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若梅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郭雅茵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告 迄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印之收狀戳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程序上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