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40號
PCDM,113,附民,340,202405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玉琴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6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為據,對被告吳嘉宸陳惠倫莊群德吳嘉宸周雅娟( 被告陳惠倫等4人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原 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被告吳嘉 宸無涉,被告吳嘉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亦未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認定係與被告陳惠倫等4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嘉宸就原告 受詐情節與被告陳惠倫等4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 權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嘉宸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並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