠、李文欽有違法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共同犯行(即 出售給被告萬諦侑)而該等股票最終再轉賣、讓與給原告, 亦難認原告因他人證券詐欺所生之投資損害,與和證券詐欺 者無共犯關係之被告戴麗珠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蓋違反證交法之非法販售股票行為,衡諸常情 ,通常不會有因他人虛偽增資、證券詐欺而致使購買、受讓 股票投資者產生投資損害,況販售股票給原告者係為被告萬 諦侑而非被告戴麗珠。另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因他人證券詐欺所生之投資損害結果與 和證券詐欺者、販售其股票之被告萬諦侑無共犯關係之被告 戴麗珠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 行為要件亦未詳實舉證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戴麗珠連帶賠償其損害,殆不可取。 ㈣被告戴麗珠與原告間毫無買賣契約關係甚明,是原告以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向被告戴麗珠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仍 無理由。縱認被告戴麗珠與原告間就本案捷安司股票成立買 賣契約,然依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認定其他被告即蕭銘均、王 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訴外人盧翊存等對捷安司公司早在 102年10月、12月間已分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虛偽增資)8
800萬元、8000萬元,其屬特定標的物(即項特定人所購買 之股票)之瑕疵,在原告於103年3至5月間購買捷安司公司 股票前已為存在,且捷安司公司股票亦已現狀交付予原告收 受並移轉所有權,是被告戴麗珠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認公司營運健全獲利 可期,分別於103年3月13日、24日、4月28日、5月8日買入 捷安司公司股票5萬股、5,000股、45,000股、15,000股,共 計支出690萬元,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 安司公司普通股股票、顏鴻洲103年8月16日委託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嗣顏鴻洲、蕭銘均、林宥呈、王志 豪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判決,其等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高院29號判決 ,嗣檢察官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發回高 院,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盧翊存等人違 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而判處 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及高院刑事二審判決書暨 其歷審裁判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捷安公司為虛偽增資,仍由萬諦侑 向原告介紹捷安司股票,並交付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入捷安司股票,共計受損6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等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顏鴻洲、林宥呈、蕭銘均、王志豪部分
⒈顏鴻洲、林宥呈、蕭銘均、王志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之刑事部分:
⑴上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其等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系 爭29號判決,嗣檢察官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 洲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發回高院,經系爭高院更一判決盧翊存等人違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關於蕭銘均 、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所涉捷安司公司部分所判 定之罪名分別為:「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蕭銘均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⑵而就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壹、盧翊存為擎翊公 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登記更 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8;自000年0月間起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所涉幫 助犯證券詐偽罪,另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 中〉,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擎翊 公司)、捷安司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原登記董事長為 顏鴻洲,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再於00 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 之配偶談嘉琪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大冠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變 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102 年10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德 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董事長為林育首〈未據起訴〉,嗣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 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 德曼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申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3月7日登記變更 董事長為張將國,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 更組織及更名為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董事長為 林宥呈,嗣於103年5月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黃國文之母 黃張淑美,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 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000年0
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000年0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 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 倢群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 、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 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 長,於000年0月間改任董事。故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 國際公司;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 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 司、倢群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王志豪 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 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 ,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 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 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 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於101年底、1 02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 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該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 ,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陷於經 濟困窘,是時蕭銘均甫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離職,其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 ,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 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 (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 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銘均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 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銘均與盧翊存相 約會談,蕭銘均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 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銘均 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 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 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 觀利潤,蕭銘均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 需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5,000 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 金僅約5,000萬元,無法注資1億5,000萬元,經與蕭銘均
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 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 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 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銘均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 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 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而蕭銘均與盧翊存 協議: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經營之宇 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4月3日 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 元),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 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 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 分,蕭銘均另可取得500萬元報酬。盧翊存與蕭銘均磋商 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 擎翊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 另將蕭銘均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蕭銘均提議又先後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 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 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其後又選定浩聯公司、菁 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銘均邀 約其友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人未 據起訴)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團隊,後盧翊存、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集、研商 ,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銘均擔任各公司人事安 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 、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 即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 ,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 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董監事( 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未據起訴),盧翊存並同意支 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 月17萬元)。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其 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及借 用其兄郭大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 )、其友人黃國文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第一銀
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 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 一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 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 ),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 印章。
⑶就盧翊存等人有關擎翊公司(下述貳)、捷安司公司(下 述參)、大冠公司(下述肆)、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 、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及倢群公司(下述伍)之犯行分述 如下:…(略)…。參、捷安司公司部分:盧翊存、蕭銘均 、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 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銘均 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 額僅1,200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 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 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 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 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 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 向盧翊存、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 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 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 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 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 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銘均向顏鴻洲 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 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 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 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 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 )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 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但應扣除捷安司 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萬元);董事長、執
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 (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 ,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 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 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000萬 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 因盧翊存、蕭銘均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仍足夠支付繼 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 款項,顏鴻洲遂應允之,並於102年9月3日在王志豪帶去 的合作同意合約書上簽名(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 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且取得前述簽約金100萬元, 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 、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盧翊存、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顏鴻洲 就下述六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 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⑷一、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 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 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 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 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顏鴻洲、林宥呈(自102年9月16日 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邱開龍簽名。嗣盧翊存指示 談嘉琪於同年9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各提款2,000 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其中6,000 萬元係來自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800萬元來自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2,000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 款),並於同日以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名義各將2,00 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 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人繳 納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 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 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
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 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 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即 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 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 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 自前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 ,681元、2,926萬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萬8,000元、9 9萬5,000元、99萬5,500元匯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 之境外公司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BUSINESSLIMITED 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 回資本之實,旋再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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